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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證據是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刑事訴訟法中非法證據的范圍)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4-05 16:21:48

非法手段取得證據的情形

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常見的一般有四種,主要是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取證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內容不合法的非法證據以及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當然一旦查到是通過非法收集到的證據也是無效的。

一,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有哪些?      1、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二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若由上述主體作證人提供證據,將不符合法律對于收集、提供證據主體的規定,是為非法證據。      2、取證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這是一般意義上人們所理解的非法證據。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證據,將因為不具備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為非法證據。      3、內容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即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或與案件事實無聯系的事實材料,因其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對案件真實的查明毫無意義而為非法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款也規定,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4、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二款列出了證據的七種表現形式,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這是為了從形式上保障證據的事實內容的客觀性而明確規定的事物的形式必須適合事物矛盾運動的內容,內容決定形式證據是客觀事實這一本質便決定了諸如夢幻、占卦等等的東西不可能成為它的表現形式。二、違法收集的證據如何排除      對以上兩類證據適用排除規則的一般做法是:其一,對違法獲取的口供應當排除。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其基本理由是:      (1)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對基本人權損害極大,應當嚴格禁止。而禁止使用這類證據,不使違法者從中獲利益,是遏制這類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權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亦可能妨害獲得案件的實質真實。因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違法獲取的口供其虛假可能性較大。      因此在實際生活中,需要積極的抵制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否則的話,就會讓事情的真想永遠不能大白,就會讓無辜的人深受其害,所以明確要禁止這樣的行為,當然想要禁止這樣的行為的話就需要有對應的處罰措施,只有這樣才能達到想要的效果。

常見的非法證據的種類

1、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的非法 證據 。如我國 刑事訴訟法 第48條第二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 證人 。若由上述主體作證人提供證據,將不符合法律對于收集、提供證據主體的規定,是為非法證據。 2、取證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這是一般意義上人們所理解的非法證據。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證據,將因為不具備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為非法證據。 3、內容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即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或與案件事實無聯系的事實材料,因其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對案件真實的查明毫無意義而為非法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也規定,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4、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二款列出了證據的七種表現形式,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這是為了從形式上保障證據的事實內容的客觀性而明確規定的事物的形式必須適合事物矛盾運動的內容,內容決定形式證據是客觀事實這一本質便決定了諸如夢幻、占卦等等的東西不可能成為它的表現形式。 從上述可見, 常見的非法 證據種類 一共有以上四種,包括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取證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內容不合法的非法證據以及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相信大家對常見的非法證據種類有了一定的把握。在法律 訴訟 過程中,一定要遵守法律,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那些證據屬于非法證據

非法證據是“合法證據”的對稱,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違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證據材料。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主要分以下幾種:
1、《刑事訴訟法》規定的8種證據以外的證據形式;
2、法定人員以外的人非法收取的證據材料;
3、非經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證據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證都符合法律規范,具有可采性的證據。證據合法性的核心問題是解決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證據能力,又稱為證據資格,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而非法證據排除原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那些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的規則。
現代任何國家的相關法律都禁止以違反法律的方式獲取證據,然而對非法獲得的證據能否獲得證據能力,成為定案根據,在刑事訴訟法學界卻頗有爭議。概括而言,主要有四種觀點:全盤否定說、真是肯定說、折中說、利益權衡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非法證據的概念及范圍

法律主觀:

1、《高法解釋》第61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新法第54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3、變化:
將排除的非法證據范圍從言詞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拓展到了物證、書證。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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