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書樣本
原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及一審法院詢問的相關問題的意見:1、對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張偉的賬戶與本案無關,原告對第三人張偉賬戶不清楚,該證據與本案無關;2、對第三人張偉的工作情況和收入情況不清楚,公司實施的是保密工資;3、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對手除劉楊外,其余均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同事。
被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明細及一審法院詢問的相關問題的意見:1、對張偉賬戶交易明細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也證實了被告陳述的事實,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張偉轉款給原告王學成后,第三人張偉代原告分三筆轉到被告名下100萬元,讓被告簽字之后,將這100萬元和轉到康健、顧洪磊名下的200萬元,由華夏銀行56173號操作員存入第三人張偉名下;2、第三人張偉主要負責公司財務,財務經理公開競聘年薪在20萬左右,2011年第三人張偉在財務工作,具體職務不清楚;3、第三人張偉賬戶交易對手除劉楊記不清楚了,其余的均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工作。
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了曲國風12×××87賬戶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含交易對手信息)。曲國風在證言中稱其2011年5月30日全家移居新西蘭。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顯示其賬戶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間,與原告王學成賬戶和被告王占明賬戶有多次交易。
原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意見:對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系。
被告針對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意見:對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曲國風賬戶與被告王占明有幾十筆資金往來存入,還有與其他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往來,充分說明了曲國風也是公司保證金交納的一個環節。
以上事實有借條、銀行轉賬憑證、取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史紅英與李現龍案卷材料、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并未形成真實的借款的合意,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不成立。2011年10月3日,原告王學成和被告王占明均系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原告與被告之間系上下級關系,第三人張偉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出納工作。原告王學成主張的借款由第三人張偉辦理,資金從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曲國風賬戶,經第三人張偉賬戶、原告王學成賬戶轉至被告王占明賬戶,原告王學成主張借款資金來源是曲國風返還原告王學成的借款,為此,原告提供的曲國風書面證言,在該證言中,曲國風稱2011年5月30日其移居新西蘭,為辦理相關手續向原告王學成借款,2011年9月28日,其委托第三人張偉代為歸還原告借款。但從一審法院調取的曲國風賬戶交易明細來看,自2011年5月30日曲國風移民新西蘭后,曲國風賬戶交易頻繁,其中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曲國風賬戶與王學成賬戶發生交易十六筆,均為曲國風向原告王學成轉款,轉入原告王學成賬戶1000余萬元,在曲國風賬戶向原告王學成賬戶頻繁轉入款項的情況下,2011年9月28日曲國風卻委托第三人張偉通過其賬戶歸還原告借款300萬元,明顯不符合常理;曲國風返還原告王學成借款,由曲國風賬戶直接轉至原告王學成賬戶,更能體現出曲國風與原告王學成之間的資金往來關系。從一審法院調取的原告王學成和第三人張偉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的賬戶明細來看,原告王學成和第三人張偉賬戶資金發生額大,除極少數交易對手外其余的交易對手均在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有從業經歷。原告王學成與其交易對手發生的款項大多分為兩到三筆存入交易對手賬戶。原告王學成庭審中陳述其年收入1000余萬,平時借貸較多,每周都發生一兩筆,其借款辦理全部委托張偉辦理,借款基本不約定利息,但從一審法院調取的原告王學成賬戶交易明細顯示的發生額來看,其賬戶發生金額遠遠超過了原告的收入水平,但作為理性人,借貸數額如此巨大,且不求取相應的利息回報,并委托第三人張偉辦理,借款對象均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也與常理不符。第三人張偉作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其賬戶交易數額巨大,且在一個交易日內資金經過多次流轉,最終賬戶余額也呈現當日收支均衡的特征。上述當事人種種不符合常理之行為,恰與被告王占明主張的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借條格式、借條套數等相符合。