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經濟犯罪的概念
(一)我國上世紀80年代經濟犯罪的概念
在我國,經濟犯罪的概念一開始并沒有像在西方和日本那樣引起很多爭論。根據我國1980年開始施行的刑法(即79刑法)和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行的《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所謂經濟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海關、工商、金融、財政等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破壞全民和集體財產所有制關系,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1],它大致包括以下三類:
(1)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我國79刑法分則第三章以15個條文、17個罪名規定了這類犯罪。計有走私罪、投機倒把罪、偽造計劃供應票證罪、倒賣計劃供應票證罪、偷稅罪、抗稅罪、偽造國家貨幣罪、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票證罪、破壞集體生產罪、挪用國家特定款物罪、假冒商標罪、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狩獵罪等。這類犯罪均以違反財政、經濟管理法規,妨礙國家經濟管理活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為特征。
(2)部分侵犯財產罪。我國79刑法分則將侵犯公私財產的搶劫罪、搶奪罪、盜竊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公司財物罪等6個罪名列為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其中貪污罪(第155條)和詐騙、盜竊公共財物(第151、152條)的犯罪被列為經濟犯罪,因為它們與侵犯社會主義公有財產,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有直接關系。
(3)其他經濟犯罪。如79刑法分則第六章中的制造、販運毒品罪(第171條)、制造販賣假藥罪(第164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第173條),刑法分則第八章中的賄賂罪(第185條)等。除刑法以外,經濟犯罪還散見于單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的刑法規范中。例如,1988年1月頒行的單行刑事法律《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規定了新罪名:挪用公款罪。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28條規定:“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條后段的規定,雖然不是新立罪名,但卻是對刑法第151條的詐騙罪、第117條的投機倒把罪所作的補充,實際上,這也是規定經濟犯罪新內容的一種方法。
(二)中外經濟犯罪概念的比較
1985年以來,不少國外和臺港關于經濟犯罪的論著被翻譯介紹到大陸,其中包括日本宮澤浩一教授的《經濟犯罪與宣傳報道犯罪》和神山敏雄教授的《德國經濟刑法制度的變遷》以及一些美國和德國的經濟刑法學著作和資料。人們對經濟犯罪概念的認識又進了一步。學者們在論著中所提出的各種各樣的概念,歸納起來大體有四種:(1)以犯罪主體為出發點。所謂經濟犯罪就是企業主(生意人)在自己業務活動中所實施的犯罪。因其主體的社會地位較高,就被稱作“白領犯罪”。又因在自己的業務活動中實施,故又被稱為“職業犯罪”。(2)以犯罪目的為標準。所謂經濟犯罪就是以獲取非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犯罪。按這一定義,經濟犯罪的范圍就很廣。它不僅包括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而且還包括許多傳統的財產犯罪,如盜竊、搶奪、詐騙等。(3)以犯罪行為方式和侵害客體為標準。所謂經濟犯罪是指利用經濟交易許可的活動方式而違反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經濟秩序的圖利行為。這一概念排除了傳統形態的財產犯罪,所以又被稱為狹義的經濟犯罪概念。從這一前提出發,經濟犯罪之所以不同于普通的財產犯罪,主要就在于因行為方式的差異而引起侵害利益的不同。前者侵害了社會整體的經濟利益,后者侵害了特定個人的財產權利。(4)以刑法、其他法令或道德規范為標準。違反了這些規定,即構成經濟犯罪。這是最廣義的經濟犯罪。
