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罪,是指沒有貨幣制作、發行權的人,非法制造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妨害貨幣的公共信用的行為。
一般認為,偽造貨幣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更具體說是貨幣的公共信用。偽造貨幣罪的行為主體為沒有貨幣制作、發行權的自然人。偽造貨幣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并且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目的。
偽造貨幣罪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嚴重貨幣的公共信用,對于社會民生和經濟發展都有較大的危害性,甚至會直接導致貨幣體系的崩潰與癱瘓,因此,偽造貨幣罪是刑法重點懲治的犯罪之一。
(一)1979年《刑法》首次設立偽造貨幣罪
1979年《刑法》第122條規定:“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二)1997年《刑法》修訂了偽造貨幣罪
1997年的《刑法》結合司法實踐的經驗修訂了偽造貨幣罪。首先,該條文刪除了販運偽造的貨幣的行為類型;其次,調整了第一檔法定刑的上限為十年有期徒刑,對于罰金則設定了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區間;最后,調整了加重情節的行為類型和刑罰,增設了死刑。修訂后的條文為:“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訂偽造貨幣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一條再次修訂了偽造貨幣罪。首先是取消了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數額限制,其次是取消了偽造貨幣罪的死刑。修訂后的條文為:“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一)行為主體
偽造貨幣罪的行為主體是沒有貨幣制作、發行權的人。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不具備貨幣的制作和發行權,便均能成為偽造貨幣罪的行為主體。
(二)行為內容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行為內容為制造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如果將來推行電子貨幣,偽造電子貨幣就只是偽造特定的電子數據而已。具體來看:
1. 偽造,是指制造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的行為。典型的偽造行為表現為仿照貨幣的形狀、特征、圖案、色彩等制造出與真貨幣的外觀相同的假貨幣。在這種情況下,存在與偽造的貨幣相對應的(或相當的)真貨幣。值得研究的是另一種情況,即自行設計制作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如根據人民幣的一般形狀、基本特征等自行設計制作出面額為200元或者1000元的假貨幣。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與偽造的貨幣相當的真貨幣。我國刑法理論通常只承認前一種行為是偽造貨幣,但這種觀點可能人為地縮小了偽造貨幣罪的成立范圍。事實上,行為人完全可能設計制作一種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特別是可能設計出所謂外國貨幣以侵犯貨幣的公共信用,因此,不能排除后一種情況也是偽造貨幣。
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辦理貨幣案件解釋(二)》)第1條規定:“仿照真貨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幣,冒充真幣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偽造貨幣。”應當認為,這一規定并不是偽造貨幣的定義,事實上也沒有否認無對應真幣的偽造行為成立偽造貨幣罪。這是因為,即使是無對應真幣的偽造行為,也必須仿照其他真貨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特征,否則,不可能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此外,故意偽造“錯版”人民幣的,也應認定為偽造貨幣。至于偽造的方法,則沒有任何限制,如機器印制、石印、影印、復印、手描等。根據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貨幣案件解釋》),行為人制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以本罪論處。
2. 偽造的貨幣,包括偽造正在流通的人民幣、港元、澳門元、新臺幣以及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法定貨幣。貨幣包括硬幣與紙幣、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對貨幣的保護成為各國共同的任務,刑法基于世界主義的立場處罰偽造中國貨幣與境外貨幣的一切行為。根據《辦理貨幣案件解釋(二)》的規定,行為人所偽造的貨幣必須是正在流通的貨幣。境外正在流通的貨幣,即使在我國不能流通和兌換,也是我國刑法的保護對象。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應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僅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而沒有使用,則只是詐騙罪的預備行為。
3. 所偽造以及可能偽造出來的貨幣應在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行為人制造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們誤認為是貨幣的,不成立偽造貨幣罪。但是,也不要求偽造的貨幣與真貨幣完全相同,且不以與真貨幣所具有的特征完全一致為條件。如不具有真貨幣的號碼或印章的,也是偽造的貨幣。
(三)責任形式
偽造貨幣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偽造貨幣的行為會發生侵犯貨幣的公共信用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我國刑法沒有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目的。國外刑法一般規定本罪以行使(置于流通)為目的。從立法論的角度考慮,或許要求“以使用為目的”較為合適,但我國刑法鑒于偽造貨幣行為的嚴重法益侵害性,沒有作出類似要求。而且對僅偽造貨幣并不使用偽造的貨幣的行為,也以本罪論處。事實上不以使用為目的而偽造貨幣的行為,也會侵犯貨幣的公共信用。因此,從解釋論上而言,沒有必要將本罪確定為目的犯。但是,在不將“以使用為目的”作為本罪的責任要素的情況下,要求行為人明知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雖不具有使用的目的,但明知偽造的貨幣會落入他人之手置于流通的,就應認定為本罪。反之,如果行為人不僅沒有使用目的,而且沒有認識到偽造的貨幣會落入他人之手,則不存在偽造貨幣罪的故意,不能以本罪論處。
偽造貨幣罪的犯罪構成:
(一)主體要件:主體為一般主體;
(二)主觀要件: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三)客體要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
(四)客觀要件: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貨幣管理法規,偽造貨幣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條
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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