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濫用職權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187條中分離出來的,1997年《刑法》新增本罪名,此后未經過修改。
(一)(一)1979年《刑法》設立玩忽職守罪
1979年《刑法》第187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二)1997年《刑法》設立濫用職權罪
1997年《刑法》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內容包括主體、行為內容、行為結果以及行為責任。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必須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從事公務”做出了解釋。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二)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是濫用職權,是指不法行使職務上的權限的行為。
濫用職權應是濫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般職務權限,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一般的職務權限沒有任何關系,則不屬于濫用職權。一般職務權限,不僅包括法定的職務權限,還包括根據慣例、基于國情或者其他具體情形形成的職務權限。
從司法實踐上看,濫用職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1)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
(2)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做出決定或者處理;
(3)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說任意放棄職責;
(4)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三)行為結果
只有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成立本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瀆職案件解釋一》)第1條第1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四)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已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以及國民對此的信賴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雖然是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在主觀方面,不要求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行為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濫用職權,還是為了他人利益濫用職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