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逮捕了還可以取保候審嗎
逮捕之后正常情況下不能取保候審,因為逮捕的條件是嫌疑人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所以才予以逮捕,因為不適合取保或者監視居住的條件。但是如果被逮捕的嫌疑人有下來情形的話,那么還是可以取保候審的。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不宜羈押的,諸如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審。
4.依法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5.對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訊問、審查,認為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的。
6.已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辦案期限內不能結案,采用取保候審方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7條第7項的規定,對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根據
二、逮捕后家屬怎么處理?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家屬應該這樣做:
1、被批捕之后,公安機關會向親屬下發逮捕通知書,親屬要仔細查看逮捕通知書,核實嫌疑人被關押在那個看守所。
2、親屬要按時往看守所存錢和其他生活用品,向看守所核實能夠存的物品,以防物品不能存而白跑一趟。
3、如果自己不知道怎么做,可以找信得過的親朋好友統籌全局,出錢出力,幫助自己進行正確的決策。
千萬不能藥性所謂的花錢撈人,關系撈人等。也不要進行銷毀隱匿證據、轉移贓款等行為,否則可能會犯包庇罪,自己也面臨法律制裁。
4、被批捕說明嫌疑人已經涉嫌刑事犯罪,親屬一定要第一時間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介入。事實上,被批捕之后再委托律師已經很晚了,律師介入越早越好,因為很多案件事實上都是在批捕之前已經解決了。
5、律師進行會見,被逮捕之后,親屬是不允許到看守所會見嫌疑人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律師能夠到看守所會見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告知嫌疑人應盡的義務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6、請律師代位申請取保候審,被逮捕之后也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律師可以幫助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7、請律師介入之后,親屬一定不要對律師有任何的懷疑,一定要將案件的實情告知律師。
因為只有了解了案情的真實情況,律師才能據實力爭,達到最理想的結果。如果告知律師虛假的案情,那么在辯護時,遇到突發 情況,由于律師事前不知道,很可能會引發其他后果。
8、委托律師之后,律師作為案件的代理人,會全權代理案件,親屬可以定期向律師詢問案情的進展情況,律師也會告知親屬自己的辯護意見。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要對律師進行力所能及的幫助。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0修正) 》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第八十二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取保候審期間能不能外出
如果是在外出的目的地是戶口所在地,那是可以的,除此之外任何地方都不能去。但必須要執行機關批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擴展資料:
1、取保候審的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2、取保候審的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審的申請書后,應當在7天之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
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批準,并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和《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法定條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審。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除此之外,司法機關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自行決定取保候審。
3、取保候審的執行。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執行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并令其簽名或蓋章,告知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第56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期間屆滿以后,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將保證金退還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保證人解除擔保。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取保候審
紀委立案期間 當事人可以 出境嗎
限制出境,指有權機關依法對入境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本國公民采取的阻止其離境的行為。限制出境制度旨在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共秩序,是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可以作出限制出境決定的主體包括法院、檢察機關和行政機關。限制出境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留置當事人出入境證件、口岸阻止人員出境等方式。作為保障訴訟進程和判決執行的措施,法院可以在民事訴訟過程和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和被執行人作出限制出境決定。本文試圖以廣東法院審判實踐為樣本,結合法院涉外民商事審判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經驗,探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現狀、問題與改進的建議。
一、民事訴訟中適用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依據不統一、位階較低
