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 假冒注冊商標 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 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⒉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⒊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客觀:《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
(1)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在二萬件(套)以上的,可以立案,(2)冒他人注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
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罪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
第二編分則
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
第二百一十三條【假冒注冊商標罪】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六十九條[假冒注冊商標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四、相關名詞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1年1月11日)
五、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注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四)在注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號等缺乏顯著特征要素,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五)與立體注冊商標的三維標志及平面要素基本無差別的;
(六)其他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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