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醫罪和醫療事故罪的區別
頭一個沒有相關證件就從事醫學方面的工作 第2個是沒有能力將人治病治死了
怎樣認定非法行醫罪
法律主觀:
一、司法解釋規定 非法行醫 犯罪行為的5種情形是: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2、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該條已被2016年12月2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刪除。 3、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4、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5、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二、司法解釋還規定,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1、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2、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3、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4、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 行政處罰 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定為“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1、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2、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 非法行醫罪 ,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對于本罪的理解和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處或單處 罰金 ,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客觀:
根據《刑法》第336條的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對于本罪的理解和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非法行醫罪認定(一)非法行醫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界限;非法行醫罪的客觀特征有多種表現,但其中一種危害結果是造成就診人員傷亡,這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后果有相同之處。在刑法修訂以前,由于中國刑法沒有規定非法行醫罪,對于非法行醫行為一般按照后四罪定罪處罰。因此,在實踐當中非法行醫罪與上述四罪很容易混淆,特別是對于沒有固定場所,不經常進行非法行醫活動的非法行醫行為,尤其難以認定。那么非法行醫罪和后四罪有何區別呢?它們區別主要表現為:(1)客體不同。非法行醫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和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四罪所侵犯的客體僅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行醫罪發生在非法從事醫療活動的過程中,而后四罪的發生一般都不在醫療活動的過程中。(3)非法行醫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限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四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4)主觀方面不同。非法行醫罪的行為人對嚴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態度是過失或間接故意,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二)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的界限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都屬于危害公共衛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它們的區別主要在于:(1)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醫療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后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醫務人員在合法的診療護理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2)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者的主體是已經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醫務人員。(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對行為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但對于違反醫療管理制度的行為,則是直接故意。后者對造成嚴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只能是過失。(三)非法行醫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界限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法規,非法進行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它與非法行醫罪的共同之處表現為,都是違背國家許可證制度,都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二者的區別表現在:(1)客體不同。非法行醫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和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管理秩序,一般并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行醫罪表現為非法從事醫療活動,而后者表現為非法從事醫療活動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3)主體不同。非法行醫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通常具備一定的醫學知識但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四)非法行醫罪與詐騙罪的界限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辦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詐騙罪與非法行醫罪中行為人根本不懂醫療知識,卻號稱自己精通醫術,牟取就診人錢財的行為極為相似,但二者具有本質的不同:(1)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和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單一的,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行為人主要是利用就診人缺乏醫療知識,假裝自己醫術高明而欺騙被害人。后者行為人則是使用騙術,即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財物。