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擅自離開住所或者制定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和控制的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五種法定的強制措施,根據其對人身自由影響的嚴重程度從低到高排列,可以分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其中,監視居住是一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這是介于完全羈押與完全釋放之間的中間過渡狀態。
我國強制措施的立法演進史展現了被追訴人人權保障的遞進過程。刑事訴訟中關于監視居住的規定分為三個階段,對被追訴人的權利逐步加強。
(一)1979年《刑事訴訟法》初步規定監視居住
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監視居住的基本概念,即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這是監視居住的最基本內涵。此時,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較多,可以由公安機關執行,也可以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所在單位執行。該法沒有規定監視居住的具體情形,只是規定了由逮捕到監視居住的轉化,但是類型較少,僅有三類。對于應當逮捕,但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取監視居住的辦法;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監視居住。
(二)1996年《刑事訴訟法》逐步完善有關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將監視居住的具體適用情形進行了規定,即對于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監視居住,對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監視居住。同時,該法規定監視居住只能由公安機關執行。此外,對于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程序的轉化、監視居住期限、被監視居住人義務等,1996年《刑事訴訟法》也進行了具體細化,使得該項強制措施具有了更強的應用性。
(三)2012年《刑事訴訟法》完善監視居住適用條件和范圍
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相同,凡是能夠滿足取保候審條件的也能夠適用監視居住。一般情況下,滿足取保候審條件的被追訴人既提不出保證人,又無法繳納保證金的時候,可以適用監視居住。但是這樣的規定無法滿足兩種強制措施的差異性要求,導致實踐中監視居住的適用率較低。于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和范圍進行了重新劃定,使其不同于取保候審。符合逮捕條件,同時也滿足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第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第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第三,是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唯一撫養人;第四,因案件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更為適宜的;第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第六,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是不能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的。這對適用監視居住的被追訴人的基本情況進行了規定,能夠真正實現該制度的價值。此外,該法還將監視居住劃分為一般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的不同,監視居住可以分為住所地監視居住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一)住所地監視居住
住所地監視居住是指,公檢法三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監視居住的處所,如果需要離開住所,應該事先取得公安機關的批準。“住處”是指被追訴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的合法住所。
本類監視居住主要適用于已經達到逮捕條件,但存在法定不宜剝奪人身自由情況的案件。符合逮捕條件是指,已經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被追訴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對其取保候審可能仍會發生社會危險。因為與取保候審相比,監視居住具有更強的人身自由限制,因此,在取保候審無法取得有效監控的情況下,應該對被追訴人監視居住。
滿足逮捕條件后,案件或者被追訴人存在以下法定的例外情形時,可以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第一,被追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第二,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第三,被追訴人系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撫養人。以上三種情況是出于人道主義考量,保護被追訴人的基本人權,滿足其生活、倫理的基本要求。第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更為適宜的。其中,“案件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案件的性質、情節等表明,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是采取監視居住這一相對輕緩的強制措施不至于發生社會危險,同時也能夠取得較為良好的社會效果。“辦理案件的需要”是指,與逮捕、取保候審相比,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收集有關證據、抓捕同案犯等,有利于案件的良好處理。第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理,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第六,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能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可見,監視居住并不純粹是逮捕羈押的替代措施,滿足一定條件時,也可以向取保候審程序轉化。
(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針對的對象是沒有固定住所或者涉嫌犯有法定嚴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居所應該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便于監視和管理,能夠保證安全。適用對象上,一方面,對于沒有固定住所的被追訴人,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可以為其指定居所,實行監視居住,責令其不得離開被指定的居所。另一方面,對于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和涉嫌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案件,如果于所在住所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機關可以對該案件的被追訴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1條第2款對“有礙偵查”進行了進一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礙偵查”:第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第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第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對此,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實施恐怖活動犯罪這兩類案件,公安機關才能夠以“有礙偵查”為由實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案件類型不得做任何擴張解釋。同時,適用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適用,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均不得適用。
此外,為了防止司法實踐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甚至演化為變相羈押,《刑事訴訟法》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規定了其他制約機制。第一,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第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有關機關不能以有礙偵查為由,拒絕通知家屬。《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13條指出,“無法通知”是指以下情形:(1)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2)沒有家屬的;(3)提供的家屬聯系方式無法取得聯系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第三,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1條第3款還強調,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