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該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還有誤工費;2、其中造成受害人殘疾的,除了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誤工費等費用,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3、其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需要額外賠償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1、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夠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根據《民通意見》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人身損害案件根據該規定的文義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場受傷,故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因此,人身損害事故發生當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一。又根據《民通意見》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人身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實施。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效力第三十六條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條文主旨】本條是關于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規定本解釋的生效施行時間、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適用本解釋、哪些案件不得適用本解釋以及本解釋與以前相關解釋之間的關系。【解讀】這是任何一個司法解釋都必須規定的內容。如果僅僅規定施行時間,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規定。但本條的內容遠不止這些,必須就此內容單獨規定一條。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是指一項司法解釋何時生效、何時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司法解釋的生效時間,是指司法解釋對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開始發生作用的時間。規定司法解釋生效時間的方式通常有兩種: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規定從公布后的某個特定的日期起施行。既可以在司法解釋最后的條文規定,也可以在專門的公告中規定施行時間。司法解釋失效時間的方式通常就一種,即因新司法解釋的施行,舊司法解釋與其抵觸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釋與其抵觸的內容失效。司法解釋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后,對實施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無溯及力。1.本司法解釋的生效時間本條規定的本司法解釋生效日期屬于上述司法解釋生效日期的第二種情形。本司法解釋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釋對其生效時間作出如此規定的理由是,應當給司法解釋留有足夠的宣傳準備期。在這段時間,各級法院的審判人員都應認真學習,正確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釋的精神實質和具體規定;同時還要以各種形式廣泛宣傳,讓廣大人民群眾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釋的廣大,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2.本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司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本司法解釋在本條特別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根據反面解釋規則,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不適用本解釋。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審理的一審和二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不適用本解釋。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審理的一審和二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只要一審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也不適用本解釋。也就是說,適用本解釋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才適用本解釋。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釋的這一規定,改變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釋的通行做法。原做法認為,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解釋,被解釋的法律什么時間生效施行,司法解釋就應該什么時間生效施行。即被解釋的法律什么時間生效,司法解釋就什么時間施行。雖然這一做法有其理論根據,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司法解釋的不少內容屬于補充法律的漏洞,在司法解釋公布之前,人們并不知道司法解釋補充的漏洞的行為規范,如果這時讓人們對不知道的行為規范負責,不符合歸責的基本理論。因此,本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僅是符合法理的,而且在方法論上還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另外,根據提起再審的一致理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3.本司法解釋與以前有關司法解釋的關系《民法通則》頒布后,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有關的司法解釋有四個:(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4)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并決定從即日起實施。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在審判實務中,據此可以采用下列標準適用司法解釋:凡是本解釋有規定的,都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沒有規定的,適用上述三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指的是該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詳細內容參見本書第十八條的理解與適用。關于本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的關系。由于《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是關于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特別司法解釋,且該解釋參照了國際上的習慣做法,而本解釋是針對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釋,因此,《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施行)》的具體內容不因與本解釋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也就是說,這兩個司法解釋獨立存在,二者互不影響。本解釋(征求意見稿)公布后,對本條提出了三條意見。第一條意見,認為本條應該去掉,解釋的施行日期應在公布的公告中予以明確。我們認為,施行日期既可以在公告中規定,也可以在司法解釋條文的最后規定,這兩種方式都可以。而且本條規定的內容較多,還不能在公告中規定。第二條意見認為,本解釋(征求意見稿)只規定了施行時間,但沒有對施行前已經發生的人身侵權并正在受理的案件是否適用作出規定。司法解釋正式條文已經采納了這一合理意見。第三條意見認為,本解釋施行后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我們認為,這一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在本條的理解與適用部分已作出說明。以上就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效力的介紹。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近年來在侵權司法解釋當中是一個比較重要的,也是一個做的比較好的司法解釋。從它的意義上來比較的話,這個司法解釋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稍微差一點。
法律客觀:[刑法條文] 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23號 (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文物犯罪,保護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第二條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按照盜竊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第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致使名勝古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跡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五條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第六條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或者管理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以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后果嚴重”: (一)導致二級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二)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三)其他后果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筑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鑒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鑒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于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并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研)發〔1987〕32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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