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新信用卡詐騙罪立案標準
法律分析:一般情況下,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惡意透支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而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根據刑法的規定,需要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此罪。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四條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真實故事:因為信用卡我坐牢了
真實故事:因為 信用卡 我坐牢了
現在很多人手中都有信用卡,近期信用卡在網上引發了很多爭議,有人表示千萬不要辦理信用卡,也有人稱自己因信用卡坐牢了。
很多卡友都不相信信用卡真的會讓人坐牢,那么我們今天就一起來看看信用卡坐牢的案例。
信用卡坐牢案例:
廣西男子李某,持有一張農行信用卡,李某使用農行信用卡在ATM機取現和刷卡繳費累計54412元,最后因自己過度消費而無力還款。
為了躲避債務,李某更換了手機號,并逃離到外地打工,這讓農業銀行一直聯系不上持卡人,在經銀行多次 催收 無果后,農業銀行選擇了報案。
直到2018年12月,李某才歸還了透支欠款以及違約金、利息。
李某雖然最終歸還了欠款,但是因為他的行為已經涉及信用卡詐騙,所以最終李某被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萬元。
通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廣西李某是因為惡意透支而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持卡人明知道自己沒有還款能力,還大量透支消費,最終導致逾期,當持卡人逾期時間達3個月經銀行兩次催收后仍然拒不還款,那么銀行就可以以惡意透支為由來起訴持卡人。
若持卡人的逾期金額達到了五萬元,那么持卡人就會因惡意逾期構成信用卡詐騙,會被法院判決承擔刑事責任。
所以如果持卡人發生逾期行為,為了避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持卡人千萬不可躲避銀行催收,若出現還款困難的情況,可以每月償還一部分欠款,即使每月只還款100元,只要持卡人在還款,那么銀行就不會輕易起訴持卡人。
建議主動聯系銀行,告知銀行自身的情況,以及還款的意愿,最好可以和銀行協商還款。另外信用卡用戶要注意將自己的逾期金額控制在5萬元以下。
用虛假身份騙領信用卡并使用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檢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黃某甲至公安機關,自稱黃某乙(黃某甲的妹妹),以身份證丟失為由申請補辦身份證。2019年12月底,黃某甲從公安機關領取了新補辦的黃某乙的身份證,身份證上除照片是黃某甲本人外,其余信息均系黃某乙的個人信息。同年12月27日,黃某甲先用上述身份證辦理了移動手機號碼,后于當日至銀行,利用上述身份證申領了一張丙銀行信用卡。2020年1月2日,黃某甲又至丁銀行利用上述身份證申領了一張丁銀行信用卡。黃某甲獲得上述兩張信用卡后即歸自己使用,每月陸續還款。案發后,黃某甲騙領的丁銀行信用卡中欠款8000余元未歸還。 二、意見分歧 關于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甲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黃某甲冒領他人身份證是手段,目的還是為了辦理信用卡歸自己使用,系手段與目的的牽連,擇一重處罰定一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且該罪系重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甲的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黃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行為系手段與目的的牽連,涉嫌偽造身份證件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后罪系重罪,故應認定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三種意見亦認為黃某甲的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理由不同,認為黃某甲的行為確系手段與目的的牽連,其獲取的身份證件是從派出所領取的,手段行為不涉嫌偽造身份證件罪,但其使用了虛假的身份證申請信用卡,所以僅涉嫌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擇一重處罰,應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意見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黃某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本案黃某甲確有使用以虛假的黃某乙的身份證騙領的銀行信用卡的行為,符合上述罪狀表述內容。但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還需要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從目的與刑法規定的關系來看,目的犯中的目的表現為兩種情形:(1)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目的(分別存在“目的”“意圖”兩種表述),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等;(2)刑法分則雖無明文規定,但根據條文對構成要件的表述以及條文之間的關系,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至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幾種金融詐騙罪,條文本身雖未標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根據金融詐騙罪的特征及其與相關犯罪的關系,該目的實際上屬于金融詐騙罪的責任要素。”盜竊、詐騙、搶奪等侵財類犯罪均以非法占有目的為構成要件,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系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同時信用卡詐騙罪雖然是刑法“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一章中的罪名,但其侵犯的法益實為復合法益,既包括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也包括財產權益,因此,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也須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為前提。 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9號)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有明確規定,對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進行判斷,不能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同時還以列舉的方式明示了幾種一般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比如明知無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透支后逃匿、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銀行催收的、將透支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等等。對照上述規定,本案不宜認定黃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從還款情況看,黃某甲一直有還款行為。