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見證人的條件都有哪些?
見證人是司法機關根據需要邀請的到場觀察監督某項訴訟行為的實施,必要時可以作證的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一般理論認為見證人參加刑事訴訟只是受司法機關的邀請而證明偵察人員偵察行為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他們雖然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但這種權利和義務是司法權派生的。見證人需要具有以下資格:1、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2、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x0a但要注意,以下幾類人不能作為見證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2、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x0a3、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現場見證人的條件
見證人與證人所提供的證據,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證人由案件本身所決定,其任務是證明案件事實;見證人可以選擇,其任務是觀察、監督司法人員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是否正確、合法,使合法的訴訟行為得到客觀承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當事人對上述行為的正確性與合法性提出異議時,見證人要為他親眼所見的情況作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見證人的條件
律師解答: 目前的法律對見證人的要求是: 1、與案件無關; 2、為人公正。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見證人選擇標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2條規定: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4條第三項中規定:現場勘查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為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得不充當見證人。 據此,可以歸納出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對見證人的要求是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 但這一規定顯然忽視了對見證人見證能力的要求,刑事訴訟的見證活動是通過眼、耳、腦對見證對象感知觀察,并結合對見證對象法律意義上的理解,而予以作證,因此,見證人的作證能力要比一般的證人的要求高。 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律,都未將見證人納入訴訟參與人的范圍。 其實,見證人應當是單獨作為訴訟參與人的一種,以此保證見證人地位的中立性。 結合見證人的功能需要,見證人應當達到以下的要求: 1、必須是與案件及案件的當事人無關的人,即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員都不能成為見證人。 2、見證人應當是品行端正,在案發當地居住有一段時間年限,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職業的人。 因此,見證人應適用回避規則。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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