(3)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后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能夠負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4)主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后者表現為直接故意。二、非法行醫罪概述(一)情節嚴重是指:(1)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2)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3)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4)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造成就診人死亡是適用較重法定刑的情節。(三)主體要件(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2)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3)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4)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5)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對病人傷亡結果存在間接故意的罪過而不是業務過失的罪過。因為,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既對自己缺乏行醫技能和控制病情發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對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時治療時會傷殘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在意志因素上,對病人的傷殘、死亡采取了漠然視之,聽之任之的放縱態度。
非法行醫罪怎么認定
所謂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按照目前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本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是:(一)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本罪不僅破壞了國家的醫療管理秩序,尤其是破壞了國家對醫務人員的從業管理秩序,而且由于非法行醫者不具備從事醫生職業的資格和基本條件,醫療服務質量差,極易導致危害就診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后果,因而,還直接危害國家公共衛生。(二)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且是特殊主體,即“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四)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不具備執業資格而仍實施非法行醫行為。但是,1997年刑法實施以來,非法行醫罪在認定中出現了許多認識分歧,主要集中在罪與非罪界限的劃分上。
一、“非法行醫”的認定
1.“行醫”與非法行醫行為的界限
何謂“行醫”?行醫就是指從事執業醫生所從事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執業醫生都是具有醫藥衛生專業知識、掌握疾病診斷、治療技能的專業人員,醫生所從事的業務是憑借專業知識與技能而進行的或者以其為基礎,這就決定“行醫”是醫生憑借其醫藥衛生知識與技能而實施的專門性醫療行為。但醫療行為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反復實施的業務行為。非法行醫罪中的“行醫”應當是指后一意思即以醫療為業的醫療行為。這里的“醫療為業”并不要求行為已實施了多次,也不是專指以此為惟一職業。以繼續反復實施的意思實行醫療行為,其第一次治療就足以成立“行醫”;同樣,行為人有正當職業,將醫生業務作為兼職、副業也不影響“行醫”的成立。
準確界定“行醫”的含義,其意義在于將一些不具有“行醫”性質的非法行為與非法行醫區別開來。下列行為因不具有“行醫”性質,不是非法行醫罪所要求的“行醫”:(1)以求神問卦、趕鬼驅邪的迷信方法對他人的疾病進行所謂“治療”。(2)以推銷藥品為目的采用簡單電子儀器對他人作籠統性“體檢”。
2.非法行醫與合法行醫的界限
非法行醫就是指非法的從事應由醫生從事的醫療、預防和保健業務。非法行醫與合法行醫在“行醫”的含義上是相同的,其區別在于適法性判斷。“非法”即不符合法律規定。醫生是特種職業群體,國家法律法規不僅對醫生從業的主體資格而且對醫生從業的方式等都作了較嚴格的規定。嚴格地講,凡是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對醫療從業行為的規定的醫療行為均是非法行醫行為。但由于非法行醫罪在犯罪主體上明確規定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這樣本罪客觀要件的“非法行醫”也就相應的限制為不具備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所從事的醫療行為,即其行醫行為違反國家關于醫生執業主體資格方面的法律法規。因而,判斷非法行醫罪中“非法行醫”的非法性依據就是醫生執業資格的國家法律規定。不是在行醫主體資格上違法,而是在其他方面違反行醫規定,不作為非法行醫罪處罰。理論界有人主張,行為人“雖取得執業證書,但超出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均為非法行醫”,應以非法行醫罪論處。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盡管《執業醫師法》對醫師的執業活動作了明確規定,醫生不在注冊許可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是違法行為,但這是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的非法行醫行為,不符合本罪只懲處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的非法行醫行為的立法本意。對于取得醫生執業許可證的醫生的上述非法行醫行為,應按民事、行政法規追究責任,但不能追究其非法行醫罪的責任。
從以上分析看出,刑法規定的非法行醫罪中的“非法行醫”的含義是特定的,“非法行醫”的具體表現主要是:(1)沒有執業醫師資格,而從事診療活動;(2)有執業醫師資格但沒有取得執業證書而從事醫療業務;(3)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之后,從事醫療業務;(4)有執業證書但是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醫療業務。關于行為人在什么機構從事非法行醫,是個人私開診所,還是幾人共同成立非法的醫療機構,抑或在合法醫療機構中進行非法行醫,對于本罪非法行醫行為的認定沒有影響。
二、本罪犯罪主體的認定
刑法將非法行醫罪的主體界定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對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是何含義,理論界存在不同認識,有的認為這里的“醫生執業資格”就是《執業醫師法》中所稱的執業醫師資格,因此,只要取得了執業醫師資格,不管是否取得開業執照,都不是非法行醫。筆者認為,醫生與醫師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醫生主要指職業群體,《執業醫師法》對從事醫生職業規定必須先要經過考試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有執業資格后方可申請注冊領取執業證書(執照)。取得執業證書之后才具有依法從事醫生職業的主體資格。刑法設立非法行醫罪不僅要保護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安全,而且也要維護國家醫療管理秩序,有執業醫師資格,不經注冊取得執業證書,即開始從事醫療活動,是一種擾亂醫療管理秩序的行為。因此,從刑法立法本意理解,刑法條文規定的非法行醫罪中“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含義不應當是專指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而應當是指沒有取得從事“醫生職業”的合法主體資格。所以,筆者認為,沒有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和有執業醫師資格而無執業證書的人以及有執業證書但是未經工商批準擅自從事醫生職業活動的人都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
