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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與立功競合怎么認定(自首和立功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4-03 10:35:57

自首立功認定標準

最高法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對新出現的自首和立功情節進行細化規定。《意見》規定,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因為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所以應當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不明知的情況下被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獲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無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動歸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為獲得從寬處罰,有時會不擇手段地以賄買、暴力、脅迫、引誘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過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對上述情形若認定為立功,違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因此《意見》規定,犯罪分子將從以下途徑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均不能認定為立功:(一)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線索;(二)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的線索;(三)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線索;(四)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線索。其中認定為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屬于立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但要是在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立功和自首的區別是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

自首和立功都是法定量刑情節,自首和立功的區別具體如下:
共犯人在自首和立功上成立要件不同:
1、共犯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本人同案的同案犯罪事實,成立自首;
2、共犯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與本人不同案的同案犯罪行,經查證屬實,或者共犯人協助抓獲同案犯,成立立功。

投案與自首的區別
投案與自首的區別有:
1、投案是指自行前往司法機關報告作案情況。自首是指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投案在前,自首在后;
3、自首的會從輕或減輕處罰,但是僅投案不能從輕減輕處罰。
投案是前往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報告作案情況聽候處理。
投案又分為主動投案和被動投案:
1、被動投案,法理上講就是被司法機關采取了強制措施,如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2、主動投案,可以是出于本人的意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也可以是在家人的勸說,陪同下投案。
自首的概念如下: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3、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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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關于自首和立功的認定

在書上看到這樣兩道題,比較困惑rn1.甲在因盜竊被審訊期間,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另外一起盜竊事實,是否構成自首?rn2.甲因為盜竊乙的自行車(價值460元)被抓獲,公安機關對其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在被行政拘留期間,甲主動交代了盜竊丙的摩托車(2萬)的犯罪事實,該事實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對甲主動交代盜竊摩托車一事的行為應如何定性?(選項A自首B坦白C立功D重大立功)rn關于第一題:書上的答案第一個是說不構成自首,審訊期間究竟算不算是被采取強制措施呢?前后兩個都是關于盜竊的,那算不算本人的其他罪行呢?rn關于第二題:答案說是A自首,這個前后也都是盜竊啊,,關于自首法律不是規定在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立功認定
  立功認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認定犯罪分子立功行為的司法解釋,并于2010年12月19日發布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給出了具體的判定標準。
  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現也指主動如實的承認自己的錯誤。
  自首情節認定的基本規則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項要件。
  關于“自動投案”的規定,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此外,對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于職務犯罪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為依法懲處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現就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有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并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二、關于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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