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監視居住應當遵守的規定
監視居住應當按照相關法律程序實施,并遵守規定范圍內的限制與要求,如不得越界、與外界保持聯系、接受管理等。違反規定將面臨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為了打擊犯罪活動,對涉嫌觸犯刑法而被取保候審或者邊控的人員,建立住所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采用電子設備或者其他技術手段對其進行實時監控和跟蹤,以保證他們的行蹤和日常活動處于控制之下。按照法律程序,監視居住需要依據嚴格的規定進行,包括監視時間、對象、設備和人員等方面。同時,在監視期間,被監視人應當遵守一定的規定,如不得離開規定范圍、與外界保持聯系、與其他被監視人員接觸等。否則,將面臨相應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監視居住的實施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程序,不得擅自強制或濫用職權。此外,為了保護被監視人的合法權益,對于監視居住的管理和運行也需要加強規范化和信息安全管理。
監視居住中電子設備遇到故障怎么辦?答:如果在監視居住期間電子設備出現故障,首先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進行維修或更換。被監視人員不得私自拆卸、篡改、破壞設備。如果被監視人員故意損壞設備,將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
監視居住作為一種特殊的預防性措施,需要依據嚴格的程序和規定進行實施,并保護被監視人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視設備和信息管理,確保監視居住的合法性和規范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刑訴法監視居住依據具體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侍散關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是刑事強制措施,強制措施包括有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虧喚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銷談凱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溫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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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需要辦理什么手續
(一)呈批。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辦案部門應當制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并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情況,擬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況,擬監視居住的理由,擬監視居住的地點,決定監視居住的法律依據等。
(二)批準。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監視居住的,辦案部門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
(三)監視居住執行地點。
監視居住應當在以下地點執行:
1、固定住處。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處,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不得另行指定執行場所。但是,對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處執行的,經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為其指定臨時住處執行。
2、指定居所。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沒有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應當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3、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嚴禁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辦公場所或者賓館、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四)宣布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監視居住,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宣布監視居住時,偵查人員應當表明執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讀并送達《監視居住決定書》,責令其在《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訴訟卷。
偵查人員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請的律師以外的其他人;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可以暫扣其身份證件、機動車(船)駕駛證件。
(五)交付執行。
偵查人員應當將被監視居住人帶至其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將《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和有關材料送達執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簽收,偵查終結時存入訴訟卷。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關決定監視居住的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監視居住人的身份和住處或者居所,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后,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執行。
(六)備案。
辦案部門應當在監視居住實施后一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網上督察系統以及直接送達法律文書復印件等形式,將被監視居住人的姓名、年齡、性別、涉嫌犯罪的行為、實施時間、實施監視居住后涉案人員所在的地點及辦案單位和主辦民警等情況報本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備案。
(七)監督考察。
1、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指定民警具體負責監視居住對象的監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1)監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關規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應當及時告知原決定機關;
(3)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五日前,通知原決定機關;
2、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采集、錄入有關信息。
3、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批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征得原決定機關同意。
4、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5、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七)監視居住后案件的辦理。
1、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
2、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3、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批準逮捕。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符合移送審查起訴條件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八)解除監視居住。
1、解除條件。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
2、解除程序。解除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應當依照以下規定辦理,但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原監視居住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
(1)呈批。對犯罪嫌疑人解除監視居住,辦案部門應當制作《呈請解除監視居住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呈請解除監視居住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情況,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擬解除監視居住的理由,決定解除監視居住的法律依據等。
(2)批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部門制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通知書》。
(3)送達。偵查人員應當將《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和《解除監視居住通知書》交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后,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或者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將《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送達被監視居住人,讓其在副本上簽名(蓋章)、捺指印,填寫收到日期。執行機關應當將《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退回決定解除監視居住的機關,由決定機關存入訴訟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是否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決定。
第七十五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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