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言需謹慎,明星該為代言產品負責嗎?
明星是否要為自己做過的代言負責?
近日,由劉國梁、汪涵代言的理財產品“愛錢進”于2020年6月出現兌付困難,眾多投資者在該產品上的資金無法正常提現的問題,引起爭議。作為代言人,產品出了問題應負相應責任
如果要歸屬明星和代言企業是一種什么樣的法律關系,按照《廣告法》中的廣告合同來說,明星應該是代理人的身份。那么,產品出了問題,明星就應該承擔責任。作為產品的代言人,既要履行代理合同中的約束,同時也要履行代理事項的法律關系,也就是說受《廣告法》的約束。明星在受代理合同約束的同時,其代理的事項必須受到強制性法規的約束,《廣告法》要求廣告要真實、適度,那么代理人就應該按要求去做。對一些宣傳語言應審查是否有科學依據,比如說“肌膚年輕12年”有無法律依據?這樣明星就有責任了。
從侵權角度來說,有幾個要素,如果公眾人物明知廣告宣傳的產品有很大瑕疵,還要為了拿到高額的廣告報酬去為廣告產品做宣傳,這個在《民法通則》中有相關規定,就屬于有過錯,符合侵權的第一個要件。
同時,明星做廣告,他的廣告費占有很大的成本,這種巨額的成本最終要由消費者來承擔,如果將明星看作經營者的主體,他就應承擔責任。
如果說明星做廣告無形中給了消費者購買的信心,就應該對產品的功效性進行審查,其代言產品的語言文字,能不能和功效相匹配?做了虛假宣傳,就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但是,明星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能一概而論,比如有一種廣告以現身說法的形式,也就是證明廣告,明星以自己的一種經驗的方式告訴消費者產品的功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產品出現質量問題,明星就存在一個很大的主觀過錯,明星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如果是證明廣告,明星首先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自己根本沒有驗證,為了做宣傳而說,這就是一種欺詐,有過錯,明星應該承擔責任。
從事律師職業10余年的汪曉遜認為,明星做廣告,原本無可厚非,明星本身就是一種稀缺的資源,如果不加以利用,也是對資源的浪費。但是,名人、明星代言虛假廣告要負道義和法律責任,因為很多不規范的廣告只需普通的常識即可判斷。如果代言的廣告的確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害,可視具體情況追究代言人的連帶責任,或按比例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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