本案涉案的兩張銀行信用卡透支額度分別為5千元和1萬元,銀行卡消費、還款明細顯示,起初黃某甲在透支消費后,均及時還款,比如2020年1月2日拿到丙銀行信用卡的當日,黃某甲套現九千八百元,到2月還款日,黃某甲即全額還款,2020年1月6日拿到丁銀行信用卡的當日,黃某甲透支2千元,幾天后也全額還款,后來使用中,黃某甲在每月還款日均有還款行為,有時是全額還款,有時是最低額還款,案發前,涉案丁銀行信用卡黃某甲沒有欠款,丙銀行信用卡欠款8千余元,但黃某甲均履行每月最低額還款義務。從本質上看,信用卡消費是一種民事上的借貸行為,實為持卡人與銀行之間就借貸達成了一種合約,正如民事借貸中,如果債務人雖未歸還本金,但一直依約支付利息的,通常即不能認定債務人意圖非法占有借款。其次,從資金用途看,黃某甲將透支款主要用于生活消費,沒有被其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再次,從催收情況看,黃某甲沒有逃匿躲避催收。黃某甲一直使用預留給銀行的聯系方式,銀行也均能聯系到其本人。綜上,黃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本案不構成偽造身份證件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通說認為,偽造,是無制作權的人,冒用名義,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變造,是指用涂改、抹擦、拼接等方法,對真實的居民身份證進行改制、變更,或者印制虛假內容的行為,如涂改姓名、年齡等;買賣,是指買入或賣出居民身份證件的行為。也有觀點認為,“偽造”不僅包括無權制作身份證件的人擅自制作居民身份證件,而且包括有權制作人制作內容虛假的居民身份證件。本案不涉及“變造”和“買賣”,只涉及“偽造”。根據通說的理解,黃某甲獲取的虛假身份證是從有權機關派出所領取的,所以不是“偽造”而是“騙取”,而騙取身份證件罪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黃某甲的行為實質上仍是偽造行為。首先,從行為實質分析,黃某甲獲取的身份證件雖然是從有權制作機關派出所領取的,但其實質上是欺騙了有權機關,借用有權機關偽造了虛假的身份證,還是“偽造”。其次,從實害結果分析,黃某甲欺騙有權機關從而騙領身份證件的行為與其自己偽造或通過其他無權制作人偽造的危害結果是一樣的,均達到了生成虛假的身份證件的目的,同時,從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的角度看,相較于自己偽造或通過無權制作人偽造,黃某甲的行為對我國身份證件的管理秩序更具危害性,生成的身份證件也更具欺騙性,若此種行為不被認定為“偽造”,則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周延性。 雖然筆者認為黃某甲的行為是偽造身份證件的行為,但根據牽連犯擇一重處罰原則,本案仍不宜認定為偽造身份證件罪,詳見下述第四點分析。 第三,本案不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規定“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本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設的罪名,主要打擊的是使用虛假居民身份證件的行為。《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針對身份證件,我國刑法只規定了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罪,但在實踐中,大量虛假身份證件案件都是使用人在使用過程中被查處而案發,且使用人往往都是通過一些專業做假證的人偽造的,真正的偽造人很難被查獲,導致對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的行為無法定罪處罰,同時,專業制作假證之所以存在正是由于使用需求存在,只打擊偽造,不打擊使用,無法形成對身份證件的全鏈條保護。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根據刑法體系解釋,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中的虛假身份證件不應是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了身份證件后又使用的,只能認定為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件罪。正如假冒注冊商標,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只認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一罪,而不再認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因為后銷售行為被前假冒行為吸收。 可能有觀點認為,本案偽造身份證件與使用身份證件之間是牽連關系,屬于牽連犯,不屬于吸收犯,不能用上述吸收理論來論證本案不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中雖未明確規定牽連犯與吸收犯,但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普遍認可。從刑法理論上講,牽連犯與吸收犯均屬于“實質上的數罪,處斷的一罪”。即使認為本案偽造身份證件與使用身份證件是牽連關系,那么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相較于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明顯屬于重罪,因此,也不能認定黃某甲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 第四,本案宜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首先,黃某甲的行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的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黃某甲使用虛假的黃某乙的身份證,在黃某乙不知情的情況下,騙領了兩家銀行的信用卡,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構成要件。其次,本案偽造身份證與騙領信用卡具有牽連關系。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在案證據證實,黃某甲之所以偽造身份證件是因為自己經濟窘迫,其在2019年12月底拿到偽造的身份證件,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短短數日內,即連續申領了兩家銀行的信用卡,可見其偽造身份證的目的很明確,即為了騙領銀行信用卡,偽造身份證件系手段,騙領信用卡系目的,屬于牽連犯。對于牽連犯,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應擇一重罪處罰。再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屬于重罪。黃某甲的手段行為觸犯偽造身份證件罪,目的行為觸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對照兩罪,黃某甲的行為均在第一個量刑幅度內。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罪相比,何為重罪,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對于何為輕罪,有具體解釋。比較何為輕罪,首先要對比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對比宣告刑,其次,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前述兩罪的主刑法定最高刑相同,均系三年有期,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主刑法定最低刑為管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刑最低刑為拘役,拘役相較于管制屬于重刑,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屬于重罪,本案應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結果 2021年2月5日,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黃某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其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訴判一致。黃某甲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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