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有哪些
刑事自訴案件如下: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案、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等;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傷害案、非法侵人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等;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自訴案件的條件有哪些
自訴案件的條件如下:
1、主體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2、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3、提起自訴的同時應當提交自訴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
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刑訴法解釋自訴人的范圍有哪些?
一、自訴人的概念 自訴人是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自訴人通常也就是該案件的被害人。自訴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權委托訴訟 代理 人;有權參加法庭調查、辯論;有權撤訴或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有權對 一審 裁判提出上訴;有權對已生效裁判提出 申訴 等。 二、刑訴法解釋自訴人的范圍有哪些 1、刑事被害人。 自訴人首先表現為刑事被害人,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被害人由于其人身、財產等權利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因而與案件事實及處理結果間存在著直接利害關系,決定著他作為自訴的主體,有權對刑事案件通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事實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才具備自訴主體的條件,在其人身、財產等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時必定會積極地行使控告和起訴權,成為具有實體意義與程序意義合二為一的自訴人。 那么自訴案件的自訴主體(被害人)是否只限于自然人呢?對此立法上不甚明確,理論上的認識也不一致。一般認為自訴人僅限于自然人。筆者認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在許多情況下是刑事被害人,同時也應當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主要理由有兩點:其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致損害,從而在事實上成為刑事被害人,這是客觀存在的。我國 刑法 分則規定的許多犯罪,特別是破壞經濟秩序和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許多就是直接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 刑事訴訟法 規定的三類自訴案件的范圍來看,第一類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多以公民個人為侵害對象,而第二類自訴案件中的侵犯 知識產權 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等,都會構成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侵害,這也是顯而易見的。只要屬自訴案件的范圍,又有 證據 證明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訴,除非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至于第三類自訴案件,也就是原屬于 公訴 案件但是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更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如果限制它們的起訴權,就無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其二,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這種人當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它們有權以被害人身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這種訴訟是經濟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屬于民事訴訟,但由于這種損害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并以刑事案件的存在為前提,故附帶民事訴訟是由法人等作為犯罪行為的受害者身份提起的,這無疑進一步確認了法人等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因此法人或其他組織對犯罪行為有控告的權利和資格于法有據。如果屬于公訴案件,被害法人等向公安、檢察機關提出控告的,即構成 立案 的材料來源;如果是自訴案件,被害法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其性質就是起訴,人民法院應作為自訴案件受理。當然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自訴人時,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直接負責人提起和參加訴訟。 2、被害人的近親屬。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被害人的近親屬也有權起訴。這時的近親屬屬于自訴人的范疇,但他是一種特殊的刑事自訴主體。近親屬只能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成為自訴人,條件就是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作為自訴人是法律賦予特定人的資格,這種資格在一般情況不能夠轉移給他人,但在法律明定的特殊情況下,自訴人的資格亦會發生轉移,這種轉移對承受方來說就是承受自訴資格。因此在自訴案件中有時會出現被害人的自訴人資格的轉移與承受問題,這就構成了刑事自訴人的特殊情況。自訴人資格轉移就是有權起訴的自訴人即被害人死亡,他的自訴人資格依法轉移給特定的公民,而原有自訴人的主體資格即在法律上不復存在,而由與自訴人有特定關系的人來繼受。這個特定關系對自然人來說就是彼此間存在近親屬的法律事實。刑訴法第88條規定,被害人死亡時,其近親屬有權起訴。但須明確,被害人死亡后,他的近親屬是以自己為自訴人去起訴,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義去代替被害人起訴。因為法律上不再承認已死亡的被害人還具有自訴人資格,他的主張資格依法由其近親屬承受。當然這時的近親屬雖為自訴人,但主要是具有程序意義,因為實體意義的自訴人只能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親屬自身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但是,法律考慮到對已死亡的被害人權利的保護,而且有些權利和利益對其近親屬來說是可以 繼承 的,因此法律允許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以自訴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既有利于維護被害人的權利,也有利于維護近親屬依法應獲得的權益。另外應明確的是,既然允許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刑事自訴,那么當它們因撤銷、合并或解散等原因而終止時,則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亦應可以作為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 3、法定代理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提起自訴。但需界定其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只是一個訴訟參與人,而非當事人,這已由刑事訴訟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他雖有權提起自訴,但并不是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權益可以直接進行某些訴訟活動,包括行使自訴權。前面已經論及了只有具備完全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才能夠親自參加訴訟,在刑事訴訟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雖然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即有權作自訴人,也就是說其之自訴人的資格是與生俱來的,是不能被剝奪的。由于沒有訴訟行為能力,不能或無法親自參加訴訟,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而確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與被害人有近親屬或其他監護關系,有權利也有義務保護無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刑訴 法規 定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喪失行為能力(這里應理解為無行為能力包括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有人認為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為自訴人起訴,且是案件的當事人。這種觀點的錯誤在于它混淆了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的概念。當事人是刑事訴訟的主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訴訟活動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法定代理人本身與案件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起訴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其訴訟活動的目的在于維護被代理的當事人的權利。因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備自訴主體的條件,不能成為自訴人。在理論上應明確自訴人與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這兩種不同的身份,不允許法定代理人因有權起訴就可作為自訴人而取代原自訴人的地位,因為這種作法實際上是對自訴人地位的侵犯與剝奪。由于理論認識上的偏差,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將代替被害人起訴和參加訴訟的法定代理人直接稱之為自訴人并表述于法律文書中,直接造成自訴人與法定代理人地位的混亂局面,這是應當加以糾正的。當然,法定代理人是為維護自訴人的權利而起訴和參加訴訟的,因此他在訴訟中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就是法律賦予自訴人的權利,這是肯定的。在民事訴訟理論中有人將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確定為與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相類似的地位,法定代理人是與當事人訴訟地位相類似的人,這是比較準確的。 綜上所述, 刑訴法解釋自訴 人員的范圍包括刑事被害人、被愛人的近親屬以及法定代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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