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與死亡賠償金是否可以同時存在 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一般來說是不能同時存在的,前者是死者家屬得到的賠償,后者是傷者得到的賠償。但在本文介紹的案件中,這兩者可以同時主張并得到了支持。 【案情介紹】 2006年2月, 蘇州 市譚先生駕駛一輛摩托車在該市中心與客運 公司 一輛大客車相撞,譚先生當場死亡。經公安交警部門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確認事故是由于客運公司大客車 違章 造成。同年5月8日,譚先生的妻子、未成年的兒女共同向人民 法院 提起訴訟,要求客運公司支付 喪葬費 、親屬 誤工費 、交通費、未成年兒女 撫養費 、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7萬元。庭審中,客運公司認為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同樣的性質,因此,只同意擇一賠償。而法院審理后,同時判決了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 【關鍵證據】 死者生前以及家屬遭受的精神痛苦證據 對于客運中心關于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只能擇一要求的主張,在司法實踐中也曾經有過爭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關于確定民事 侵權 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傷殘的,為 殘疾賠償金 ;(2)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3)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據此, 殘疾賠償 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精神損害賠償金。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人身損害賠償 解釋》規定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其性質已經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了,而是殘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體減少的家庭收入。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是從受害人的收入損失角度進行的賠償,其性質為物質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l8條第1款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為精神損害賠償。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兩者屬于不同的賠償項目。受害人凡遭受人身損害而要求賠償時,除了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外,還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可見,現在已經形成共識,無論是殘疾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還是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均是可以一并主張的。對于受害人一方來說,所要做的就是提供受害人生前及其家屬遭受的痛苦的有效證據。 【舉證指導】 對于受害人生前遭受的痛苦,可以拍攝事故發生后的照片、錄像予以證明,還可以提供病歷、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而對于受害人家屬遭受的痛苦,則可以提供事故后家屬無法正常生活的證據,如家屬因痛苦過度發生住院或者門診治療的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以及相關 證人 證言,證明家屬因受害人遭受 交通事故 受到的打擊程度。家屬遭受的打擊程度越重,其應獲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也就越高。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得到支持以及具體數額,主動權掌握在法院手里,因為法律規定將自由裁量權明確賦予了法官,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判處。即使這樣,我們還是在實踐中總結出了一定的規律: (1)受害人死亡、傷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必定支持。且數額至少在1000元以上(傷殘)、5000元以上(死亡)。 (2)受害人一般傷害,即未致殘、未身亡的情形中,受害人年幼、年老、事故發生后被告方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有能力但拒絕墊付醫療費等情況,精神損害撫慰金也能得到支持,但一般不會超過2000元。 此外,關于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給付方式,通常有以下兩種方法: (1)現在的一次性終身賠償,即把將來的多次賠償一并計算,現在作一次性賠償。 (2)將來的多次(終身)賠償,即定期金賠償,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按照一定的期間計算和賠償,直至賠償期限屆滿或受害人死亡時止。 長期以來,由于社會經濟條件差、民事主體的經濟承受能力弱和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司法實踐中的人身損害賠償總額較小,多采用第一種賠償方式,極少采用第二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有利于裁判的及時執行,使受害人及時得到賠償,保護其權益;有利于盡早結束損害賠償關系,避免財產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安定團結。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多采用這種賠償方式,并且主要在小額賠償、非終身賠償中采用。對于大額賠償特別是終身賠償應改變現行主要做法,采用第二種賠償方式,這是因為: 第一,近年來,由于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人們收入增加,特別是隨著法制建設的加強,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們的法律意識、權利意識普遍增強,人身損害賠償出現高額化趨勢,賠償幾十萬元、一百萬元比比皆是,賠償幾百萬元的也不再是鳳毛麟角。由于大額賠償的出現,加害人一次性賠償往往不大可能,因此需采用第二種賠償方式。第二,第二種賠償方式是按照受害人實際壽命進行賠償,而不像第一種方式按照采用平均壽命計算賠償額,造成有的受害人已經死亡卻仍要做出賠償,有的受害人超過平均壽命而健在卻得不到賠償的不公正現象。第三,把將來的多次性終身賠償改為現在的一次性終身賠償,等于將加害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賠償義務,強令其現在履行,也會造成加害人在給付賠償金上利息的損失。當然,第二種賠償方式賠償給付的時間長,易受加害人的經濟狀況變化、物價變化影響,風險較大,而且加害人以后可能無力償債或故意逃避債務。因此,我們在采用第二種賠償方式時,一方面應當責令加害人提供財產擔保;另一方面如有必要,也應把將來的多次性終身賠償改為現在的一次性終身賠償,只是在具體計算時應扣除加害人在將來賠償部分的法定利息。 死亡賠償金,不適用定期金賠償,應當一次性給付。 精神損害撫慰金,不適用定期金賠償,應當一次性給付。 希望可以幫您解決相關的問題。如果您還有任何疑問,歡迎在本網進行 律師咨詢 。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法律分析:車禍死亡賠償金不是精神撫慰金,車禍死亡賠償金是包括精神撫慰金的,并且車禍死亡賠償金的范圍還包括其他內容的費用,不同城市之間的賠償標準還存在著一些差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六條 第二款“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屬于精神撫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一、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賠償金嗎
死亡賠償金不等于精神損害撫慰金。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規定如果致人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也指明了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賠償是分別用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進行的規定,同時在第三十六條也明確規定:“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其第九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不一致,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金不等于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否包括死亡賠償金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屬于精神賠償,還是物質損失賠償。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已經給付了殘疾、死亡賠償金,是否還需另外再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這個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分歧。
持精神賠償觀點者的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三、死亡賠償金是什么
死亡賠償金,也稱死亡補償費,是指受害人因各種非正常事故或死亡的,由相關責任人按照一定的標準給予死者家屬的一定數量的賠償。既包括死者喪葬費用也包括其親屬的精神撫恤金等各種賠償。
《民法典》中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由此可見,死亡賠償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時特有的財產損害項目,是對受害者近親屬的賠償。
(一)死亡賠償金有以下特點:
1、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遺產表現的財產權益系死者生前已經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賠償金的形成及賠償金的實際取得均發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賠償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取得的合法財產。夫妻關系終結于離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賠償金產生于夫妻關系終結之后。
3、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并非對死者自身的賠償,是對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和喪失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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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其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其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理論上稱為物質性人格權,是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精神性人格權賴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質基礎,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隨巨大的甚至是終身不可逆轉的精神損害。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對因身體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殘疾的,規定有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或死亡補償費。具體到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該解釋第10條的規定,在確定的時候可以考慮以下因素:(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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