實際上,僅憑個別因素定義經濟犯罪并不妥當,應綜合考慮犯罪主體、犯罪行為方式、侵犯客體以及是否觸犯刑法和其他刑罰性法規等因素。1932年,德國刑法學者林德曼提出,經濟犯罪是一種侵犯國家整體經濟及其重要部門與制度的可罰性行為。這一定義,抓住了經濟犯罪的本質。1954年,聯邦德國在修改經濟刑法時,進一步明確下列兩種情況都是經濟犯罪:(1)該行為按其所波及的范圍或造成的影響具有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特別是現行市場秩序或價格制度性質的;(2)行為人頑固地反復進行違法行為,或在營業上追求應受譴責的利益,或實施其他不負責任的行為從而表現出對經濟秩序,特別是對關于保護現行市場秩序和價格制度的公共利益持藐視態度。[2]這些話從侵犯客體、行為方式以及主觀心理狀態等幾方面對林德曼的定義作了引申,值得重視。筆者認為,從刑法的角度看,所謂經濟犯罪,一般是指為了謀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違反規范經濟活動的法規,而足以危害正常的經濟活動與妨礙經濟秩序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從這一前提出發,1981年召開的歐洲共同體高級領導會議認為,經濟犯罪的范圍應包括以下16種:(1)聯合企業的犯罪;(2)跨國公司的犯罪;(3)以欺騙方法獲取國家或國際組織貸款及其挪用的;(4)計算機犯罪;(5)設立徒有虛名的公司;(6)賬目不清或以不正當手段借款的;(7)詐騙公司資本的;(8)企業違反有關勞動衛生與安全規則的;(9)對債權人進行詐騙的;(10)侵害消費者利益的犯罪;(11)搞非法競爭或作虛假廣告的;(12)公司的租稅犯罪;(13)關稅犯罪;(14)匯率犯罪;(15)股份交易或金融犯罪;(16)環境犯罪。
經濟犯罪和普通財產犯罪雖然都以財物和經濟利益為犯罪目標,但卻有以下區別:(1)普通財產犯罪往往針對特定人的財產權益,故被害人受損情況通常是直接的具體的;而經濟犯罪卻很少針對某個特定個人,其受害者不但有個人,而且有社會整體或集體,故其被害人的受損情況往往是間接的復雜的。(2)從犯罪背景看,經濟犯罪發生在經濟活動的過程中,而普通財產犯罪中并不存在真實的經濟活動。(3)從犯罪手段看,普通財產犯罪大多為體力犯罪,且與犯罪的職業行為無關,而經濟犯罪則大多為智力犯罪,且與犯罪所從事的職業有關。
將我國與外國的經濟犯罪概念比較一下,可看出下列異同。二者相同或相似之處在于:(1)在侵害的客體上,都強調經濟犯罪是一種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損害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和經濟秩序的行為。(2)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都認為經濟犯罪是一種謀取不法利益的圖利行為。(3)在犯罪的可罰性上,都肯定經濟犯罪是一種應受刑事法規處罰的行為。但有些西方國家,如聯邦德國的所謂經濟犯罪卻是廣義的,既包括應受刑罰處罰的經濟犯罪行為,又包括應處以行政罰或秩序罰的“經濟秩序違法行為”。
二者的不同之處在于:(1)在犯罪的方式或手段上,外國強調經濟犯罪必須是一種職業犯罪或智力犯罪;而我國一般不太強調這一點,例如,即使某個人在非業務活動中詐騙或盜竊公共財物,在中國目前仍屬經濟犯罪。(2)在犯罪主體上,外國的概念比較強調“白領”,即強調行為人社會和經濟地位較高。這一點在法律上雖無多大意義,但在刑事政策和犯罪學上卻有重大意義,因為它把矛頭指向為歷來的犯罪學所不加過問的有權有勢有錢的人物在職業上的各種犯罪活動,而中國的概念并不突出上層人物。事實上,由于中國概念含義較廣,不少經濟犯罪任何人都能實施,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偽造計劃供應票證的實施者反而以普通公眾為多。(3)在保護對象上,中國明確強調保護公有制和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而外國則籠統表示保護財產所有權(不分公私)和市場經濟秩序。當然,由于西方經濟以私有制為基礎,因此,實際上是強調保護私有制。
