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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的管轄(行政訴訟的管轄)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3-23 22:40:12

名詞解釋行政訴訟管轄

法律主觀:

行政訴訟,與其他類型的訴訟案件一樣,到法院起訴,都要了解一下法院的管轄權,或者是案件的管轄范圍。
一、行政訴訟管轄基本原則
1、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特別是便于作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訴訟。
2、有利于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判決和執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訴訟的公正、準確。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間工作量的合理分擔。
二、行政訴訟管轄的特征
1、它是劃分法院之間的權限分工。行政訴訟管轄僅僅是指法院之間對行政爭議、行政案件的管轄的權限的劃分,專門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概屬普通的人民法院管轄。
2、它是上下級法院、同級法院彼此之間受理與審判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
3、它是關于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不包括第二審及再審的問題。因為第二審是依審判在程序上的繼續與延伸。
三、行政訴訟法院怎么確定
1、一般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管轄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l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所謂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羈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場所的所在地。

法律客觀:

管轄是指關于不同級別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審判的組織體制、公民訴權保護、憲政分權體制等基本問題的重要訴訟法律制度。一、在理解行政訴訟管轄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管轄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專門法院,如海事法院、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不受理和執行行政案件。對此,《行訴法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2、管轄是上下級法院、同級法院之間受理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也就是說,管轄要解決不同審級和同級不同區域法院之間的權限劃分問題。3、管轄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管轄不包括第二審及再審案件的分工。我們實行四級兩審制,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確定了第一審案件的管轄,第二審案件的管轄也就相應確定。另外,執行也是按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標準而定。4、管轄權與審判權、主管權等概念之間的關系。行政審判權是法律賦予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權力,包括主管權、管轄權、裁判權、訴訟指揮權、強制執行權等。管轄權是審判權的實現形式之一,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基礎與前提。主管權是管轄權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權中理行政案件的范圍,針對的是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關于處理行政爭議的權限劃分問題。管轄針對的是法院系統內審理案件的權限。二、管轄的種類一般認為,行政訴訟管轄可以做如下劃分:1、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級別管轄解決不同審級法院之間管轄權的劃分,行政訴訟法在規定方式上采用了“列舉式”與“概括式”兩種。例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海關案件、發明專利權案件等屬于列舉性規定,“重大復雜”標準屬于概括式規定。地域管轄解決行政案件由哪個地區的法院受理的問題。對此,行政訴訟法采取了“概括式”規定方式。2、法定管轄與裁定管轄。法定管轄是指由法律直接確定的管轄。裁定管轄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為確定的管轄,具體包括指定管轄、管轄權轉移和移送管轄三種。3、共同管轄與單一管轄。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法院同時對一個案件均有管轄權。單一管轄則是只有一個法院有管轄權。三、確定管轄的考慮因素行政訴訟法在確定管轄時考慮了如下因素:1、便于當事人訴訟。即管轄的確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參加沂訟活動。這里涉及空間、時間、經濟、法律等多重因京。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正是出于這種考慮。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審判權。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審判,便于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海關、專利權案件,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應由水平與條件更好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以確保正確地行使審判權。另外,排除干擾與“壓力”等因素也很重要。3、法院負擔均衡。管轄的確定要考慮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級法院之間,在訴訟負擔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個地方或者級別的法院的負擔過重。的范圍,針對的是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關于處理行政爭議的權限劃分問題。管轄針對的是法院系統內審理案件的權限。

行政訴訟法院管轄

法律主觀:

新行政訴訟法(于2014年11月1日通過,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修改了關于管轄范圍行政訴訟的管轄范圍和條件的規定,強化了行政相對人的訴權保障,主要表現在:1、排除和減少行政機關對司法的干擾,將級別管轄權上收——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海關處理的行政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2、經過復議的案件,無論是否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給予行政相對人選擇權——新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可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3、確認和吸收了行政案件的特殊管轄規原則:跨區域管轄原則——新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4、明確管轄權爭議的可操作性規定——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5、吸收了司法實踐的經驗性原則:指定管轄——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二十四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如何理解


