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 傳喚 ,《刑事訴訴法》第九十二條是這樣規(guī)定的:對于不需要 逮捕 、拘留的 犯罪嫌疑人 ,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 拘傳 持續(x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顯然拘傳和傳喚是兩種不同性質的 訴訟 行為,拘傳是法定的 刑事強制措施 的一種,拘傳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傳喚就是通知,不具有強制性,這是兩者的根本區(qū)別。 換言之,傳喚是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未被 羈押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可以將需要拘傳或經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公安機關當掌握了犯罪分子的涉案 證據 后也是可以申請將其進行逮捕的,那么在逮捕拘留的過程中也是會對犯罪事實繼續(xù)進行偵查審理的,一般情況下拘留分為 行政拘留 、 刑事拘留 以及司法拘留三種類型,拘留最長的期限也是三十七天,如果超過 拘留期限 也是不能繼續(xù)拘留。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fā)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拘傳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 法院 對未被 羈押 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拘傳是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體系中強制力最輕的一種,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均有權決定適用。 傳喚 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于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采取的一種措施。 兩者區(qū)別 根據我國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于不需要 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傳喚必須使用法定的訴訟文書--傳喚證。傳票應先期送達被傳喚人。受傳喚人應按傳喚要求準時到案。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到案的,要承擔法律規(guī)定的責任。經依法傳喚而拒絕到案的,司法機關可根據偵查或審判活動的需要,依法采取拘傳的強制措施,強制疑犯罪嫌疑人到案。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的,也可以在拘傳后變更強制措施,執(zhí)行逮捕或進行拘留。同時,拒絕接受傳喚,也可作為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態(tài)度的一個表現,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1、性質不同。如上所述,拘傳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第六章強制措施的規(guī)定當中,是強制力最小的一種強制措施。而傳喚作為一種偵查行為,出現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偵查的第二節(jié)“訊問犯罪嫌疑人”當中。 2、強制力不同。拘傳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根據《高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高檢規(guī)則》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對抗拒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傳喚無強制力,不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但根據《高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傳喚具有潛在、間接的強制性。 3、審批程序不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傳喚應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而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拘傳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4、傳喚不是拘傳的必經途徑。雖然《高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可以拘傳,但是并無法律明確規(guī)定拘傳之前須經傳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fā)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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