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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證據種類(刑事訴訟法的八大證據種類)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4-03 18:11:30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的種類有哪些

【法律分析】
在刑事訴訟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有八種: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物證指以外部特征,物質屬性、所處位置以及狀態證明案件情況的食物或痕跡。如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贓物、血跡、精斑、腳印等。
2、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3、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4、被害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鑒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鑒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書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7、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8、電子數據是指基于計算機應用、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有幾種?

(一)種類
1、證據種類的概念刑事證據的種類是指刑事證據在法律上所做的邏輯劃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我國刑事證據有以下八種:(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
2、物證
(1)概念: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
(2)特點:
1、具有教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3)審查物證采取的方法:A、辨認;B、鑒定;C、偵查實驗;D、將物證與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對照分析。
3、書證(1)概念: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和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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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與物證的主要區別:
1、書證是借助于文字、符號、圖畫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而物證則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來證明案件事實。
2、書證反映的內容比較明確、清楚,能夠反映人的思想;物證必須借助人的思維或儀器鑒定才能揭示與案件的關系。
(3)特點:
1、具有直接證明性;
2、具有穩定性;
3、具有物理性;
4、具有思想性。
5、證人證言
(1)概念;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做的陳述。
(2)特點:A、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陳述;B、作陳述的人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C、容易受到證人的主觀能力和案件客觀條件的影響。
(3)證人資格A、了解案情;B、能夠正確表達意志;C、能夠認識作證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能力;D、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5、被害人陳述:是指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有關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其他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7、鑒定意見
(1)概念:公安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這方面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鑒定后作出的書面結論。
(2)特點:A、具有特定的書面形式;B、僅限于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C、是一種專家意見,客觀性強。(3)作用:A、是揭示物品、痕跡證明價值的主要手段;B、是解決專門問題的主要方法;C、是審查和鑒別其他證據的重要方法。
8、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尸體進行的勘查、檢驗后所作的記錄。就其內容可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體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等。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和生理狀態,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后所作的客觀記載。
9、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象、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信息證明案件情況的資料。
(二)刑事證據的分類的概念和意義
概念:是指對證據進行理論研究中,按照證據本身的不同特點,從不同角度在理論上對證據進行的邏輯劃分。意義:有助于揭示不同證據的特征;有助于全面、正確地收集證據。保證正確地認識案情。
(三)分類
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分類標準:證據的來源含義:原始證據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未經復制、轉述的證據;傳來證據是指間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經過復制、轉述的證據。區分意義:原始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明力大于傳來證據。
2、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依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將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凡是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和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能夠否定犯罪事實存在,或者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間接證據與原始證據不符的證據,就是無罪的證據)!
3、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不同,將證據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凡是表現為人的陳述,以言詞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表現為物品和痕跡和以其內容具有證據價值的書面文件,即以實物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實物證據。
4、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系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是能夠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
運用間接證據的原則:
(1)間接證據必須具有客觀性、相關性、法律性;
(2)間接證據必須全面反映案件事實,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3)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沒有矛盾;
(4)間接證據體系必須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

刑事證據的種類有哪些

刑事證據的種類有哪些
刑事證據種類包括了七種,即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鑒定結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以及被害人陳述。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分析】
刑事證據指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征、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其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無論是怎樣的證據,在取得的時候手段一定要合法,滿足法律規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這樣的證據才是有可能被法院采納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法定證據規則有哪些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是越來越嚴格了,特別是證據的審查,畢竟證據對審判、量刑是起決定性作用的。
一、刑事訴訟法證據的種類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刑事訴訟法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三、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則
1、審判機關取證原則
刑訴法第43條、45條以及《解釋》第54、55、56條分別規定了審判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義務和一些具體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經提到,我國現行訴訟模式具有較強的職權主義特征,我國現行的庭審方式并非典型的對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較大程度的法官職權運用。在這里姑且不論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這對矛盾統一體的利弊,至少現有立法已經明確了收集調取證據既是審判機關的權力,也是審判機關的義務。這與當事人中心訴訟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負有收集證據義務的原則完全不同,也是學術界爭議頗多的規則之一。
2、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適用于書證,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優于復制件,因而是“最佳證據”。隨著復制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現代科技的不斷發展,這一原則也發生了一些變通,在法律規定的一些例外情況下,復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復印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內容的照片、錄像。”這表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最佳證據規則不僅適用于書證,而且適用于物證。
3、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語言表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在法定的證據種類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鑒定結論都屬于言詞證據。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采取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非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我國刑訴法第43條和《解釋》第61條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并明確了非法取得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4、口供補強規則
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具有獨立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這就是刑事證據學上的“補強規則”。我國刑訴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輕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有罪和處以刑罰,就是對這一規則的明確規定。
5、證人作證規則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種類之一,證人證言是否客觀真實對于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響,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同一案件里同時存在內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證言也是屢見不鮮的,給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判斷事實帶來不少困惑,這既有客觀因素的影響,也不排除主觀因素的干擾。因此,對證人作證設立嚴格、具體的規定就十分必要。我國刑訴法第48條明確規定了證人的作證義務,此外,在刑訴法、最高法院《解釋》和六部委《規定》中,還分別就證人的權利保障、證人必須具備的條件、證人證言的收集方式、質證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6、認證規則
對某一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進行審查判斷,即為認證。我國刑訴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法院《解釋》第58條進一步明確,“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庭前認證是一種非法認證,未經法庭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即使本身是客觀真實的,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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