行政訴訟管轄如何理解
行政訴訟管轄是人民法院系統內同級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行政訴訟管轄的確定,既要考慮到便于人民法院審判,又要有利于人民法院排除各種·干擾,公正辦案;既要考慮到便于行政機關應訴,又要充分保障原告行使訴訟權,便于原告起訴;既要考慮到各人民法院承擔審理行政案件的合理性與可能性,又要兼顧各級人民法院分擔的工作量的適當與均衡.根據中國行政訴訟法尚規定,行政訴訟的管轄可分為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法定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包括指定管轄、案件的移送和管轄權的轉移.
行政訴訟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第十九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所以行政訴訟管轄如何理解?綜上所述,相關的問題小編已經為大家做出了詳細的解答,不懂的新手會計可以看一下小編為大家做的解答,會計知識比較繁瑣且復雜,工作當中出問題的不只是新手會計,所以不管是新手還是老會計小編都希望大家不要忽略會計的基礎知識,基礎知識熟悉了,我們在工作當中也會輕松些.

行政訴訟的管轄是怎樣規定的

一、一般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一般地域管轄適用于沒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個案件兼具兩種性質,應當優先適用特殊地域管轄規定。例如,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動產案件,在管轄上應適用有關不動產的特殊管轄規定。

      2、一般地域管轄采取了“原告就被告”原則。行政案件原則上: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為了:      (1)便利當事人訴訟。      (2)便于法院通知、調查取證與執行。      (3)尊重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效力的區域性;由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能保證行政機關的依據與審判機關審查的依據的一致性,避免出現區域規范沖突。      (4)防止濫訴。      3、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這種情況下,復議決定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簡單重復,審查的客體實際上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      4、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屬于共同管轄的一種情形。復議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意味著原行政行為失去效力,作出了一個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訴法解釋》第7條規定,所謂“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如下情形之一:      (1)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所謂主要事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事實,主要證據則是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在這里.“改變”包括補充、替代、調換以及推理過程改變、重新認定等情形。      (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所謂“改變”,包括增加、減少、調整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作出了新的解釋,或者改變案件的定性。      (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復議決定無論是否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和所適用的依據,只要最終在處理結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就應當適用該條款規定的訴訟管轄。處理結果的改變有撤銷、部分撤銷、變更等形式。      二、特殊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特殊地域管轄有兩種情況:      1、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l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所謂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羈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場所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做這種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訴,防止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無論其名稱,措施、程序和實施狀態如何,一律適用該特殊管轄。      (2)行政拘留是否屬于這里所說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學理上存在爭議。從保護公民訴權的角度來看,對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      (3)針對同一個案件,同一個或者不同的行政機關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限制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原告可以選擇管轄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轄。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轄,則受訴法院應當一并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轄。      2、因不動產而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形體上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建筑物、灘涂、山林、草原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訴訟管轄制度中的一般規則,主要是為了就近調查,便于法院執行。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不動產”的范圍。行政訴訟法所指的“不動產”,應當是指“不動產權”,而不是“不動產物”;也就是說,屬于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即損失其價值的物權。具體包括: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動產污染案件,自然權屬征收案件,自然資源采伐許可案件等。      (2)必須是“不動產案件”,即“不動產”必須是案件的客體或者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或者“不動產”是產生行政訴訟的原因,當事人起訴就是為了解決不動產權屬問題,如果不動產僅僅是證據或者關聯情況,則不屬于不動產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2001年2月21日),當事人因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產權界定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況。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共同管轄情況有:      1、行政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      2、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與原告戶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根據《行訴法解釋》第9條,如果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轄。      3、臨界不動產案件。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這里比較常見的是因臨界庫區、保護區而發生的案件。規定      為了避免和解決管轄權爭議,行政訴訟法和《行訴法解釋》對此規定的解決辦法是:      1、原告選擇。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先收到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3、受訴人民法院一并管轄。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機關同時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轄,通過一個訴訟程序審查若干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做了規定。      4、協商管轄或者指定管轄。因共同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法院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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