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可以數罪并罰嗎
法律主觀:
一、數罪并罰是指什么我國刑法中的數罪并罰是指法院對一行為人在法定時間界限內所犯的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依照刑法規定的并罰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由此可見,數罪并罰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一人犯數罪;2.必須發生在特定的時間界限內,即判決宣告前或者判決宣告后 刑罰執行完 畢前發現漏罪或又犯新罪的;3.對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依照刑法規定的并罰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根據上述數罪并罰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法院對于一人所犯的數罪進行并罰,必須依照法定的原則來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對主刑的 數罪并罰原則 規定十分詳細、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也非常便利。但我國刑法中對附加刑的數罪并罰原則卻規定得過于簡單,僅在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而且這一規定只對一種情況適用,即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并處不同的附加刑,如罰金、 剝奪政治權利 、沒收財產等,按合并原則處理,即都必須執行。二、罰金刑如何并罰1、對于犯罪分子所犯數罪依法分別判處罰金的數罪并罰問題。在我國刑法中由于對罰金沒有上限這一規定,因此這就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數個附加刑同為罰金的如何決定應執行的罰金數額,《規定》雖然規定了對罰金的數罪并罰原則,但是對每罪的罰金數額及數罪中罰金的總和是否可以超過其個人全部財產數額卻未加明確規定。從理論上講,對數個罰金的數額相加其總和完全有可能超過其個人全部財產的價值。如果對犯罪分子的罰金數額超過了其個人全部財產的價值,那么這不僅不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其服刑期間的勞動改造,也不利于其 刑滿釋放后 回歸社會。因為其在刑滿釋放回到社會后,不僅一無所有,而且其勞動收入還會作為罰金被追繳。這樣就會對社會產生厭惡甚至敵對情緒,不利于社會大局的穩定。2、對于一人犯數罪,附加刑同為剝奪政治權利的。當然對于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刑中,其中有一個為 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的,那么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在決定應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時,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即可,這種情況容易理解。但是,如果一人犯數罪,數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刑,那么在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時,是對數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簡單相加,執行數個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總和,還是在數個剝奪政治權利刑中最高期限以上總和期限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再者,對除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外,是否應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期限。3、對于一人犯數罪,數個附加刑同為沒收財產的。如果數個附加 沒收財產刑 中,其中有一個為沒收全部財產的,這種情況與第二個問題中剝奪政治權利處理方法相同,即根據重罪吸收輕罪這一原則,在決定應執行的沒收財產數額時,只執行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即可。但是,在對數個附加沒收財產刑中,均為沒收部分財產的,應如何決定應執行的 沒收個人財產 數額呢?是數個附加沒收財產的數額簡單相加?還是在最高沒收財產數額之上數個沒收財產數額總和之下決定應執行的沒收財產數額?對決定執行的沒收個人財產數額是否應規定以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為限。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法碩:關于罪數及數罪并罰問題的整理
一、數罪并罰,標準:構成要件說。
(一) 判決宣告前的數罪并罰:第69條:死刑、無期,吸收原則; 附加刑,相加原則;行期徒刑、拘役、管制,
限制加重原則:在數刑的總和刑期以下,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罰。
(二) 刑罰執行中發現“漏罪”的并罰:第70條:死刑、無期,吸收原則;附加刑,相加原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減。先按限制加重原則并,后減原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
(三) 刑罰執行中犯“新罪”的并罰;第71條:死刑、無期,吸收原則;附加刑,相加原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減后并,先減原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將原判決剩余的刑期與新罪判決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則并。
二、貌似數罪但不實行數罪井罰的情況:
(一) 實質一罪(一行為,一罪):1、繼續犯2、想象競合犯,3、結果加重犯。
(二) 法定的一罪(數行為法定為一罪):1、慣犯,2、結合犯。
(三) 處斷的一罪(數行為犯數罪按一罪處理):1、連續犯,2、牽連犯,3、吸收犯。
(四) 法條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法條。實際的一罪。
三、法有特別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 法律上把一個犯罪作為另一個犯罪處罰情節的情況。這種情況不要數罪并罰:
1、綁架并殺害人質,綁架罪一罪處罰;
2、拐賣婦女又**被拐賣的婦女的,拐賣婦女一罪處罰:
3、拐賣婦女又強迫、引誘、容留被拐賣的婦女賣*的。拐賣婦女一罪處罰。強迫、引誘、容留被拐賣的婦女賣*作為拐賣婦女的一個加重情況;
4、組織賣*又有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的犯罪,以組織賣*一罪處罰;
5、以強*的手段迫使賣*的;這種情況之下既有強迫賣*的罪行又有強*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強迫賣*罪處罰,強*作為適用重刑的依據.這個也有人用牽連犯的理論來解釋。認為強*是強迫賣*的手段。
6、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又非法拘禁被組織者的;
7、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暴力抗拒緝查的;
8、走私,制造、販賣、運輸毒品時,武裝掩護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以走私、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一罪處罰.理論上一般解釋為牽連犯。
(二) 法定從一罪處罰,不適用數罪并罰的情況.