法律規定不統一和法律依據位階偏低是民事訴訟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首要問題。目前,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適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1987年3月10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1998年6月25日最高法院《關于轉發公安部<關于實行對法定不批準出境人員通報備案制度的規定>的通知》、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等。最高法院發布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雖然也對限制出境的程序、條件等作出了簡明規定,但該紀要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不能作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僅能作為程序上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只規定在民事案件的執行過程中,法院可以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未涉及在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法院是否可以限制當事人出境,因此,引用該條款作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適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說辭亦有不妥。
從限制出境法律依據的位階上來看,雖然我國《憲法》未明確將出境權規定為公民權利,但限制出境實質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對公民權益有重大影響。根據我國《立法法》第8條關于“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的規定,法院在訴訟中對當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權力應當且只能來自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兩部法律,主要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公安、邊防機關限制出境的事由作出規定,其實施主體為公安、邊防機關。依據該兩部法律關于當事人不得出境事由中“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規定,在法律層面法院間接獲得了對未結民事案件當事人限制出境的授權。但在審判實踐中,有觀點認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行使限制出境批準權的法定機關是公安、邊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所列不準出境情形也是相應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批準出境決定的法定事由,不應以此推論法院有權決定不準當事人出境,法院以上述法律為依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從限制出境法律依據的內容上看。首先,限制出境的措施規定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中,比較零散,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對必要的程序和該種措施的法律性質沒有作出明確界定,導致實踐中做法比較不統一。其次,各部門發布的規定中存在沖突之處,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發布的《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法院對不準出境的外國人和中國公民需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出境的,控制期限限于30天以內,超過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應重新辦理審批交控手續。公安部《關于實行對法定不批準出境人員通報備案制度的規定》第6條規定,“限制出境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由省級通報備案機關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決定”,限制出境期限似通常以5年期為限。而民事案件當事人被限制出境的期限至少應當至民事案件終結之時,否則需多次辦理手續,徒增負擔。不僅因為上述兩份文件中關于控制期限與限制出境期限規定不一致,而且由于其與民事訴訟中限制出境期限實際需求不相適應,導致實踐中還有法院根按照一、二審案件的審理期限將限制出境期限確定為6個月或3個月。
(二)限制出境具體規定缺失,操作程序不明
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限制出境的適用對象范圍存在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對可以適用限制出境的人員范圍沒有具體規定。毫無疑問,限制出境的對象應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確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適用該自然人的屬人法。作為案件當事人的自然人可以被限制出境,但是當案件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時,限制出境的對象范圍在實踐中就產生了分歧。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3條規定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中,只能對未了結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限制出境。有觀點認為,限制出境對象的范圍應適當放寬,只要是與案件糾紛解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均可以限制其出境,如主要業務代表人、業務經辦人、董事、執行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甚至包括承包經營人。
2.當事人提起限制出境申請的時間不明。如上所述,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文件對當事人申請限制出境的時間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根據法律關于“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規定,當事人只有在訴訟階段或強制執行階段才存在所謂未了結民事案件,在立案之前,案件尚不存在,因此訴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有觀點認為,限制出境屬保全措施,自然如同訴前財產保全一樣,可以在訴前申請對有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從廣東各地法院報送的限制出境申請來看,當事人在訴訟前、立案階段、或在訴訟過程中申請限制出境的情況均有存在,省高級法院未因此在審批或備案上有所區別。
3.申請限制出境是否需要交納申請費沒有規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申請人向法院申請限制出境是否需要繳納申請費。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交,最終應判令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但是沒有進一步明確申請費計算標準和費用范圍。在收費內容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廣東法院在實踐中未曾向當事人收取過限制出境的申請費用。對于申請人在辦理限制出境中實際發生的費用,如辦理申請擔保產生的擔保物評估費等,即使申請人一方勝訴,實際也由申請人一方承擔。雖然從結果上看,申請人辦理限制出境手續中實際發生的費用屬申請人的實際損失,有權要求敗訴的被申請人承擔,但由于沒有依據,實踐中很難獲得法院支持。
