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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偷變壓器,導致附近多個小區停電,男子的行為犯什么罪?(盜竊變壓器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4-30 09:37:04

五個人偷了十五臺變壓器能判什么罪

破壞電力設備罪
一、概念
破壞電力設備罪(刑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屬于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所謂電力設備,是指用于發電、供電、輸電、變電的各種設備,包括火力發電廠的熱力設備,如鍋爐、汽輪機、燃氣機等;水力發電廠的水輪機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壩、閘門、水渠、隧道、調壓井、蓄電池、壓力水管等;供電系統的供電設備,如發電機包括勵磁系統、調相機、變波機、變壓器、高壓線路、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抓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志牌及附屬設施;(2)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附屬設施;(3)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附屬設施。
還應指出,上述電力設備還必須正在使用中,如果沒有使用,如正在制造、運輸、安裝、架設或尚在庫存中,以及雖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行為人對其進行破壞也就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的行為。在實際生活中,這種破壞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大多數情況下,行為人表現為作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壞電力設備,在電力設備中摻放雜物,毀壞電力設備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電力設備等。在少數情況下,行為人也可能表現為不作為。如對電力設備負有維修保護職責的工作人員,在上班檢修電力設備期間,發現重要部件異常或出現故障,有毀壞電力設備的危險,卻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險的發生,其客觀行為方式就是不作設備的自然人均可成為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動機,亦可多種多樣,不論是為泄憤報復,還是為嫁禍他人,或出于貪財圖利及其他動機,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三、認定
(一)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區別
構成本罪的破壞行為除一般破壞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進行。此時,由于本罪屬特別法條,根據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規則,應當以本罪治罪,而不適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備。行為人即便盜走其中架設好的部分的電線,也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以盜竊定性。(2)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而暫停供電的線路,仍應認為是正在使用的線路。行為人偷割這類線路中的電線,如果構成犯罪,應按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3)對偷割已經安裝完畢,但還未供電的電力線路的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電力部門使用而偷割電線的,應按盜竊案件處理。如果行為人明知線路已交付電力部門使用而偷割電線的,定為破壞電力設備罪。此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破壞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如驗收完畢、已交付使用的發電設備、供電設備、變電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反之,行為人破壞的電力設備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庫存的電力設備、廢棄不用的電力設備、生產過程中的電力設備或修理過程中的電力設備,則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因為這些電力設備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財產毀損,侵犯財產的所有權。
四、處罰
根據本法第118條規定,犯本罪,尚末造成嚴重后果,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本法第119條第1款)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
延伸距離如下:
l——10千伏 5米
23——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干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力設備。行為人即使盜走其中架設好的部分的電線,也不致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以盜竊定性。
2.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而暫停供電的線路,仍應認為是正在使用的線路。行為人偷割這類線路中的電線,如果構成犯罪,應按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3.對偷割已經安裝完畢,但還未供電的電力線路的行為,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電力部門使用的線路,應按盜竊案件處理。如果行為人明知線路已交付電力部門使用而偷割電線的,應定為破壞電力設備罪。
最高人民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違法犯罪活動的斗爭。各級公、檢、法機關務必高度重視,把此項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斷措施,堅決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違法犯罪活動,整頓廢舊金屬收購站、點,堵塞收贓、銷贓渠道,遏制這類違法犯罪活動的蔓延。

盜竊變壓器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盜竊變壓器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呢?以下是我整理了盜竊變壓器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希望對你有幫助。

