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傳喚的法律條款
一、刑事傳喚的法律依據
1、刑事傳喚的對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后必須使用訊問筆錄、而不能使用詢問筆錄。對證人或不明確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能適用刑事傳喚。
2、刑事傳喚不能異地進行。但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是指戶籍地、經常居住地。
3、傳喚時間最長不超過12小時。
二、刑事傳喚有沒有強制力
《刑事訴訟法》關于傳喚的規定是在措施類,而不在強制措施類。所以刑事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傳喚不具有強制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4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6條第3款,對于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有沒有強制力正是刑事傳喚與行政傳喚的一個本質區別。行政案件中沒有太多的其他強制措施,但辦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傳、拘留等較多可供選用的強制措施,沒有必要再賦予刑事傳喚強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字時,公安機關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解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第174條,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時,公安機關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并沒有規定當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時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拒絕簽字表明拒絕到案,刑事傳喚失敗,公安機關必須采取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流程規定》第193條:對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地點進行訊問。傳喚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復雜的,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流程規定》第74條: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訊問的時間與地點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所以傳喚不是刑事強制措施,拘傳屬于強制措施。拘傳嚴于傳喚。但二者在時間規定上相同,均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復雜的,不得超過24小時。
形式傳喚依據的法條在我們國家的規定當中我們可以看出,是根據不需要進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可以到嫌疑人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詢問,但是最重要的一點是相應的詢問人員需要出示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相關證件,并且傳喚不能夠超過12小時,情節復雜不能超過24小時。
刑事傳喚需要告知家屬嗎
一、刑事傳喚需不需要通知家屬
1、刑事傳喚不需要通知家屬。傳喚在一定時間內限制了被傳喚人的人身自由,應當讓其家屬知道被傳喚人的具體情況。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比如其孩子年幼或者親屬有疾病無人照料、或者與親屬在同一時間另有重要事務安排的情況下,如果不及時通知其家屬,還可能會引發其他事件,給被傳喚人、其家屬以及其他人的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甚至不幸。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訊問的時間與地點】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的限制性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
【訊問的程序】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二、刑事傳喚的原因有什么
1、刑事上的傳喚,前提是刑事立案,傳喚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否則只能使用詢問通知書而不是傳喚證;
2、治安上的傳喚,在治安管理中,對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也可以進行傳喚。
刑事案件異地傳喚的相關規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被告人在案發地以外的地方,可以由人民檢察院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傳喚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書面指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或指定的公安機關傳喚。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傳喚申請,需要經過人民法院批準,如有需要,人民檢察院還可以批準公安機關進行傳喚。
傳喚到案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傳喚到案時間的規定是進行拘傳的話,時間連續是不能夠超過12個多小時,因為這樣的一種連續的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對于當事人來說也是一種非常不好的手段,而且相關的傳喚到案必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需要有相關的證明文件。
一、傳喚到案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傳喚到案時間的規定是進行拘傳的話,時間連續是不能夠超過12個多小時,因為這樣的一種連續的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對于當事人來說也是一種非常不好的手段,而且相關的傳喚到案必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需要有相關的證明文件。《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款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二、刑事傳喚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1、刑事傳喚的對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后必須使用訊問筆錄、而不能使用詢問筆錄。對證人或不明確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能適用刑事傳喚。 2、刑事傳喚不能異地進行。但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是指戶籍地、經常居住地。 3、傳喚時間最長不超過12小時。 《刑事訴訟法》關于傳喚的規定是在偵查措施類,而不在強制措施類。所以刑事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傳喚不具有強制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對于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有沒有強制力正是刑事傳喚與行政傳喚的一個本質區別。行政案件中沒有太多的其他強制措施,但辦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傳、拘留等較多可供選用的強制措施,沒有必要再賦予刑事傳喚強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字時,公安機關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解決的。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時,公安機關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并沒有規定當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時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拒絕簽字表明拒絕到案,刑事傳喚失敗,公安機關必須采取其他措施。 在當代社會,不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刑法當中,對于相關案件進行審理的時候,都有著非常明確的程序方面的要求,比如說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時間是有一個嚴格的限制的,是不能夠連續超過12個小時,否則就涉及到程序違法。以上就是我整理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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