(三)對中國上世紀80年代經濟犯罪概念的反思
通過以上對比分析,我們不得不承認,中國上世紀80年代通行的經濟犯罪的概念比較模糊,不夠明確,由此而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實際上,確定經濟犯罪的概念和范圍與刑事政策有關。在西方各國,經濟犯罪的對象被嚴格限制在破壞國家整體經濟,妨礙市場秩序的范圍內。盡管這種犯罪危害大,影響面廣,但處罰卻較輕,對經濟犯罪不僅不適用死刑,終身監禁也罕見,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不超過10年。對其常用的刑罰是罰金,其原因有二:一是經濟犯罪本身的性質決定了對其難以控制;二是觀念問題,一般認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徒刑(監禁刑)是對付暴力犯罪的基本方法,而經濟制裁才是對付經濟犯罪的主要措施,這是商品經濟等價交換原則的反映。總之,在西方,經濟犯罪從總體上講,是一種性質較輕的犯罪。
但在我國,1982年的《決定》和1988年的兩個《補充規定》表明,中國刑事政策將許多經濟犯罪作為重罪處罰。《決定》將原來刑法規定不可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走私罪、投機倒把罪、盜竊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受賄罪等都補充或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大部分經濟犯罪,如我國79刑法分則第三章中的十多個罪名,如偷稅抗稅罪、假冒商標罪等還是屬于輕罪(對它們的處罰一般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所以,從我國法律上看,經濟犯罪既是一種重罪,又是一種輕罪,缺乏整體的統一性。但從輿論上看,宣傳工具一直在大張旗鼓地宣傳從重從快打擊經濟犯罪,把公眾和司法干部的期望值提得很高,總以為打擊經濟犯罪,只有殺一批人、判一批無期徒刑才能見效。然而,真正的經濟犯罪從性質上講并非重罪,不可能懲罰得很重。于是,在公眾和司法人員中就產生了嚴重的失望,并進而產生了對社會和政府的沮喪、埋怨情緒。
總之,我國上世紀80年代的刑事政策將經濟犯罪從總體上作為重罪對待是不明智的,應當恢復經濟犯罪本來從總體上構成輕罪的性質。為此,必須做到:(1)將原本不屬于現代經濟犯罪范疇的盜竊、販毒等罪名從經濟犯罪中排除出去,將它們作為普通刑事犯罪依法進行懲處,這并不妨礙對其中的嚴重者進行嚴懲。(2)以79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17個罪名為基礎,修改或補充經濟犯罪的罪名。可以取消一些含義不清的罪名,如投機倒把罪;增加一些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罪名,如非法競爭罪和虛假不實廣告罪等。(3)雖然從總體上恢復經濟犯罪是輕罪的本來面貌,但也不排除對其中個別的罪行作為重罪加以懲處,如走私罪、偽造販運國家貨幣罪等。
如果中國刑事政策作出以上修正,就可減少司法實際工作和公眾輿論方面的許多麻煩。同時,也不會妨礙對賄賂、貪污、販毒、走私、盜竊等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犯罪的懲處,豈不一舉兩得。
(四)世紀之交的經濟犯罪概念和范圍
世紀之交,即從20世紀進入21世紀的10年間(大約從1995年到2005年),隨著經濟全球化、信息化和技術創新(以電腦、互聯網為代表)的進程,經濟犯罪的條件和可能性隨之改變。人們明顯地感覺到經濟犯罪的領域迅速擴展,并且,其間又充斥著大量模糊不清、互相沖突且具可變性的規范。[3]這些都促使人們對經濟犯罪的概念、范圍、觀念和解釋進行新的討論和思考。