  盜竊變壓器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韋繼康伙同阿四、老九(阿九)、老二(三人另案處理)共六人,從南寧駕車來到梧州。至當日晚上22時許,由阿四、黃學溫負責給韋繼康開車指路,將車開到蒼梧縣龍圩鎮順風鈦白有限責任公司廠區附近的一條公路邊,停車后黃學溫、柳盛德、阿四、老九、老二五人下車,韋繼康隨即將車開走。在圍墻缺口處柳盛德、阿四、老九、老二四人攀爬進入廠區的硫酸廢水車間內,由阿四、老九、老二動手剪斷盜出該車間已經安裝好但尚未通電使用的6條銅芯電纜線(總長度226米,經鑒定總價值人民幣44070元),期間黃學溫在廠區大門口外、柳盛德在圍墻內負責看風。得手后柳盛德等人把電纜線從圍墻缺口處搬出廠區外,又搬到他們下車的公路邊附近的地方割開電纜線的外膠皮。之后由黃學溫打電話通知韋繼康,韋繼康開車回來停在公路邊熄火并關閉車燈,然后黃學溫、柳盛德、老四等人將盜得的電纜線裝上車尾,裝好后全部人上車并由韋繼康開車連夜開回南寧。20日早上8時許到達南寧后,韋繼康直接將車開去南寧市邕武路農長遠(另案處理)的廢舊物品收購倉庫路邊,由黃學溫負責同農長遠談價出賣盜得的電纜線,最后得款約12000多元,得款后六人在車上將錢平分成7份,黃學溫因為是車主占其中2份錢約3千多元,其余每人分得1份錢約1千多元,分錢后各自離開。

  20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韋繼康伙同老二、老三(二人另案處理)共五人,由黃學溫、韋繼康輪流駕駛黃學溫自有的一輛七座奇瑞商務車從南寧開到梧州。至當日晚上23時許,由老二負責給韋繼康指路,將車開到龍湖鎮高旺村回建地B地塊附近的公路邊停下,停車后黃學溫、柳盛德、老三、老二下車,韋繼康隨即將車開走,其余人行到公路邊約30米的回建地B地塊工地上一個架設有變壓器的電桿下,由老二等人合力把電桿上兩三米高的已經交付使用的變壓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2220元)拆下來并拆毀,導致變壓器被完全損毀,無法修復使用。期間黃學溫負責看風,柳盛德負責給老二等人遞工具,拆毀變壓器后因沒有發現值錢的東西遂沒有帶走任何東西。之后由黃學溫打電話通知韋繼康,韋繼康開車回到公路邊接人后連夜開車回南寧。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盜竊變壓器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案件評析】

  法院審理后認為,對被告人黃學溫提出其沒有開車及聯系銷贓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黃學溫提供車輛并與韋繼康駕駛車輛從南寧到梧州的事實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證,其在偵查階段也予供認。其聯系銷贓的事實還有證人農長遠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對被告人黃學溫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人韋繼康提出其只是開車,其他不知情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韋繼康雖以不知情為由否認其犯罪的主觀故意,但同案人黃學溫、柳盛德的供述均證實在從南寧到梧州的車上大家商量了到梧州實施盜竊。韋繼康作為司機,在下午四時許到梧州后,為等待作案時機,一直由其駕駛車輛與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等人四處兜轉至晚上十時許才前往作案地點,同案人作案時韋繼康在附近等候接應,在將盜竊所得的物品裝上車后又連夜運回南寧并直接到收購點銷贓,得款后即分贓,被告人韋繼康一系列行為足以證實其在主觀上對共同實施作案應當知情。因此,被告人韋繼康的辯解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及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中的變壓器沒有通電,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是盜竊行為,且系未遂的意見,經查,梧州市龍湖鎮高旺村回建地B地塊被盜的變壓器已經通電并投入使用的事實有供電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電費使用明細表等證據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本案被告人盜竊的變壓器屬于已經通電使用的電力設備,該電力設備位于施工工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以破壞性手段盜竊已經通電使用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著手實施盜竊已經通電使用的變壓器的行為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犯罪既遂,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韋繼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柳盛德、黃學溫、韋繼康合伙以破壞性手段盜竊已經通電使用的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韋繼康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在盜竊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學溫、柳盛德積極參與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韋繼康負責開車接應,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在破壞電力設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盛德積極實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學溫負責望風,被告人韋繼康負責接應,二人均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學溫在兩起犯罪中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盜竊犯罪中,被告人黃學溫伙同他人共同合謀并提供車輛,在作案、銷贓過程中積極參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三被告人流竄作案,可酌情從重處罰。

  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分別以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數罪并罰,判處被告人柳盛德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被告人黃學溫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被告人韋繼康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訴,目前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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