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刑事案件立案標準:1、組織、策劃、指揮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2、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聚眾斗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后果,其仍然參加聚眾斗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為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群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斗毆,并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為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眾斗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為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fā)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斗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斗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地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指揮”行為。
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有: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guī)則、秩序。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糾集眾人結伙毆斗的行為。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伙結幫的毆斗。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參加聚眾斗毆者均構成本罪。只有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本罪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關于“持械聚眾斗毆”的認定: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于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斗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后果等情節(jié),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斗毆,或者在斗毆中攜帶并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并在斗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斗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并使用。對于奪取對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斗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于預謀持械聚眾斗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斗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斗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
5、聚眾斗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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