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量刑標準
根據司法實踐,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追訴。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方面
違法發放貸款罪侵犯的客體系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為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二)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較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違反國家規定”所指的是違反《商業銀行法》《民法典》《貸款通則》《貸款證管理辦法》《信貸資金管理辦法》《民法典》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規有關信貸管理的規定。
(三)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單位主體包括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和個人都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方面
違法發放貸款罪在主觀方面一般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于其非法發放貸款行為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是出于過失,這種過失一般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即行為人對于自身違反國家規定而發放貸款的行為可能導致的損害結果未能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
在一定條件下,故意也可能觸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即行為人雖然已經預見其違反國家規定而發放貸款的行為可能導致損害結果,但對此持放任或積極追求的態度。
貸款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1、編造引進資金的;
2、編造引進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3、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4、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5、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6、使用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7、先借貸后采用欺詐手段拒不還貸的;
8、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騙取貸款罪立案標準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的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的規
定,騙取貸款罪涉案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或者達到以上兩個數字的80%且多次騙取貸款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臺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騙取貸款罪立案追訴:
第一、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第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第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
第四、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騙貸罪立案標準騙貸罪即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立案標準為:(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 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三)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四) 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量刑標準為:(1)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2)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 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 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