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工費的誤工時間怎么確定?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頒布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 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根據司法實踐,誤工時間人民法院判決的依據絕大多數是來源于法醫 司法鑒定 ,因此即便出院證明上醫院留有休息 天的醫囑,但還是建議受害人以該醫囑為鑒定材料檢材,送至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法醫司法鑒定機構,對誤工費及其他需要鑒定的項目予以 法醫鑒定 。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誤工費的賠償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受害人經法醫司法鑒定,被認定有 傷殘等級 的情況 針對這種情況,誤工費只能計算至定殘的前一日,具體表現為法醫司法鑒定機構在鑒定書上蓋章署具日期時間的前一天。例如 交通事故 在1月1日發生,受害人4月1日進行法醫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機構4月5日作出法醫司法鑒定結論,鑒定結論認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誤工6個月,并且其傷情構成10級 傷殘 ”,那么誤工費的計算時間不能按6個月計算,而只能從1月1日計算至4月4日。司法解釋這么規定的原因,是考慮受害人在定殘后可獲得因活動能力喪失而產生的 殘疾賠償金 ,在獲得殘疾賠償金的情況下,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結果已獲賠償,就不在有誤工費損失。 但交通事故欄目組 律師 認為該條文規定缺乏合理性。例如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被認定為10級傷殘、誤工6個月,相當于給受害者造成了10%額度的勞動能力的喪失,而且同時造成了受害者在6個月的誤工期里,因10%額度勞動能力喪失造成了100%額度的勞動能力無法作用(例如腿部骨折的受害人無法自由行動,根本不可能從事勞動),在這6個月里受害人是無法勞動、無法獲得報酬的。如定殘時間早于6個月誤工期期滿時間,原告在定殘后若僅獲得針對10%勞動能力喪失所給付的殘疾賠償金,對于原告另外90%的勞動能力在6個月誤工期滿前的損失不能賠償補足,這顯然是不合理。 這同時引發了另外一個問題,進行法醫鑒定的時間定在何時為宜,離受傷日期越近,受害人恢復的狀況就越差,定殘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很有可能造成誤工費的計算時間少于實際誤工時間;而法醫司法鑒定時間離受傷日期越遠,誤工時間雖能全額支持,但受害人恢復的情況可能就越好,定殘的可能性就越低。 二、受害人經法醫司法鑒定,尚未構成傷殘的情況 這種情況下誤工時間的確定很簡單,直接依照法醫鑒定里關于誤工時間的鑒定結論即可。 誤工時間的長短關系到受害人的收入的減少的數量,關系到受害人應該得到的補償。誤工費的基礎是正常的收入水平,隊友固定收入的人來說,就是每月的固定收入或者是每月的正常的工資水平,對沒有固定的收入的人來說,應該按照平均收入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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