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的立為刑事案件:
(1)殺人案。故意殺人的;“打砸搶”致人死亡的。
(2)傷害案。流氓傷害他人的;行兇報復致人重傷的;“打砸搶”致人傷殘的。
(3)搶劫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因“打砸搶”毀壞財物的。
(4)投毒案。投放毒物致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5)放火案。放火燒毀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的。
(6)爆炸案。使用爆炸方法進行破壞,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的。
(7)決水案。故意決開水庫、河流等堤壩,毀壞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傷亡的。
(8)強奸案。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輪奸婦女的、奸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
(9)盜竊案。盜竊槍支彈藥(含小口徑步槍)、爆炸物品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在600元以上的。盜竊財物雖不足上述條款所列數額,但造成造成嚴重后果、撬盜保險柜、連續撬門破鎖多戶,或者其他作案手段惡劣的。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確立的訴訟證據原則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有關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條文,主要有刑訴法證據專章的8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部委《規定》)的3條,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11條,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在具體規定審判程序中涉及證據的一些條文。而且上述條文中還有相當部分不涉及審判環節或者僅作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國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訴訟都有了證據規則,刑事訴訟則沒有證據規則的具體規定,與執掌生殺予奪大權的刑庭沉重的審判職責極不相稱,使我國97年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疑罪從無”等原則不能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從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說,人權法治觀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領域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
盡管如此,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還是或原則性、或明確具體地規定了一些刑事訴訟證據規則,雖然這些原則,有些在法學界獲得普遍認同,有些卻在應用于司法實踐的同時引起了法學界的激烈爭論,但都不影響一個既定事實,就是這些規則是目前我國有現行立法依據的,是司法實踐中在收集、審查、采信證據時必須遵循的原則,主要有:
1、審判機關取證原則
刑訴法第43條、45條以及《解釋》第54、55、56條分別規定了審判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義務和一些具體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經提到,我國現行訴訟模式具有較強的職權主義特征,我國現行的庭審方式并非典型的對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較大程度的法官職權運用。在這里姑且不論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這對矛盾統一體的利弊,至少現有立法已經明確了收集調取證據既是審判機關的權力,也是審判機關的義務。這與當事人中心訴訟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負有收集證據義務的原則完全不同,也是學術界爭議頗多的規則之一。
2、最佳證據規則
按照法學理論界的通說,最佳證據規則適用于書證,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優于復制件,因而是“最佳證據”。隨著復制技術、計算機技術等現代科技的不斷發展,這一原則也發生了一些變通,在法律規定的一些例外情況下,復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復印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內容的照片、錄像。”這表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最佳證據規則不僅適用于書證,而且適用于物證。
3、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原則
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語言表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在法定的證據種類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鑒定結論都屬于言詞證據。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采取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非法獲取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我國刑訴法第43條和《解釋》第61條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并明確了非法取得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4、口供補強規則
限制口供的證明能力,不承認其對案件事實具有獨立完全的證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而要求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這就是刑事證據學上的“補強規則”。我國刑訴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輕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有罪和處以刑罰,就是對這一規則的明確規定。
5、證人作證規則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種類之一,證人證言是否客觀真實對于司法機關查明事實、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響,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同一案件里同時存在內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證言也是屢見不鮮的,給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判斷事實帶來不少困惑,這既有客觀因素的影響,也不排除主觀因素的干擾。因此,對證人作證設立嚴格、具體的規定就十分必要。我國刑訴法第48條明確規定了證人的作證義務,此外,在刑訴法、最高法院《解釋》和六部委《規定》中,還分別就證人的權利保障、證人必須具備的條件、證人證言的收集方式、質證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6、認證規則
對某一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進行審查判斷,即為認證。我國刑訴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法院《解釋》第58條進一步明確,“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庭前認證是一種非法認證,未經法庭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即使本身是客觀真實的,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
刑事案件分為 公訴 案件和 自訴案件 。公訴案件,是指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追究 犯罪嫌疑人 刑事責任的案件。 自訴案件,是指 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的案件。 自訴案件的具體流程: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最后交執行機關執行。 公訴案件的具體流程:偵查 立案 :偵查機關接受報案人或控告人的舉報,或偵查機關自行發現犯罪線索,予以 立案偵查 。移送審查起訴:偵查機關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向人民檢察院提請公訴,提交起訴意見書,并附全案 證據 。提起公訴:檢察院經對偵查機關移送起訴案件進行審查,對認為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證據不充分的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法庭審判:人民法院受理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組織控辯雙方對證據進行質證、辯論,聽取被告人的陳述,綜合全案證據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執行:對有罪的刑事判決,在判決生效后交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有監獄、看守所、社區、司法所等。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 管轄 范圍,立案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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