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計入審理期限有:1、精神病鑒定的期間。2、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3、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4、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5、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6、申請通知新證人到庭、調取新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時法院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7、公告、鑒定的期間,審理管轄權異議和管轄爭議的期間。【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
第九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對被判處無期徒刑但已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決定暫不收監,或者收監以后又決定改為暫予監外服刑,交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的刑罰執行制度。
在交付執行前,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監獄服刑的,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審查同意后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在看守所服刑的,暫予監外執行由看守所審查同意后提請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一)適用對象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對被判處無期徒刑但已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罪犯。
(二)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原國家衛生計生委《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5條的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有三種:一是患有屬于《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的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屬于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準與執行
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分別由下列機關決定或者批準:
1.在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決定;
2.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審查同意后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3.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查同意后提請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對有關職務犯罪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逐案報請備案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在判決生效后7日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司法局執行,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執行機關應當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嚴格管理監督。對于服刑中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原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服刑改造的情況通報負責監外執行的司法局,以便有針對性地對罪犯進行管理監督;負責執行的司法局應當告知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必須接受監督改造并遵守有關的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對象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當予以收監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執行地或者原社區矯正決定機關提出收監執行建議,并將建議書抄送人民檢察院。社區矯正決定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后30日內作出決定,將決定書送達社區矯正機構和公安機關,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對象決定收監執行的,由公安機關立即將社區矯正對象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收監執行。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對象決定收監執行的,監獄應當立即將社區矯正對象收監執行。
(二)暫予監外執行的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1.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2.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3.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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