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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和立功的有什么區別(立功和自首的區別是)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4-29 21:30:11

自首與坦白、立功的關鍵區別點是什么?

自首坦白立功區別是交代的是否是自己的罪行,自首是在被抓捕之前,主動投案并闡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坦白則是被抓捕了的犯罪主體并不否認自己的犯罪事實,立功則是在案件審訊時交代他人的犯罪事實。

一、自首坦白立功區別是什么?      坦白與一般自首的關鍵區別在于是否自動投案:一般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是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與特別自首的關鍵區別在于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機關掌握: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是坦白。因此,自首與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不同,換言之,自首更能說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減輕。基于同樣的理由,自首是法定的從寬量刑情節,坦白是酌定量刑情節。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案件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二、投案自首的認定方式有什么      (一)投案行為必須是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這是自動投案的時間規定。      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是指:      1、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      2、犯罪事實已被司法機關發現,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      3、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司法機關發現,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采取訊問或強制措施之前;      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尚示被司法機關發現,僅因犯罪分子形跡可疑而被審查、教育主動交待的,也符合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的情形。      (二)投案行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這是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      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是指犯罪分子在前述的時間規定內,由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決定投案行為,他有以下幾種表現:      1、真誠的認罪、悔罪、爭取從寬處罰;      2、經家長、親朋好友規勸而投案;      3、社會力量迫使其投案。      (三)必須是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這是投案自首的實質性條件。      這里所指的司法機關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個人是指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      (四)必須是自愿置于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      任何自首的犯罪主體,在投案之后都必須交代的是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得將其他人的過錯承攬在自己身上,否則不能減刑。坦白可以節省案件審理的時間,而立功可以抓捕其他的犯罪主體,故此都是滿足在最后量刑時做減刑處罰規定的。

自首和立功的認定標準

法律分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

法律依據:《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關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釋

