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醫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或者已經執行較長刑期,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或者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或者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根據國家相關法律和政策,經司法機關批準讓其取保監外醫治的執行方法。
保外就醫又稱監外就醫,屬于監外執行的一種。保外就醫保障了監獄里的罪犯接受治療的權利,是一種制度關懷,這也體現了對人的生命的尊重。
有關保外就醫的立法沿革大致可以分為四個階段,分別是新中國成立前類似保外就醫制度的規定、我國保外就醫制度的創立、我國保外就醫制度的發展、我國保外就醫制度的發展。
(一)新中國成立前保外就醫的相關制度
我國的保外就醫的源頭最早可以追溯到漢代。
到了宋朝就有對病囚在特殊情況下允許保外的做法。據《宋史·刑法志》記載,宋太宗雍熙年間,諸州所奏獄狀有系三百人者,乃令門留、寄禁、取保在外。清朝對徒刑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由獄官提出名單,承審官驗看屬實后,由所在地方官員“取具的保,保出調治”。
清宣統三年起草的《大清監獄律草案》第28條規定了以下三種情況可以不用入獄,分別是:精神失常或在監獄里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懷孕七個月及以后或是分娩未滿一個月;有傳染病的人。
在民國時期的《監獄規則》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不過,民國時期對重病犯保外醫治有比較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如《重病犯保外醫治療辦法文(民國三年二六日第三四五號)》規定:監獄中已定罪人犯罪質如果輕微身份或非浮浪,如患重病,的確認為在監中不能醫治,而外出始有轉機或患急性傳染病,的確認為如不出醫治勢必波及全監者,得由該監獄長官呈請該管之高等檢察廳或附近之地方檢察廳或者行使司法權之縣知事酌量情形慎取妥保出外治療,一俟稍痊仍即收監執行。唯事關刑律,如遇此種事故發生時,須由該監獄長官慎重將事,以杜流弊而重執行,并須專案報部用備考查。
(二)我國保外就醫制度的創立
在1954年8月26日政務院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中,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保外就醫”。標志著保外就醫制度的正式創立。
按照《勞動改造條例》第60條的規定,對有精神病或者患急性、惡性傳染病、其他嚴重疾病以至于關押可能發生生命危險的罪犯可以保外就醫。這兩種人包括已決犯和未決犯,但罪大惡極的罪犯除外。保外就醫應當由負責關押罪犯的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并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負責監督。并明確保外就醫期間,應當算入刑期以內。
(三)我國保外就醫制度的發展
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我國的保外就醫制度,第157條規定,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包括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1994年制定的《監獄法》第25條也規定,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為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
但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將保外就醫的對象限縮為,有嚴重疾病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且增加了對于保外就醫的詳細規定。第一,增加保外就醫的社會危險性要求,“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第二,增加保外就醫的程序要求,“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第三,增加保外就醫及時收監的要求,“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使我國保外就醫制度有了進一步的豐富和發展。
(四)我國保外就醫制度的完善
隨著中央八項規定的推行,反腐力度的加大,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體要求下,中央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對“有權人”和“有錢人”的保外就醫更要嚴格規范。要在法律制度、體制機制上杜絕某些人利用保外就醫制度逍遙法外,逃避懲罰,踐踏社會的公平正義。
2012年刑訴法區分了交付執行前后的保外就醫決定機關,“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保外就醫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兩個,分別是身體條件符合保外就醫的標準和不具有不得保外就醫的情形。
(一)保外就醫的身體條件
根據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已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
(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二)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后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期限(已減刑的,按減刑后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二)不具有不得保外就醫的情形
根據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3條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罪犯,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罪犯、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保外就醫的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保外就醫: 1、身患而嚴重疾病、短期內而死亡危險的; 2、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3、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醫的病殘情況,應符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的規定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殘情況之一,且符合其他規定條件者,可準予保外就醫: 一、經精神病專科醫院(按地區指定的司法鑒定醫院)司法鑒定確診的經常發作的各種精神病,如 精神分裂癥 、躁狂憂郁癥、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種器質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等),心臟功能在三級以上。 器質性心臟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發多源性期前收縮、心房纖顫、二度以上的房室傳導阻滯等。 心肌梗塞經治療后,仍有嚴重的冠狀動脈供血不足改變或合并癥者。 監獄保外就醫審批程序 1、罪犯如需保外就醫、應由監區討論通過、報獄政科審查、初審同意后,進行病殘鑒定。 2、罪犯的疾病鑒定由監獄派人帶領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應當根據罪犯的病情組織有關科室醫生成立3人以上鑒定小組、負責出具鑒定文件、并附診斷、輔助診斷等證明文件、在鑒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3、呈報保外就醫之前、監獄應征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復。對罪犯的保外就醫必須有擔保人。 4、監獄接到罪犯被批準保外決定后(監獄審查后報省局批準)應及時通知擔保人、擔保人應向監獄交納2000至5000元保證金后辦理出監手續。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暫予監外執行 :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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