1、盜竊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盜竊罪論處。理論上一般解釋為,犯盜竊罪和信用詐騙罪,屬于吸收犯.但也有認為是牽連犯的。
2、偽造貨幣又出售、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一般解釋為吸收犯,也有解釋為牽連犯的。
3、私拆、毀棄郵件從中竊取財物的,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一般解釋為牽連犯。
4、因受賄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賄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擇一重罪處罰。解釋為牽連犯。
5、為走私而騙購外匯的,為騙購外匯而偽造有關公文的,如果實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一罪處罰。如果尚未實行走私行為的,以騙購外匯罪一罪處罰。解釋為牽連犯。
6、犯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解釋為想象競合犯。
7、行為人購買假幣后使用,構成犯罪的,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數罪并罰的合并原則是什么
在刑事案件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及的罪名不僅僅只有一個,而是在兩個以上。此時若一個罪去定罪量刑自然是不合理的,對此便衍生出來數罪并罰。因此接下來將由我為您介紹關于數罪并罰的合并原則是什么的相關方面的知識,希望能夠幫助大家解決相應的問題。一、數罪并罰的合并原則是什么 根據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則,將數罪分別判刑后合并執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 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并應處15年有期徒刑。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就采用這一原則,規定犯罪人所犯的幾個罪行各應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并罪的刑期應等于全部罪行單獨科刑的總和。這種刑期可以較個別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罰性質不容許實行合并原則時,則科處性質更重的刑罰。例如二罪的刑罰都是最高的剝奪自由刑(24年)時,二罪的總和刑應是終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處兩個終身苦役時,則合并改處死刑。
二、數罪并罰的適用范圍 數罪并罰原則,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并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么準則進行并罰的問題。至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數罪并罰原則對各種不同類型的數罪實行并罰,是一個數罪并罰的適用問題。對于這個問題,我國刑法第69條、第70條和第71條分別作了規定。(一)普通數罪的并罰 普通數罪是指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對于這種數罪的并罰,是數罪并罰的典型形態,我國數罪并罰的原則,就是根據這種情況規定的,由于我們已經對數罪并罰原則作了詳盡的論述。因而對于判決宣告以前發現數罪的合并處罰,可以按照我國刑法第69條之規定直接適用。(二)發現漏罪的并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根據這一規定,發現漏罪的并罰具有以下特征: 1、發現漏罪并罰的時間 發現漏罪并罰的時間是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這也正是發現漏罪的并罰與普通數罪的并罰根本區別之所在。 2、發現漏罪并罰的前提 發現漏罪并罰的前提是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這里的其他罪,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漏罪。這一漏罪既可以是異種罪,也可以是同種罪。 3、發現漏罪并罰的方法 發現漏罪的并罰方法是“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數罪并罰的方法,俗稱為先并后減。根據先并后減的方法,在發現漏罪的情況下實行并罰計算刑期的時候,應當將已經執行的刑期,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之內。也就是說,前一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從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合并而決定執行的刑期中扣除。例如,某甲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刑罰執行5年以后,發現他在判決宣告以前,還犯有強奸罪沒有處理。這時應當對新發現的強奸罪作出判決,如果判處有期徒刑8年,則應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期。假設決定執行的刑期為15年,應將已經執行的5年計算在15年之內。也就是說,某甲只須再執行10年刑期就期滿。 在發現漏罪進行并罰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緩刑期間發現漏罪的并罰。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必須判處實刑的,應當撤銷對前罪所宣告的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應當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的,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內。 (2)假釋期間發現漏罪的并罰。我國刑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三)再犯新罪的并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根據這一規定,再犯新罪的并罰具有以下特征: 1、再犯新罪并罰的時間 再犯新罪并罰的時間是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這一點與發現漏罪的并罰是相同的,在此不再贅述。 2、再犯新罪并罰的前提 再犯新罪并罰的前提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這里新罪,既包括異種罪又包括同種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再犯同種罪的也應實行數罪并罰。這里的新罪是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的,這對于適用刑法第71條來說十分重要。如果新罪是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所犯,就應當視為漏罪,而非再犯新罪。如果新罪是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則也不再實行數罪并罰,而應按照累犯或者再犯處理。 3、再犯新罪并罰的方法 再犯新罪并罰的方法是“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規定,決定執行刑罰。”這一并罰方法,俗稱為先減后并。根據先減后并的方法,在再犯新罪的情況下實行并罰計算刑期的時候,應當從前罪判決決定執行刑罰中減去已經執行刑罰,然后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例如,某甲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5年后,又犯了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某甲搶劫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10年,同強奸罪所判的刑罰8年合并,總和刑期是18年,并罰時應在18年以下10年以上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假定決定執行12年,由于前罪刑罰已執行5年不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內,因此,該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所犯新罪的時間距離前罪所判刑罰執行完畢的期限越近,或者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時前罪所判刑罰的殘余刑期越少,數罪并罰時決定執行刑罰的最低期限,以及實際執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就越高。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假設其在刑罰分別執行年、3年、6年后又犯新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若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后并方法并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分別為7年、8年、11年,最高限度為12年。如果適用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并后減方法并罰,則其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都是7年,最高刑期為12年。由上可見,先減后并與先并后減這兩種并罰方法,在一定條件下,并罰的結果是前者重于后者。對再犯新罪的并罰之所以采取更為嚴厲的先減后并的并罰方法,主要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人身危險性較大。 在再犯新罪進行并罰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緩刑期間再犯新罪的并罰。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2)假釋期間再犯新罪的并罰。我國刑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1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三、數罪并罰的法律規定 《刑法》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后發現漏罪的并罰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罰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從上述文章我們可以得知,數罪并罰,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并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么準則進行并罰的問題,對此合并原則是將數罪分別判刑后合并執行。以上便是為您帶來關于數罪并罰的合并原則是什么的相關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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