關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釋      為正確認定自首和立功,對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依法適用刑罰,現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三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并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第四條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六條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兩高”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      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近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就職務犯罪案件辦理當中自首、立功、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贓款贓物追繳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提出了具體意見。這是“兩高”針對當前職務犯罪案件刑罰適用中的突出問題,為堅決貫徹依法從嚴懲處腐敗分子的方針而制定的一個重要司法文件。為幫助廣大讀者準確理解和掌握《意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制定《意見》的背景和意義是什么?      答:近年來,職務犯罪案件呈現出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輕刑適用率偏高的趨勢。經調研,職務犯罪案件輕刑適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辦案機制、案件特點以及社會等多方面原因。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運用不夠規范、嚴肅,尤其值得注意。比如,在被紀檢監察機關采取“兩規”、“兩指”措施期間交代罪行是否認定為自首,地方上意見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區分地將犯罪分子在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期間交代問題的一律認定為自首。因部分職務犯罪案件是經紀檢監察機關查辦后移交司法程序的,這樣就直接導致了相當數量的案件被不當輕判。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在社會上也產生了一些負面影響。      《意見》規定的自首、立功、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贓款贓物追繳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都是職務犯罪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在具體理解和適用上存在分歧的問題。對這些量刑情節明確其成立條件,嚴格其認定程序,規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職務犯罪案件刑罰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從根本上解決部分職務犯罪案件處理上失之于寬的問題,確保依法從嚴懲處嚴重職務犯罪的方針落到實處。      問:您剛才提到的“明確其成立條件,嚴格其認定程序,規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可能是我們理解和把握《意見》規定的一條主線。那么,在自首這一法定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上,是如何具體體現的?      答:的確是這樣。具體到自首的認定和處理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體現:      一是明確紀檢監察等辦案機關采取調查措施期間的自首認定條件。對于紀檢監察機關采取調查措施期間交代罪行的,能否認定為自首,實踐部門存在不同看法。我們認為,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兩個法定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在紀檢監察機關采取調查措施期間交代罪行的自首認定,同樣應當以此為準。據此,《意見》明確提出,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同時,鑒于紀檢監察機關辦案的特殊性,《意見》對自動投案規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即:“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應當強調指出,犯罪事實、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是相對于辦案機關而言的。這里的辦案機關僅限定為紀檢、監察、公安、檢察等法定職能部門,同時《意見》還進一步規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二是細化“準自首”的認定情形。根據職務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意見》規定了兩種沒有自動投案的準自首的具體情形,即: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三是明確單位自首的認定條件。鑒于職務犯罪案件,特別是賄賂犯罪案件中較多地存在單位犯罪情形,實踐中對于單位能否成立自首及單位投案的認定標準存在不同意見,故《意見》對單位犯罪的自首認定問題予以專門規定。準確理解本款規定,關鍵在于把握四個要點:(1)單位可以成立自首;(2)區分單位自首與個人自首、檢舉、揭發的關鍵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單位還是個人;(3)單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個人,但需以個人如實交代其掌握的罪行為條件;(4)個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單位。      四是強調認定自首的事實根據。鑒于職務犯罪案件辦案主體的復雜性,為加強各辦案機關的協作配合,確保自首認定的規范性和嚴肅性,《意見》規定,“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并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五是就自首情節的具體運用提出原則性意見。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需視犯罪行為和自首行為兩個方面的具體情況而定。為確保寬之有度,寬之有據,《意見》對影響刑罰裁量的相關因素作了細化規定,即:(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2)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      問:除自首外,立功的認定和處理問題在《意見》中也占了很大篇幅,顯然這也是《意見》所要重點解決的一個問題。能不能對其中相關規定作一簡要說明?      答:本條規定主要明確了五方面問題的處理意見,分別是:立功的認定要件、立功的認定程序、據以立功的材料的來源要求、重大立功中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理解以及立功情節的運用原則。      一是規范立功的認定條件。《意見》規定,以下三種情形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1)非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      (2)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行為;      (3)犯罪分子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      二是嚴格立功的認定程序。“查證屬實”是認定立功的一個法定要求。實踐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簡單說明,司法機關難以據此得出結論。為確保立功認定的嚴肅性,《意見》規定,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      三是從公正要求出發,對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作出限制性規定。《意見》明確以下情形不能認定為立功:      (1)犯罪分子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      (2)犯罪分子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      (3)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四是明確重大立功中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涵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對于這里的“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判斷依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為此,《意見》規定,“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處的刑罰為準。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后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五是對立功情節的具體運用提出原則性意見。《意見》要求,對于具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在具體裁量刑罰時應當充分考慮犯罪行為和立功表現兩個方面的具體情況,并對兩方面的具體情況作出了細化規定,以方便實踐操作。      問:《意見》第三條對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犯罪分子,區分不同情況提出了具體處理意見。本條規定的情況是不是我們通常理解的“坦白”?在此特別加以規定,主要有哪些方面的考慮?      答:這里規定的情況的確屬于坦白范疇,但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圍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掌握程度如何,均應視為坦白。《意見》僅列舉了四種情形,這主要是出于量刑方面的考慮。也就是說,具有本條規定的坦白情節的,量刑上均應不同程度地加以考慮。      坦白是一個酌定量刑情節,實踐中沒有疑問。《意見》之所以特別強調坦白的量刑意義,并具體列舉了兩種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主要有兩點考慮:一是寬嚴相濟。坦白對于案件的偵破和順利起訴、審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別是在一些職務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節,而這一點往往為我們辦案人員所忽視,在量刑上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二是疏堵并舉。鑒于一些地方在個別案件處理上有意識地放寬自首的認定標準。《意見》在嚴格自首認定條件的同時,強調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首認定的隨意性,又能確保法律限度內盡可能地實現個案公正。      問:《意見》第四條規定了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意見。這些處理意見的提出,主要依據何在?      答:本條規定主要明確了三點意見:一是贓款贓物追繳對于貪污和受賄在量刑意義上應當有所不同;二是“退贓”與“追贓”的量刑意義應當適當區分;三是立案后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損失,不影響損失后果的認定。      第一,《意見》規定,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貪污案件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受賄案件則需視具體情況酌定從輕處罰。這里區分貪污與受賄,主要是考慮到貪污和受賄在侵害客體上各有側重:前者主要侵犯的是公共財產關系,退贓對此具有一定的恢復補救作用;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職務廉潔性或者不可收買性,退贓對此具有的補救作用不如前者大。      第二,《意見》規定,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這里區分主動退贓和辦案機關依職權追繳,主要是考慮到兩者所反映出來的主觀認罪態度存在明顯差別。      第三,《意見》規定,經濟損失的計算以立案時為準,立案后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損失,不影響職務犯罪案件特別是瀆職侵權案件損失后果的認定。應當說,該認定原則在此前相關司法文件中業已明確,這里再次重申,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在此問題上仍然存在分歧。同時,考慮到立案后挽回經濟損失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意見》將立案后挽回經濟損失規定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      第三節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      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09]13號      為依法懲處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現就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有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提出如下意見: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并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對于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二、關于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

自首和立功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法律分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動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如實供述應當認定為自首。三、立功表現,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有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同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立功表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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