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 管轄 的 刑事案件立案 追訴標準的規定 第一條[失火案( 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過失引起火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 立案 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 (四)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酰鈉、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劑五十克以上,或者餌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傳染病流行、暴發的; (五)造成嚴重 環境污染 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丟失、被盜、被搶或者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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