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 的主體必須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具體來說也就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但不包括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其行為符合 挪用公款罪 的構成要件時,成立挪用公款罪)。 根據 刑法 第185條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除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5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該罪首次出現在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制定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直至1997年我國《刑法》修訂時將其納入規制范疇。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本罪。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挪用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挪用行為,即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條件實施挪用行為。挪用,是指未經合法批準,或者違反財經紀律,擅自使公款脫離單位的行為。行為人使公款脫離單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該公款的,也屬于挪用。
(二)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公款不等于現金。挪用公有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處。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于質押,使公款處于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三)行為內容
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為三種情況:一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三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數額較大,挪用時間超過了3個月。根據《刑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挪用公款案件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案件解釋》),各種類型的成立條件不完全相同。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但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工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將公款用于營利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其他活動,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超過3個月未還”,實際上是指行為人挪用公款后在3個月之內沒有歸還,或者說,行為人挪用公款的時間超過了3個月。根據《挪用公款案件解釋》,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此外,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
(四)責任形式
挪用公款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權、使用權與收益權以及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具有不歸還公款的意思或不法所有的意思,則以貪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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