4.法院是否可以主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存在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規定由法院通知公安、邊防機關限制出境,因此,有觀點認為據此推斷出法院可以主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相反觀點則認為,限制出境措施應參照財產保全制度,以當事人申請為主,特殊情況下由法院依職權采取。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則認為,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后采取。
5.被限制出境人沒有依法獲得救濟的途徑。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相關文件未為被限制出境人提供任何救濟途徑。限制出境是對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立法應當為被限制出境對象提供法定的救濟途徑,如復議權等。
(三)民事訴訟中適用限制出境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限制出境審查原則不一致、適用不當。部分法院已經對被申請人依法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且被保全財產的金額基本接近或達到訴訟標的額時,仍然決定對被申請人限制出境。也有部分法院在審理訴訟標的額較小、原告勝訴后執行難度也不大的案件中,對被申請人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還有部分法院在外商投資企業資不抵債、外方股東不存在利用投資蓄意欺詐的情況下,未嚴格按照公司法、三資企業法的規定進行清算或破產,非法限制外方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資者出境。還有法院將限制出境作為民事制裁措施。
2.申請限制出境是否需要提供擔保及擔保額度沒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未規定申請人應提供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文件對限制出境措施從嚴把握的精神,實踐中廣東法院始終堅持要求申請人提供適當擔保的原則。這樣既可以防止申請人濫用此項權利,又可以在限制出境措施出現錯誤時,利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對被申請人予以賠償。
3.限制出境文書形式、內容不統一。由于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未對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各地法院作出的限制出境法律文書形式多種多樣:有的法院認為限制出境屬于保全措施,故認為適用限制出境措施應當經過合議庭評議并適用裁定書,有的法院則使用通知書或協助執行通知書,還有的法院使用決定書或強制令。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采用決定書的形式,這也是廣東法院的一貫做法。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的,由法院決定限制出境并執行,同時通報公安機關。按照該條規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應采用決定形式,再以通知形式通報公安機關,如法院未作決定直接向公安機關發出限制出境通知就不符合上述規定。
4.對限制出境方式理解、適用有誤。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4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的兩種限制出境方式:一種是法院依法扣留當事人的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證件,一種是法院通過向公安、邊防機關發送《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通知邊防檢查站在出入境口岸阻止當事人出境。該《規定》另規定的“法院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被申請人在結案之前不得離境”的方式,因無法實現阻止當事人出境的目的而在實踐中不具備可適用性。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限制出境方式的理解和適用仍存在偏差。如被申請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交付保證金后還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對限制出境與扣留當事人證件以及采取邊控措施之間的關系不清楚;在沒有對當事人進行邊控的必要下采取邊控措施;在無證可扣的情況下,制作扣證決定書。這些認識上的不一致導致報批文書樣式不統一甚至錯誤或疏漏,材料欠缺等,影響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實施效率和效果。
5.不當限制被申請人的人身自由。有些法院在采取扣留證件限制出境時,強制被申請人交出證件,在被申請人拒絕時,未經法定程序直接采取拘留等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部分法院和邊防機關適用限制出境措施不當,邊防機關在口岸阻止當事人出境的同時,扣押當事人,并通知作出限制決定的法院“領回”該當事人,以強迫當事人參加訴訟或履行生效判決。上述行為實質非法限制了被限制出境人的人身自由,違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二、民事訴訟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質
完善民事訴訟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是必須明確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質。
民事訴訟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并非訴訟保全(財產保全)。有觀點認為,從實施目的上分析,限制出境屬于行為保全性質,與訴訟中的保全措施目的相同,都是為了保障判決的順利進行。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關于訴訟保全和其他強制措施”中對限制香港、澳門當事人出境的規定,該司法解釋是將限制出境作為訴訟保全措施之外的其他強制性措施,未將其歸類為訴訟保全。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限制出境措施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比,有明顯區別。限制出境與訴訟保全的指向對象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訴訟保全措施針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做出,法律后果是被申請人不得自行處分被保全的財產。限制出境措施是針對被申請人做出的,法律后果是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離境。在審判實踐中,有些法院未區分限制出境和財產保全,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做出限制出境裁定,屬法律適用錯誤。
