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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行規定(法院委托執行法律規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3-31 10:42:38

民事訴訟法協助執行規定

法律主觀:

關于上述問題的解析如下: 根據2012 民訴法 第十九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 一審 人民 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 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 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 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 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 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 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 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 第二百二十八條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 強制執行 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 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 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 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 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 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 擔保人 的財產。 第二百三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 債務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三十三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 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 民事執行 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十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 管轄權 的 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 證據 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 受賄 ,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 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 訴訟時效中止 、 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 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 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 法定 代理 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 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 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 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 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 扶養 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 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 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 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 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 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 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于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 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 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 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 傳喚 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 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 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 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 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 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一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 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 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 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 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 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 債權人 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 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 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 繼承人 繼承權 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 贍養費 、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 喪失勞動能力 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以上是 民事訴訟法 關于申請強制執行的規定。

恢復執行的法律依據

恢復執行的相關法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解釋》第467條、第520條,《委托執行規定》第9條第2款,《終本規定》第9條,《執行和解規定》第9條、第16條,《執行立案結案意見》第6條。
恢復執行,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達成和解協議等的執行案件,因中止情形消除、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或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等而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
依據法律規定,執行被終結后,如果發生以下情況,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1、申請人撤銷申請,申請人撤銷執行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再次申請執行的。
2、依據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后,又有第三人依據《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撤銷判決、裁定、調解書,生效判決予以支持,法院裁定撤銷對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之后經過再審,撤銷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判決被改判,這樣就需要恢復原執行。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又發現了已死亡的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遺產或義務承擔人。
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又發現了被執行人有了可供執行的財產。
5、其他可以恢復執行的情形。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實施案件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報結后,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實施案件因委托執行結案后,確因委托不當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一十七條 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條 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六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實施案件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報結后,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實施案件因委托執行結案后,確因委托不當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律師代收執行款 規定

關于律師代收執行款的相關規定是,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申請執行,如果委托律師代收執行款項,需要特別授權。律師在代理民事訴訟的時候有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委托權限需要在委托書當中寫清楚。

一、律師代收執行款規定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20、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二、律師代收執行款的授權委托書怎么寫?      授權委托書      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別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職業_______住址_______。      被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別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職業_______住址_______。      現委托_______在本人與_______一案中,作為本人參加訴訟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權限如下:_______。      委托人:_______(簽名或蓋章)      被委托人:_____(簽名或蓋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三、律師收費是怎么規定的?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綜上所述,律師可以代收執行款,但需要有申請執行人的特別授權才行,根據最高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代為執行和解或者代為變更民事權利的,都需要特別授權。不過,在已經勝訴的情況下,事實上,執行申請人也沒有必要專門委托律師代收執行款。

關于全案委托執行的規定

法律分析: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異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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