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的條件
(1)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產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終結之日起計算;
(3)只有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請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的程序,具體如下:
1、申請和受理,宣告公民死亡,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2、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3、判決,在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現,或者確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終結案件的審理。
公告期間屆滿,下落不明人仍未出現,宣告死亡的事實得到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該公民死亡的判決。
宣告死亡需要以下證明材料:
(1)失蹤報案的記錄
(2)村委會或居委會出具的失蹤年限證明
(3)公安機關對這一事實的證明
(4)現場勘驗報告
(5)能證明事實的其他證據。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撤消對他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判決一經撤消發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體資格不消滅,其仍可享有各種人身權利和財產權。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在其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則不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
(4)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依法收養的,該收養關系有效,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宣告死亡的條件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條件:
1、公民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下落不明滿四年的,可以宣告死亡。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3、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4、只有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請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5、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
宣告死亡的規定
宣告死亡的規定,具體如下:
1、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概念:
公民離開其最后居住地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滿法定期限,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判決宣告該公民死亡的案件,稱為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程序,稱為宣告死亡程序。
宣告公民死亡的條件:
1、必須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事實包括三種情況:一是正常情況下公民離開其居住地下落不明;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三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只要具備以上三種情況之一且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利害關系人就可申請宣告死亡。
2、公民下落不明必須達到法定期限。
該期限分為三種情況:
(1)在正常情況下,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即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次日起,已經連續2年沒有音訊、生死未卜;因戰爭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已經連續2 年杳無音訊、生死未卜。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
3、有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4、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宣告死亡,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與其自然死亡的后果基本相同。具體來說,該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因宣告死亡而終止,其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滅,繼承因宣告死亡而開始。
綜上所述,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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