限制出境不屬于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簡稱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對有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行為的行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為的一種強制措施,旨在保障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其中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是指行為主體故意破壞和擾亂正常訴訟秩序,妨礙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既可以是當事人,也可以是其他訴訟參與人,還可以是案外人。民事訴訟強制措施僅限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5種,限制出境并不屬于法定的民事訴訟強制措施范疇。
限制出境不同于行為保全。行為保全是指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強制被申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強制措施。被申請人應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來源于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目的是使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處于暫時確定的狀態。我國民事法律對廣泛意義上的行為保全沒有明確規定,僅規定了海事強制令。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51條規定,海事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不作為的強制措施。限制出境措施與海事強制令相比:兩者產生的事由不同,海事強制令主要針對海運領域不屬財產保全的保全申請,被申請人負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不履行,如貨主要求承運人在接收貨物后簽發提單,或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及時結關提貨等,限制出境則是為使案件順利審理及執行而采取,不以被申請人負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約定義務為前提;兩者提起申請的時間不同,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52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于訴前申請海事強制令,而限制出境措施應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于訴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無明確的法律根據;兩者指向的對象不同,海事強制令屬行為保全,海事強制令雖指向被申請人的行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只是強制被申請人履行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限制出境措施則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出境與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無直接關聯。因此,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援引海事強制令的規定作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據也是錯誤的。
限制出境措施旨在保證案件審理或執行的順利進行,限制被申請人出境是為達到此目的的一種手段。從目的上看具有保障性,但更重要的是其制裁性。通過限制被申請人的人身自由而給予其一定壓力,促使其提供擔保及主動參加訴訟。但限制出境措施是一種間接的保障案件審理和執行的措施,制裁之下的保障目的能否實現又是不確定的,因為被申請人是否到庭參加訴訟或者提供擔保還必須有賴于被申請人的配合。故其形式為制裁性,目的是保障性,應將其定位為具有制裁措施兼具保障目的一種特殊的強制措施。
三、關于完善民事訴訟限制出境措施的建議
基于上述認識,為了確保民商事案件的順利審理和執行,建議從以下3個方面規范完善民事訴訟限制出境措施。
(一)在法律層面明確規定法院對民事訴訟當事人的限制出境權
如上所述,限制出境實質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法律依據位階偏低及法律依據不明確是民事訴訟中限制出境措施的突出問題,影響到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權力來源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間接規定法院有權通知公安、邊防機關對未結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限制出境,囿于該兩部法律行政法律的性質,由該兩部法律規定法院的職權不妥。《民事訴訟法》作為規范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法律,民事訴訟中的限制出境措施應在其中有所體現,建議在修改民訴法時新增相關條款,明確授權法院為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和判決的執行,有權對未結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限制出境。
(二)完善民事訴訟限制出境的辦理程序
在法律明確授權法院有權對當事人限制出境前提下,最高法院可以通過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進一步細化、完善民事訴訟限制出境的具體辦理程序,以糾正司法實踐中限制出境辦理程序混亂的情況。
關于限制出境的啟動方式。鑒于民事訴訟多為私益訴訟,限制出境措施一般應由受訴法院在案件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后采取,除特殊情形外,法院一般不主動采取。如此,一方面考慮到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自然會考慮提出申請是否必要,另一方面,避免法院主動適用限制出境措施錯誤的情況下可能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但法院可以視案件情況向當事人釋明限制出境措施,提醒當事人提出申請。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訴訟案件,如當事人出境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或生效判決的履行,有可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權主動采取對當事人的限制出境措施。當事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書中應載明申請理由、申請對象的基本情況,并附公安部門關于申請對象的出入境記錄信息表。
關于提出限制出境申請的時間。筆者認為,限制出境是對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必須依法做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確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的人士不能離境”的情況下,當事人僅有權對法院已經受理且尚未審結的案件的其他當事人申請限制出境,在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因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尚未進人司法程序,法院無權限制非訴糾紛當事人出境。