結合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在其(2013)城民初字第1008號史紅英訴李現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認定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在人員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條形式辦理保證金的情況,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學成通過其賬戶委托第三人張偉向被告王占明賬戶轉入的35萬元是被告王占明在向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履行交納保證金的要求,是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管理員工的方式,故不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原告王學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第三人張偉在第二次庭審中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本案事實的抗辯和原、被告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學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原告王學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經查證,2011年11月3日經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操作員高鵬操作,辦理了王占明取款100萬元的手續,卡號為62×××39,該筆個人取款業務憑證中加蓋的銀行編碼為20042;同日,經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操作員高鵬操作,辦理了康健取款100萬元的手續,該筆個人取款業務憑證中加蓋的銀行編碼為20043;同日,經華夏銀行青島城陽支行操作員高鵬操作,辦理了張偉存款200萬元的手續,存款賬號為:12×××32,該筆個人取款業務憑證中加蓋的銀行編碼為20044。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問題是上訴人王學成與被上訴人王占明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王學成的訴訟請求是否適當。雖然上訴人王學成依據借條及轉款憑證提起訴訟,但被上訴人王占明否認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并稱真實情況是其以借貸的形式交納履約保證金,因此,有必要對涉案款項的性質及流向進行審查。根據查明的事實,包括涉案35萬元在內的300萬元于2011年10月3日由第三人張偉的賬戶轉入上訴人王學成賬戶,再由第三人張偉操作從上訴人王學成賬戶轉入被上訴人王占明賬戶100萬元,數額分別為45萬元、35萬元、20萬元,同日,王占明簽署個人取款100萬元的憑證。關于該100萬元的去向,王占明稱其未實際取得該100萬元,而是轉入第三人張偉的賬戶;根據查證的事實,轉入被上訴人王占明名下的100萬元及案外人康健取款的100萬元均于同日轉入了第三人張偉的賬戶,即包括涉案35萬元在內的匯入被上訴人王占明賬戶的100萬元,從第三人張偉的賬戶轉出后,經歷多次轉賬,又回到了第三人張偉的名下。綜上,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被上訴人王占明并未實際占有使用包括35萬元在內的100萬元。被上訴人王占明關于其與上訴人王學成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的主張成立,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王學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王學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上訴人王學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孟 義
審判員 崔 旭
審判員 崔恒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子女撫養糾紛判決書范本怎么寫
子女撫養權判決書 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XXXX)甘XXX民初XXX號 原告XXX,男,漢族。 被告XXX,女,漢族。 原告XXX與被告XXX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與被告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訴稱,他與被告經(XXX)華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判決長女XXX由他撫養,次女XXX由被告撫養,判決生效后,次女XXX一直同他生活,被告未曾到家里接過孩子,也未探望過孩子,被告未對孩子盡過撫養義務,現次女已至上學年齡,仍無法上戶口,他于XXXX年7月曾起訴要求變更撫養權,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被告也未接過孩子,現再次起訴要求法院變更次女XXXX的撫養權。 原告X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X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被告XXXX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并判決長女XXX由原告XXX撫養,次女XXX由被告XXX撫養,XXXX年寒假期間,兩個孩子到被告娘家生活,XXX年正月,原告至被告娘家接孩子,雙方因次女劉某乙的撫養權發生沖突,被告向當地派出所報警,但原告仍強行帶走次女劉某乙。XXXX年7月,原告曾起訴要求變更次女XXX的撫養權,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被告前往原告所在的某某縣某某鎮接孩子,原告將孩子帶走,被告未能接走孩子,孩子現仍同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XXX至今未再婚,獨自在某某縣某某鄉街道帶兩個孩子上學,其父母年邁,無法幫忙照顧孩子;被告XXX已再婚,婚后與其現任丈夫未生有子女,現居住于XXX縣。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本院判決離婚,判令長女XXX由原告XXX撫養,次女XXX由被告XXX撫養,但原告強行從被告家中帶走次女XXX,阻礙被告與次女XXX共同生活,被告兩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原告以被告未盡撫養義務為由,主張變更次女撫養權,但被告無法盡到照顧、撫養次女的義務系原告拒絕次女與被告共同生活所致,被告xxx未有法律規定的足以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情形。經過法庭調查,原告獨自照顧兩個孩子,被告已再婚并有固定住所,有條件且有能力撫養次女,故對原告要求變更次女劉某乙撫養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負擔150元,退付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自判決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長 XXX 代理審判員 XXX XXXX年XX月XX日 書記員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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