實踐中在認定上述“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中有以下問題值得研究:
1.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離開其執業的集體性醫療機構而個體開業是否構成本罪主體?《執業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注冊后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5年,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行醫。”因此,個體行醫的主體資格需要另行審批,在原集體性醫療機構從業的醫師,并不當然的取得個體行醫資格,就其擅自個體開業而言,屬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行醫罪處理。
2.沒有取得執業許可的邊遠農村的小診所有無默認資格問題。我國農村醫療還較為落后,特別是一些老少邊窮地區的農村,缺醫少藥嚴重,一些土醫生、“赤腳醫生”或其他有一定醫藥知識的人,在這些地方開辦個體診所或小診所,沒有申請批準,有的縣衛生行政部門明知這些小診所沒有經過批準,但出于各種原因沒有查處,任其存在發展。實踐中,有的同志提出,這種情況應視為衛生行政機關“默認”方式賦予其行醫資格,對于這些診所出現的事故,主張按醫療事故罪處理,不主張定非法行醫罪。筆者認為,國家法律明確規定,從事醫療業務必須經過法定形式取得行醫資格,不能允許所謂默認授予資格,邊遠偏僻農村存在的上述問題,應當綜合治理,但不能以改變法律規則為代價。沒有取得執業許可的邊遠農村的小診所如果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行醫罪論處。
3.合法醫療機構負責人招聘沒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開設專科門診或者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勾結、伙同沒有取得執業資格的人進行非法行醫是否可作為共犯追究?從理論上講,取得了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是不可能獨立實行非法行醫行為的,但是有可能成為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行為的共同犯罪人。筆者主張,合法醫療機構的負責人明知他人沒有醫生執業資格而招聘、雇傭其從事醫療活動,或者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到非法開設的醫療機構從業或勾結沒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從事醫療活動,應按非法行醫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責任。
三、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
目前理論界對非法行醫罪的罪過形式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認為只能是直接故意,有的認為是故意,有的認為對非法行醫行為是直接故意,而對致人死亡、重傷是過失,還有的認為本罪的罪過是復合罪過形式。筆者認為,非法行醫罪是“情節犯”即以情節嚴重為成立犯罪條件。因此,非法行醫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中的罪過不可能是過失,也不能是間接故意,更不宜為復合罪過,而只能表現為直接故意。至于非法行醫產生“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后果,應該說這是非法行醫罪的結果加重犯形態,對于結果加重犯中的重結果的罪過,盡管在我國刑法中確有故意的立法例,但根據本條與其他相關條文比較,很難得出本條的重結果是故意造成的結論,與大多數結果加重犯立法例一樣,本條的重結果的出現是由于過失引起的。如果行為人非法行醫過程中故意致就診人重傷、死亡,已超出本罪范圍應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或者與非法行醫罪數罪并罰。本罪直接故意的內容在于確實明知自己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而執意從事醫療行為。考慮這一特點,實踐中一些邊遠落后地區個別人以“祖傳秘方”給當地百姓治病,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行醫要經法定程序取得資格;還有的合法醫療機構集體注冊中因疏漏導致個別醫生沒有取得執業證書等情況,由于不具備非法行醫的直接故意心理,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刑法沒有規定非法行醫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營利的目的。但有的學者認為“以營利為目的是非法行醫罪成立的主觀方面要件”。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討論。實踐中大多數的非法行醫案件,行為人可能是出于牟利或營利目的,但也有一些案件沒有營利目的,甚至是出于樂善好施的動機,將“營利目的”作為本罪主觀要件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司法實際,將使部分非法行醫犯罪得不到應有制裁。因此,有無營利目的不是非法行醫罪罪與非罪標準,但可以作為定罪的情節予以考慮。
四、正確理解“情節嚴重”的含義
刑法以“情節嚴重”作為非法行醫罪的構成條件,認定本罪時,應當認真考察情節是否嚴重,以區分非法行醫罪與一般非法行醫行為的界限。
在沒有刑法明文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的情況下,認定非法行醫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對以下情況進行綜合評判:(1)行為人有無一定醫學專業知識,醫療行為有無療效;(2)是否因非法行醫受過處罰;(3)是否通過非法手段取得執業資格,是否假冒他人資格非法行醫;(4)非法行醫的時間長短、規模、樣態如何;(5)有無營利目的以及謀利的大小;(6)非法行醫是否造成了其他嚴重后果,如延誤、加重病情等;(7)非法行醫使用的診療設備、設施狀況;等等。
醫療損害和非法行醫的區別
醫療事故罪 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 非法行醫罪 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 非法行醫 ,情節嚴重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這兩罪對犯罪人的定罪身份要求不同,并且非法行醫罪中的“造成就診人死亡”,需要達到非法行醫的行為是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程度。 《 刑法 》的規定如下: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第三百三十六條 【非法行醫罪】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并處或者單處 罰金 ;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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