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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的法定條件是什么?(證人的條件)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3-22 20:12:15

什么關系的人不能做證人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于不能作為證人的有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作為證人的特征:1、證人必須了解案件情況。知道案件情況是證人的一個基本特征,也是成為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實的發生過程中或發生之后形成的,在訴訟中,證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記憶通過語言文字再現出來,成為證人證言。
2、證人作證的義務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于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
3、強制性。證人在作 證時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如果證人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必然引起證人作證特別是出庭作證率下降,而證人作證率下降,必然使大量的案件流產,庭審書面化、形式化,最終不利于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破壞了社會秩序和損害了公共利益。因此,我國法律對證人的保護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犯罪嫌疑人能當證人嗎

犯罪嫌疑人是可以當證人的,在一些情況下,嫌疑人、被告和證人的角色可以改變。隨著案件調查的深入,證人也可能被列為嫌疑人,嫌疑人也可能變成證人。只要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嫌疑人成為證人這種情況是有的,但是會比較少見。

一、刑事案件證人需要什么條件
作證是貧民應盡的法律義務,一切公-民只要了解案情并有作證的能力,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證人是在訴訟活動開始前便了解案件情況的人;

(2)證人必須是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

(3)證人是自然人。證人一般應當出庭作證,在法庭上接受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詢問、質證。

證人作證是一種義務,同時也是一種權利,此外,證人還享有查閱詢問筆錄,要求對筆錄中記載有遺漏或差錯的部分加以補充、改正,要求補償作證而受到的經濟損失,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受司法機關的保護等訴訟權利。

二、什么樣的人不能當證人

1、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因此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

2、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地位是沖突的,因此訴訟代理人不能在一個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作證人。

3、審判員、陪審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如果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作為證人就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因此這些人不能在案件中作為證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第六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證人證言 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并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鑒于證人的身份是由于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系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制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后,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見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要求對訴訟中的某些法律行為進行見證的人。例如,對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訴訟程序行為是否合法所進行的見證,由于這些證明行為不是針對案件事實而作,所以,見證人不是證人。證人證言具有以下特點:(1)它只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感知,而不是個人的推測或分析判斷意見。(2)它是證人對感知或傳聞情況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會受到證人的主觀和客觀條件的影響,即使善意證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實或不夠真實的證言。由于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與案件和案件處理結果沒有切身利害關系,所以,一般來說,證人證言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或被害人的陳述更為客觀,真實性和可靠性也較大。證人轉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必須說明來源。(3)證人證言的來源和證明的范圍十分廣泛,所以,它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證人證言在訴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體現在:(1)幫助辦案人員發現和收集其他證據;(2)用于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3)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甚至是案件主要事實的根據;(4)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諾言或者被害人的虛假陳述;(5)作為公民同犯罪做斗爭的法律武器,通過作證,使犯罪行為和犯罪人得到證實,以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地存在著證人不愿作證,特別是不愿意出庭作證的問題,為此,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正時增加了一條專門規定,即第49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收集證人證言的方法是詢問證人。收集證人證言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以保證證人提供證言的真實性。詢問證人,應當首先告知他一定要如實提供證言,如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詢問證人應當個別和口頭進行。嚴禁對證人采用拘留、刑訊、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言,也不得先由辦案人員具體介紹案情,再暗示證人如何提供證言。詢問時,應當全面、如實地對證言內容進行客觀記錄,不能加入辦案人員的主觀臆想和個人理解;證言中的矛盾,應當由證人自己作出解釋。以上就是法律對證人證言的相關規定,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七條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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