我國刑法在1997年經過了一次大的修訂。其后,從1997年至2007年初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出臺了6個《刑法修正案》和三個與刑法修訂相關的《決定》。我國刑法經過上述修訂,大量增加了經濟犯罪的罪名。目前(指2007年初),我國刑法中的經濟犯罪以分則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分則第8章“貪污賄賂罪”的全部罪名再加上分則第5章“侵犯財產罪”的部分罪名,共約125個罪名,比79刑法可稱之為經濟犯罪的18個罪名,增加了100多個罪名。
從經濟犯罪的范圍看,中國現在的主流觀點認為:(1)將普通詐騙罪、普通盜竊罪視作經濟犯罪是不妥當的;(2)由于毒品犯罪已經列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也不宜將其視為經濟犯罪。
從經濟犯罪的概念看,擬可在前面的基礎上有所簡化。典型的經濟犯罪,是指發生于合法商業或經濟活動領域,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實施的一種非法行為,這種非法行為已經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以這個定義為標準,就可以把販毒、運毒等不具備合法商業活動要件的行為排除在經濟犯罪之外。
經濟犯罪的侵害對象,包括自然人(含消費者)、企業以及公共利益。經濟犯罪的定義通常包含了合法公司里發生的各種偷逃稅、欺詐和侵占行為,但那些純粹以詐騙為業的非法組織所實施的詐騙犯罪則應排除在外。
個人也能成為經濟犯罪的主體,但必須通過合法的經濟活動來實施非法行為,例如,證券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就是通過合法的證券買賣來實施的。
和商業活動相關的貪污、賄賂、職務侵占、挪用資金或公款等行為,在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都有特別規定,因此也符合經濟犯罪的特征。
比較難以解釋的是偽造貨幣這類行為。偽造貨幣屬非法行為自無疑問,它可能會在合法的商業領域流通。偽造貨幣是一種古老的犯罪,究竟是自然犯還是法定犯一時也難以說清,將其視為經濟犯罪可能來自習慣吧。
經濟犯罪大部分是法定犯,比如違反經濟管制的各種非法行為、違反金融和經濟管理法規侵害經濟秩序的行為等等;但也有一部分可屬于自然犯,例如向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行賄罪等等。
在日本,經濟犯罪的概念也是難以統一的。其概念常常是通過以下不同的層次體現出來:首先,也是最核心的領域,經濟犯罪是指違反反壟斷法以及以保護自由市場競爭秩序為前提的相關法規的行為。第二,經濟犯罪是指違反規制一定經濟乃至于經濟交易秩序的行業法的行為,這里涉及一系列法的領域,例如出資法、商品交易所法、證券交易法、上門推銷法等,經濟犯罪違反了這些經營法。第三,經濟犯罪違反了維持經濟管制的法律,例如,物價管制法、對生活必須物品買賣及惜售采用緊急措施的法律、石油供需適當化法、規制進出口的外匯法、食品管理法等等。從法益論的觀點看,這些都可視為實定法上的經濟犯罪。在日本,一般都是以此為前提討論制裁經濟犯罪的。[4]
進入21世紀,有日本學者認為:“把經濟刑法定義為‘對企業犯罪和有關經濟交易犯罪所適用的刑罰法規的總體就足夠了”。從其目的看,這些法規又可分成以下三類:(1)以保護個人或企業的財產為主要目的的法規;(2)以保護一定的經濟秩序本身為主要目的的法規;(3)不屬于這兩者中的任何一類,旨在保障對一定營業或者經濟交易加以限制的經濟法規的實效性,對違反行為加以處罰的法規。第一類所保護的基本上是個人(包括企業在內)的法益;而第二、第三類所保護的則是超越個人的法益。第二、第三類可稱為狹義的經濟刑法。[5]該學者認為,對經濟刑法的概念作過于嚴格的定義是沒有必要的。過于追求概念的嚴謹化,往往導致把現實中應當處罰的一些重要犯罪類型從定義中漏掉。
在日本,現代經濟犯罪與有組織犯罪的關系越來越密不可分。經濟犯罪往往與黑社會組織有著直接或間接關系,過去一直隱蔽在社會暗處,隨著20世紀末日本泡沫經濟的破滅,通過翻炒地皮浮上了社會明處。可以說,最近與土地、金錢有關的民事糾紛中有相當大一部分都與黑社會組織有關。這些組織在泡沫經濟時期積累了充裕的資金,這些資金有力地扶持黑社會組織浮到社會表面。[6]
從日本經濟犯罪的范圍看,主要包含公司經營犯罪、金融犯罪、證券犯罪、違反《反壟斷法》的犯罪、刑法對消費者的保護、電腦犯罪、知識產權犯罪和企業秘密犯罪、信用卡犯罪,圍繞著關稅和對外貿易的犯罪,圍繞賄賂和政治資金方面的犯罪等。
(五)經濟犯罪概念的若干注意點
在日本刑法學界,有以下一些涉及經濟犯罪概念的問題引起了注意和討論:[7]
(1)廣義的經濟犯罪與狹義的經濟犯罪
