法律分析: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與判決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調解書送達后,就產生以下后果:(1)當事人不能以經過調解解決的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另一方再行起訴2)調解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的,當事人不得上訴3)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調解書送達后,如發現確有錯誤,當事人可以申訴,人民法院應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七條 調解書由審 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1、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否則,調解協議無效。2、民事調解協議必須在雙方自愿原則下進行。違反雙方自愿原則的調解無效。3、在符合上述兩點的要求下,經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并且在協議上簽字或者蓋章后,經過人民法院的確認,民事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4、當事人可以依據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給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法律客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因如下:一方面,這是由于企業調解委員會的性質決定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既不是司法、仲裁機構,也不是行政機關,而是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專門處理企業內部勞動爭議的職工群眾組織。因此,企業勞動爭議調解與審判、仲裁活動不同,調解活動參加人不具有訴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調解委員會沒有對勞動爭議的強制處理權,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也沒有法律強制力保證。另一方面,對調解協議的履行,《勞動法》第80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1條都是這樣規定的: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如果不履行協議應負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也說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是主要依靠當事人之間的承諾、信任,以及道德規范的約束,依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因此,當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協議時,無論是另一方當事人還是調解委員會都不能強迫履行協議。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除此之外,還可以嘗試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進行。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處于中立、公正和消極的地位,法官不應發表個人意見讓各方當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調解,引導雙方和平協商,互諒互讓。不管用什么方式調解,法官一定要對自己調解的案件負好責任,不能“和稀泥”,不能強制或壓制調解。鑒于我國群眾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情,如果當事人調解不成時,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對案件作出評價時,注意不能以“法律就是這樣規定”、“判決無非也是這樣”等法律精神來迷惑或變相的威脅當事人,使其擔心得不到利益而作出錯誤的判斷。調解書的制作要具備必要的說理和邏輯,應把證據的認定、適用的法律等寫入調解書,因為調解的過程和理由所體現的是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和實體公平的實現過程,可以使外人足以相信得出的結論是令人信服和公正的,且減少了拒簽調解書的頻率和反悔率。
法院制作的調解書有什么樣的效力 調解書與判決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以當事人調解協議為基礎,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調解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文書,是調解書的基礎。它本身無法律效力,一方或雙方反悔,人民法院無從約束。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記載當事人之間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它既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協議予以確認后,依法賦予 強制執行 力的法律文書?!?民事訴訟法 》的適用范圍是受理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 民事訴訟 。 作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的限制。依私權自治理論,當事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所達成的協議,應等同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一種“契約”,若無特別約定或規定,“契約”從成立時生效。以生效調解協議為基礎的調解書在送達時,當事人不應有反悔之權。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約”的一種確認,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書確定下來,便于當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成調解書?!{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钡?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該法第97條同時還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睆摹睹袷略V訟法》第90條規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其第4項“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的規定,為《若干規定》留下了適用的余地。 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7條只規定了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部分案件,調解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沒有規定制作調解書的案件,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該條第1款“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規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對該條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釋,應理解為“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調解書”。若當事人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對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應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因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減少訴訟環節,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可約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而無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舉輕以明重”之民法解釋方法,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以當事人調解協議為基礎,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調解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希望通過上面的內容您能對于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一些相關的問題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如果您情況比較復雜,本網站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法律客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一百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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