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公安局羈押期限最長為七個月。批捕前最長拘留三十七天,逮捕后羈押期限一般為兩個月,案情復雜的可延長一個月,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可再延長兩個月,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刑罰,在前述期限仍不能結案的可以再延長兩個月。羈押法律是有明文規定時間的。在不同的審理階段羈押的時間也是不一樣的。一般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后,羈押的時間就不會太長。如果是死刑復核的話,那就是無限期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五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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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您咨詢的“刑事訴訟規則中羈押期限”問題回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中的羈押期限在刑事訴訟各階段的情況如下: 1、拘留的羈提期限最多為一個月零七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聽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確,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至4日”;第二款規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時限規定”。這是是拘留后的羈提期限。 2、偵查中的最長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七個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在上述期限(三個月)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由此可見,偵查中的基本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批準延長一個月,省級檢察院可以批準延長四個月,如果這里的“上一級檢察院”與省級檢察院同一的話,則此時的省級檢察院就有權批準延長五個月的羈押期限,因此,刑事訴訟法大大加強了省級檢察院的執法責任。 3、審查起訴中的最長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六個半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偵查的時間為一個月,而且以兩次為限,這就增加了二個月;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兩次重新審查起訴就又增加三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 4、一審中的最長羈押期限是五個月。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審理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人民法院后的最長審理期限為一個半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總計一審中的最長羈押期限為五個月。 5、二審中的最長羈押期限是二個半月。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 批準逮捕 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審 、 監視居住 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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