雖然神山敏雄教授個人至今為止盡量避免給經濟犯罪確定一個定義(或概念),但仍主張狹義的經濟刑法概念,即主張經濟刑法應以違反傳統的經濟管制法以及市場自由競爭法以及其他領域行業法的行為為中心。此外,經濟犯罪行為(用刑罰處罰之)和違反經濟秩序的行為(用行政處分處罰之)在實踐中是有區別的,將兩者嚴格加以區分是一項必須堅持的原則,但對經濟犯罪的對策而言,違反經濟秩序行為的對策發揮著前階段的作用,對這一點也是不能忽視的。總之,在神山教授看來,經濟犯罪行為和違反經濟秩序的行為都應當成為經濟犯罪乃至經濟刑法的研究對象。[8]此外,也有學者主張,即使在其他領域,即由刑法典規定的詐欺、違背任務、侵占罪,侵害國家以及地方自治體財政的犯罪等廣義的經濟犯罪也應包括在內。
在廣義的經濟刑法之下,究竟以什么為邊界呢?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為了確定廣義的經濟犯罪,有的采用以行為主體為標準的方法;有的采用以法益為標準的方法;有的采用以行為為標準的方法;也有從中選取兩種或三種作為標準的方法。還有人放棄了上述種種方法,而列舉個別具體的犯罪種類,這就是德國在實務中采用的立法方式。例如,如果把企業或企業活動作為行為主體,在企業引起了公害犯罪的情況下,被侵害的法益就是生命和身體健康,這種公害犯罪就應視作經濟犯罪。
(2)營業活動與詐騙罪、職務侵占罪等犯罪。
日本刑法中的詐欺罪就相當于我國刑法中的詐騙罪;日本的侵占罪和我國的侵占罪、職務侵占罪也相類似。日本的違背任務罪,即背信罪在我國刑法第169條和第169條之一中得到了部分體現。
日本的詐欺、違背任務、侵占等,通常與營業行為乃至經濟交易行為是沒有關系的,完全是在一個市民對另一個市民之間的水平上發生的,在經濟犯罪中考慮這個問題似乎是沒有必要的。但在這些犯罪通過營業活動而實施時,它們就會對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造成危害。而且,交易要素多結構復雜,對相關行為法律或交易結構說明很不容易,所以,這些犯罪的理論構成和舉證都比較困難。在行業法的水平上探討其對策,必須從詐欺罪的觀點出發進行綜合性的檢討,這樣,作為經濟犯罪討論就很有必要。實際上在詐欺案件中,通過營業活動損害一般大眾的案件是很多的。即使從被害的角度出發,將其作為經濟犯罪考慮也是不過分的。
(3)個人的非營業行為與經濟犯罪
侵害營業主體——企業經濟利益的犯罪,是應當作為經濟犯罪來看待的。企業作為一種社會性存在體而從事經濟活動,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擁有眾多的從業人員,支撐著它們的家庭,因此,必須同樣重視對企業經濟利益的侵害和對消費者經濟利益的侵害。更何況,侵害企業的經濟利益,可能還會包含侵害其他企業或侵害其他個人的情況。雖然是否構成營業上的行為也是有問題的,但在反壟斷法的領域,由于壟斷、不正當地限制交易、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根據現行法律不被判處刑罰)等行為,不僅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企業的利益都受到了侵害。
問題在于,把個人非營業上的侵害行為引入經濟犯罪是否妥當。個人侵害了作為特定或不特定企業的經營基礎的財產:硬盤或軟件,對該企業的經營活動造成了沉重打擊或形成嚴重障礙,同時擾亂了經濟秩序,給企業或消費者的具體經濟生活造成侵害。這種情況,從法益侵害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出發,將它們作為經濟犯罪論處也是必要的。從某種意義上講,它們既是妨害業務的犯罪,也是經濟犯罪。此外,濫用電腦和信用卡給企業造成財產上損害的行為,考慮到該交易體系的特殊性,作為經濟犯罪來討論也是必要的。可以說,這些犯罪都屬于經濟犯罪,但這并非出于對企業利益加強保護的意圖。當然,企業是一種為求利益而構造出來的體系,從受益者負擔的原理出發,既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也要防止濫用權力,這些都有嚴格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刑事上的選擇只發揮補充性的作用。而且,由于制度性誘惑而導致規避行為的消費者也是大量的,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基于化險分配的法理,必須考慮減輕行為者的責任。
什么叫經濟犯罪?
