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上訴答辯狀范文【1】
答辯人:王學慶
委托代理人:劉濤,河南匡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答辯人因為上訴人(一審被告)交通事故糾紛二審一案,我們做出以下答辯:
首先我們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認同,我們對一審法院除醫療費以外的項目的判決表示認同,但我們同時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中對醫療費這一項有漏判漏審,還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我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一、一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醫藥費一項一共是44169.5元,而一審只判決了3558.89元,一審中已經確認的事實中:原告經傷殘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而且住院治療67天,這么重的傷,醫療費只判決了3558.89元這不符合邏輯,我們有理由認為一審法院存在認定醫療費錯誤的情形
二、如果一審法院不是認定事實錯誤就是存在漏審漏判:
一審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醫藥費一項一共是44169.5元,其中第一次醫療費40610.61元(事故后住院發生的),第二次醫療費3558.89元(后續醫療費取鋼板),而一審法院對醫療費這一項只支持了3558.89元,這個數額正好與第二次醫療費的數額相同,所以我們也有理由認為一審法院屬于漏審漏判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
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三、一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法院違法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
一審第一次開庭中,因為情況復雜,主審法官說擇日再審,可是還沒等到第二次開庭,一審判決書就作出了。
所以一審法院的做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于違法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二審上訴答辯狀范文【2】
答辯人:荊門市恒祥棉業有限公司(一審原告)
住所地:荊門市屈家嶺管理區易家嶺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張金元,董事長
答辯人就上訴人荊門市牛石水泥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不服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 20xx 年11月7日( 20xx )京五民二初字第0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答辯如下:
1、被上訴人使用了上訴人生產的礦渣硅酸鹽水泥和普通硅酸鹽水泥。
盡管被上訴人由于筆誤在一審訴訟狀中只說明“使用被告生產的礦渣硅酸鹽水泥”,但一審原告提供的產品入庫通知單、收款收據、收條以及荊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稽查分局(鄂荊)質技監檢告字(2008)第2015號《產品質量檢查告之書》均能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了上訴人生產的礦渣硅酸鹽水泥和普通硅酸鹽水泥,而且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口頭變更了原訴訟請求,這些事實在一審判決書中已進行了明確的說明。
上訴人僅以“至今沒有收到變更文書,因此該認定沒有事實依據”堅持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使用普通硅酸鹽水泥”顯然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
2、被上訴人的400型棉花加工設備改造項目工程始于20xx年11月,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以及除塵車間大梁等工程從20xx年開始,一直持續到20xx年6月結束。
因為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以及除塵車間大梁等工程水泥凝固有一個過程,因此被上訴人在20xx的2-3月間也就是凝固期滿后才可能發現所用的水泥出現質量問題。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原一審訴狀中所稱的發現問題的時間來斷章取義、片面地認定為使用水泥的時間,顯然也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
3、上訴人所稱的一審判決認定“由于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現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屋面強度不達標、起砂等目測即可看到的.質量問題”與事實不符并提出了兩條理由,這與本案沒有關系。
因為工程質量不是本案的訴訟請求,本案的訴訟請求是因一審被告
的水泥質量不合格導致原告的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屋面強度不達標、起砂等問題,不能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把產品質量與工程質量混為一談,以工程質量沒有鑒定為由來推卸責任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根據的。
4、上訴人所稱“一審判決證據采信不當”沒有法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砼路面、水泥砂漿地面起砂應該說目測都可以看到,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影響正常使用功能,一審原告對此事實無需舉證證明;
一審原告根據這一事實,結合實際的面積、參照工程定額計算的損失應該說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庭審時也明確說明了如果一審被告不認可的話,可以請專業人士或者雙方一起重新核實并以核實的為準,但一審被告一直沒能提供有效的證據,理應承擔相應的后果。
5、上訴人所稱的“本案性質不是產品質量糾紛而是建設工程質量糾紛”沒有法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
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生產的水泥進行施工,很明顯是將水泥作為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出現糾紛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6、上訴人所稱的“發現質量問題由其自負”沒有法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這些法律明確規定了產品質量責任承擔方式、產品生產者的免責事由等,而不是上訴人所稱的“責任自負”。
至于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的行為,那是另一個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決,同時判令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
此致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荊門市恒祥棉業有限公司
20xx年1月6 日
附:本狀副本3份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址: 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理由:······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證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證據:······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導語:答辯狀不但一審可以提交,二審也可以提交。提交答辯狀是為了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下面是我收集的關于二審的答辯狀范例,歡迎參考。
關于二審的答辯狀范例(一)答辯人:陳某,男,漢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址: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06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XX 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2011年7月19日
關于二審的答辯狀范例(二)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譽,男,漢族,現年43歲,環縣甜水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志偉,寧夏吳忠市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萬林,男,漢族,現年52歲,環縣甜水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春明,男,漢族,現年35歲,環縣甜水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萬林對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2007)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萬林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2006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春明在給雇主赫萬林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一案環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萬林,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萬林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2006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萬林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春明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春明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2006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萬林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萬林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萬林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被答辯人蔣春明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現在被答辯人赫萬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萬林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萬林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托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雇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萬林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托關系,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萬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辯人赫萬林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雇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萬林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春明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萬林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萬林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萬林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春明受傷后,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于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系,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余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春明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春明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于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春明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萬林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春明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后,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春明的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春明,并且平時一起做活,關系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后,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春明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雇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春明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系,原審請求有著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萬林和蔣春明之間的雇傭關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萬林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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