關于限制出境的對象問題。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可能在國際上造成一定影響,應該從嚴掌握,限制出境的對象范圍應盡可能縮小。筆者認為,限制出境人員的范圍應當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而定,民事訴訟中的限制出境旨在確保訴訟順利進行及生效裁判將來得以執行,因此,限制出境的對象必須是與糾紛的解決有直接關系的人。一般應當是有未了結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機構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外方企業駐國內辦事機構的負責人。但是,如果限制出境的對象僅局限于機構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又將影響限制出境措施的實際效果。建議在機構當事人拒不出庭應訴、在我國境內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又不能提供擔保,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在我國境內時,法院可對該當事人有實質控制力或影響力的其他人員限制出境,如對獨資公司的股東、合伙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包經營人及主要業務經辦人等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關于限制出境的期限,一般應持續至民事訴訟終結之日,無需規定固定期限。公安、邊防機關在接法院解除限制出境通知后才能解除限制。法院應盡可能在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證件有效期內審結相關案件,不能在證件有效期內審結的,應當提前通知公安機關在案件審結之前,不得為被限制出境人簽發新的出入境證件。
(三)統一審查原則、妥善適用限制出境措施
為避免當事人濫用限制出境措施,應設定限制出境措施適用的條件,比如確有勝訴可能且在境內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等等,將范圍限定在確有需要的案件。關于申請限制出境人是否需要提供擔保及擔保額度問題。法院一般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且擔保的數額不宜過低或過高。如要求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數額過低,易為當事人所濫用。但是,擔保的目的不在于阻止申請人提出申請而是準備用于彌補申請錯誤的損失,故擔保數額與訴訟標的金額的大小沒有關系。有觀點認為應該要求申請人按照訴訟標的金額比例提供擔保顯然不妥。各地可以根據各省經濟發展水平,自行確定一定的擔保標準。如就廣東省而言,省高級法院在實踐中要求申請人至少提供相當于人民幣5-10萬元的擔保。如情況緊急,申請人又確有證據能證明被申請限制出境的對象有轉移公司資產、抽逃出資,或其他足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執行行為的,法院可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關于被限制出境人提供擔保以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的擔保額度,鑒于限制出境措施一方面為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保證生效判決的執行,故被限制出境人為解除限制而提供的擔保額度應當相當于案件爭議的訴訟標的額。
關于限制出境的方式。1.對于持有合法出入境證件、且該等證件的有效期足以涵蓋審限的當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扣留被申請人的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法院應當同時發給被申請人扣留證件的書面證明,載明扣證的原因、期限、解除扣證的方式以及救濟方式等,一方面彰顯法院適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嚴肅性和對當事人權益的尊重,一方面為當事人尋求救濟提供了依據。法院不得隨意扣留當事人其他非出入境證件。受理限制出境申請的法院同時應通知公安機關,防止被申請人以報失方式或其他理由重新申領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 2.對于即將出境、或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證明的當事人,如未持有護照的我國公民,可通過邊控限制出境。受理限制出境申請的法院應填寫《邊控對象通知書》,并將該通知書逐級報省高級法院,省高級法院批準后直接向公安機關發出《邊控對象通知書》。同時,受案法院依法制作限制出境決定書,并向當事人依法送達。為確保邊控措施的實施效果,法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在全國范圍內進行布控,以防止被限制出境的當事人更換出境口岸,導致邊控措施淪為形式。關于限制出境辦理過程中所需要的各種法律文書,建議最高法院發布相關文書的統一樣式,以示限制出境措施的規范和嚴肅性。
嚴禁在限制出境期間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限制被申請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出境措施雖然有一定的強制性,但該強制性僅僅體現在責令被申請人于一定期限內不能出境,被申請人在境內仍然可以自由地行動及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法院絕不能變相地管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法院扣留了被申請人的證件,也應向其出具扣留證件的證明,避免影響其在境內的正常活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再以其他方式強迫當事人參加訴訟、同意調解或履行生效判決,屬于不當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違背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宗旨,侵犯了當事人的人身權利,應當允許當事人依法尋求救濟途徑,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立法應當賦予被限制出境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權利。限制出境是對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故應為當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濟途徑。建議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應制作書面的限制出境決定書并向被申請人送達,被申請人可在接受送達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作出決定的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因被申請人原因無法送達,基于該措施的制裁性和時效要求,也無須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被限制出境之日起一定期限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限制出境措施適用錯誤的,應允許被申請人在訴訟中一并提出錯誤適用限制出境措施的賠償請求,支持其要求申請人賠償因被錯誤限制出境而遭受的實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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