問題一:什么是經濟犯罪 我國經濟犯罪的概念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2年3月8日頒布了《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提出“經濟犯罪”一詞后,我國學術界一直把犯罪概念作為熱點問題之一加以探討,但迄今為止,各抒已見、認識不一。如“經濟領域說”認為所謂經濟犯罪,就是經濟方面的犯罪或經濟領域里的犯罪。“經濟關系說”則認為侵犯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犯罪就是經濟犯罪。“主觀圖利目的說”又認為經濟犯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而且是具有圖利的特定目的的犯罪。“經濟領域和客體混合說盯認為破壞經濟領域中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犯罪就是經濟犯罪。綜合上述觀點,筆者認為,經濟犯罪主要包括兩大類,一類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另一類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分則其他章規定的某些侵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犯罪,如制造、販賣假藥罪、販毒罪、賄賂罪,也屬于經濟犯罪的范疇。為此筆者認為由高銘暄、王作富主編的《中國懲治經濟犯罪全書》中關于經濟犯罪概念的界定較為準確,即:經濟犯罪是指在商品經濟的運行領域中,為謀取不法利益,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嚴重侵犯國家管理制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依照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問題二:經濟犯罪是什么 經濟犯罪是以違法犯罪行獲取非法錢財為目的并且達到一定數額為經濟犯罪。
問題三:什么叫經濟犯罪?? 經濟犯罪是指以獲取巨大經濟利潤為目的,以進行非法經濟管理和非法經營活動為手段,危害國家正常經濟秩序的依照刑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行為
問題四:涉嫌經濟犯罪拘留是什么意思 涉嫌經濟犯罪拘留,說明司法機關已經立案饑查,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押在看守所。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問題五:經濟犯罪的特征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 *** 、領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
由此可見犯罪必須具備兩個本質屬性:
一是具有社會危害性;
二是依法應受刑罰處罰性。
經濟犯罪是犯罪的一類,他也同樣應該具備這兩個基本特性。如果某種行為只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不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同時又是經濟領域內的行為,那么它很有可能是屬于一般經濟違法行為或經濟糾紛,而不構成經濟犯罪。經濟犯罪是由刑法規定的,依據罪行法定原則,刑法上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的,不認為是犯罪(當然,這里的刑法應該指的是廣義上的刑法,即包括刑法典、刑法特別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屬刑法規范。)
綜上所述,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犯罪是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用法律所允許的自由,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或實施貪污賄賂(包括相關的行賄行為)違法有關的法律,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現代意義上的經濟犯罪,一般指自然人或法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商品生產、分配、流通及其管理過程中,違反經濟管理法規,危害市場經濟秩序,應受國家刑法懲罰的行為。
經濟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貪利性。大多數經濟犯罪都具有非法牟取經濟利益的目的,犯罪人為了一己之利,采取不正當的手段侵吞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財產,損害合法經營者的利益,同時破壞了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秩序。
2.法定性。經濟犯罪是法定犯罪,即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這一點有別于一般的自然犯罪,如殺人、 *** 、搶劫、盜竊等傳統犯罪,具有明顯的反社會性,人們憑借社會常識和倫理道德規范就可輕易地加以判定,法律之所以將其宣布為犯罪,是因為古往今來人們都認為其是犯罪。
3.雙重違法性。經濟犯罪是經濟運行過程中的犯罪,它既違反國家有關經濟管理的法律,又觸犯刑律;既侵害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經濟利益,又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傳統犯罪只觸犯刑律。
4.復雜性。經濟犯罪由于發生在市場經濟運行領域,因而相對于其他類型的犯罪,其犯罪結構十分復雜。市場經濟運行領域是一個極其龐大的動態領域,其中圍繞商品的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形成的紛繁復雜的經濟關系相互交織在一起,幾乎囊括了國民經濟的各個行業和部門。而近年來隨著中國勞動力市場、金融市場、證券期貨市場、房地產市場及科技市場等各種專業市場的建立,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變得更加多樣化。在這樣一種復雜的經濟環境下,形形 *** 的經濟犯罪大量滋生、蔓延,呈現出前所未有的特點。
5.智能性。經濟犯罪的行為人一般具有較高的文化程度,很多人甚至具有豐富的經濟、財稅、貿易、會計或者法律方面的專門知識,具有長期從事經濟活動的經驗,在犯罪手段上,一般不直接使用暴力、不明火執仗、不具有攻擊性,犯罪人往往以其專業知識或利用其職務便利,深思熟慮、精心策劃,通過鉆法律空子達到牟取非法經濟利益之目的,因而經濟犯罪在西方被稱為“白領犯罪”。
6.隱蔽性。經濟犯罪并不像傳統犯罪那樣 *** 裸地違反社會公德和人們所熟知的行為規則,其行為人往往又是經濟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使用的犯罪手段具有經濟活動的性質,因而其犯罪不容易被公眾所知曉,其社會危害性也不易被人們所認識。
問題六:經濟犯罪坐牢是什么樣子 您好
是一樣的 現在的監獄是不分開的 是同一個監室里面的
問題七:經濟犯罪與刑事犯罪有什么不同? 刑事犯罪是一種統稱,即但凡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都可稱之為刑事犯罪,例如: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搶劫罪等等。而經濟犯罪是所有刑事犯罪下面的一個體系,經濟犯罪里含有很多種罪名,例如合同詐騙等等,這些都是經濟犯琺。在看守所里,一般不會專門分別關押涉嫌經濟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問題八:經濟罪是什么定義? 合同詐騙罪一、概念和構成: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全。本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罪的詐騙行為表現為下列五種形式: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這里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里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報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一種詐騙行為,便可構成本罪。
其次,詐騙對方當事人財物必須數額較大的。所謂數額較大,根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五萬至二十萬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體,個人或單位均可構成。犯本罪的個人是一般主體,犯本罪的單位是任何單位。
