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認定標準
法律分析:(一)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法律依據:《關于印發的通知》第三十六條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 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 多次利用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活動的;
(五)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舊法-(一)證券交易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四)多次利用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活動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新法-(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二年內三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同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二)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三)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什么樣的犯罪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罪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條件有:主體是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客體是國家對證券交易管理制度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主觀上是故意的心態;客觀上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進行違法活動。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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