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阻礙被收買的兒童罪為哪四要件
客體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復雜的客體,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救出被收購的婦女、兒童公務活動、被收購的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通過依法救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收購女性、侵犯兒童職務活動,實現被收購女性、侵犯兒童人身權利。本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執行救治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務范圍內實施救治工作,使被收購的婦女、兒童擺脫他人的非法控制,解除與買主關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本罪犯罪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對被綁架、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救濟責任,救濟工作由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負責。從實踐中看,解救人員主要是公安人員,婦聯組織工作人員,人民政府部門,村鄉干部等,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托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如受聘為解救工作開車的司機,帶路群眾等。(2)必須依法救出被收購的婦女、兒童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例如,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救出的是被家人虐待的女性、孩子,而不是被收購的女性、孩子,不構成這個罪行的犯罪對象。另外執行解救公務必須是依法進行。如解救人員以胡亂抓人,毆打他人方式解救遭到群眾阻礙,不宜以本罪論處,對阻礙者宜做行政處罰。(3)必須是正在執行解救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正在執行是指解救工作已經開始尚未結束的過程之中。如果某行為者對執行救援責任的某公安人員不滿,看到該公安人員通過,很多人圍攻罵該公安人員。這位公安人員并沒有執行救援公務。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購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聚眾阻礙,是指有預謀,有組織,有領導地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根據實踐經驗,如果集中3人以上阻礙救濟工作的進行,應認為集體、成本罪、行為者集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救濟被收購的婦女,兒童具體行為多種多樣。有的是組織,指揮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有的是砸毀,扣押解救用的車輛,器械;有的是組織,指揮眾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圍截,干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工作,等等。無論具體行為方式如何,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即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集體妨礙被收購的女性,兒童罪是行為犯,不是結果犯。根據本條規定,行為者只要實施集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收購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就構成了成本罪。關于救援活動是否因障礙而中止,被收購的女性、孩子是否被救援,不會影響本罪既遂狀態的成立。在實踐中,要根據這種精神,正確認定行為者的犯罪形態,處罰其罪行。主要部件。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十六歲以上的集體妨礙被收購的女性、兒童公務的主要分子。實際上,由于本罪的客觀行為特征,決定了有一定威望、呼吁力的人,未成年人很少成為該罪的主體。由于本條規定的限制,構成該罪的主體必須是主要分子。主要分子是指組織、糾集、企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根據案件事實,主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幾個人。根據本條第二項的規定,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根據本罪定罪量刑,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其他參與者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中,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具體表現為,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故意聚眾予以阻礙。其中包括雙重內容:其一,行為者知道對方是依法救出被收購的女性,兒童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其二,行為者主觀上有集體的故意,即行為者主觀地聚集很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救出。本罪是集體犯罪,但不要求各行為者的主觀故意完全相同。在集體妨礙收購的女性、兒童活動中,主要分子的主觀故意滿足上述要求,就可以構成本罪的其他各行為者的行為目的和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68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68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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