4.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
二、合同詐騙罪的認定:
1.本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
合同詐騙犯罪往往與合同糾紛交織一起,罪與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劃清它們的界限,大體有三種情形:一是內容真實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有實際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簽訂的合同。這種合同的簽訂,表明了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進行經濟往來的真實意思,并非旨在詐騙他人錢財,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即使合同簽訂后沒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屬于詐騙犯罪。但是,有的行為人以有限的履約能力和他人簽訂大大超過履約能力的合同,就另當別論了。以超出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簽訂后,行為人積極落實貨源,設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終沒有完全履約,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但若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后,并沒有設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詐騙他人財物的企圖了,此時就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二是內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種行為人只具有某種履行合同的意向,就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其內容帶有半真半假的性質。這類合同客觀上已經具備部分履約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許多條件的制約。如果行為人有履約意圖,客觀上也為履行合同作積極努力,最后因種種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相反,如果行為人借有部分履約能力之名行詐騙之實,沒有為合同的進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了。
三是內容完全虛假的合同,即行為人是在完全沒有履約能力情況下簽訂的合同。行為人在主觀上就沒有準備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財物的動機明顯,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行為人主觀上無長期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只......>>
問題九:經濟犯罪的常見罪名有哪些 主要包括兩大類,一類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另一類是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分則其他章規定的某些侵害社會主義經濟關系的犯罪,如制造、販賣假藥罪、販毒罪、賄賂罪,也屬于經濟犯罪的范疇。 為了滿足廣大法律工作者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時查閱理解相關規定,本文根據經濟犯罪各罪名的構成要件與定罪適用,參閱了刑事法律及最新司法解釋,將理論與實務相結合,列舉了關于經濟犯罪的相關疑難問題,適于公安干警在偵查經濟犯罪案件時使用,也適于檢察官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時查閱,可供法官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作參考。 (一)職務犯罪型經濟犯罪常見問題 1、貪污罪與內部職工的盜竊罪的區別?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公共財物(即監守自盜)構成的貪污罪,與內部職工的盜竊罪,有時不易區別。區別這兩種罪的關鍵在于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例如:出納員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現金的便利,盜竊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貪污罪;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保管的公共財物,則應是盜竊罪。售貨員利用其受國營商店委托經管貨物的售貨款的便利,盜竊由其經管的貨物或售貨款,是貪污罪;如果他僅是利用對商店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售貨員經管的貨物或售貨款,則是盜竊罪。 2、 內外勾結進行貪污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 ? 內外勾結進行貪污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應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決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貪污罪主體身份的人,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盜竊,同案犯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 3、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的問題? 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問題,首先應區別是否歸還。如果歸還了,則性質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判刑的外,一般屬于違反財經紀律,應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如果不歸還,在性質上則是將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轉變為私人所有,可以視為貪污。但確定挪用公款是否歸還、是否構成貪污在時間上需要有一個期限,在金額上需要達到一定數量。當然,還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節。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六個月不還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貪污論處。其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按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4、生產資料、 資金全部或者基本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交由個人或若干人負責經營的經濟組織,其主管人員或者管理財物的人員利用經營之便,侵吞、盜竊、騙取集體財物的,可否以貪污罪論處的問題? 當前,凡生產資料、資金全部或者基本上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交由個人或若干人負責經營的,應視為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層次,其主管人員或者管理財物的人員,利用經營之便,以侵吞、盜竊或騙取等手段,將屬于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資料、資金或應上交集體經濟組織的利潤非法占為私有的,以貪污罪論處。 5、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活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以酬謝費等各種名義收受財物的,可否認定為受賄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是瀆職罪的一種。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活動中,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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