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我國現行刑法典對自首制度類型進行突破原有體系的重新劃分,將分則所確立的自首制度定性為具有獨立意義、全新的自首制度類型,是基于三類自首行為具有各自獨有的、互不相容之內涵。特別自首制度與總則所規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質相同的基礎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內容:
(1)設置體系不同。一般自首僅規定于刑法典總則中,而特別自首制度則是由刑法典分則所自行設立和規定的。
(2)效力范圍不同。一般自首制度因規定于刑法總則而具有適用效力上的普遍性,從而適用于刑法分則和特別刑法所設置的一切罪種,而特別自首卻只適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種,目前僅限于受賄罪的三種外圍犯罪;在對于上述三種特定罪行的適用上,雖然存在個別情況下適用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但是大多數情況下卻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與準自首適用于此類犯罪的可能性。
(3)適用對象不同。一般自首適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所有犯罪人特別自首則適用于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條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特別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三類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所犯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為條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1、適用對象不同。一般自首適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只適用于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適用條件不同。一般自首適用于對于一切犯罪;而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擴展資料
一般自首具備以下條件:
①犯罪分子必須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一般是由犯罪分子本人親自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若犯罪分子由于某些客觀原因不能親自投案,可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以信件、電話、電報投案。
②犯罪分子投案后應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
如果避重就輕,或者故意制造假象掩護犯罪同伙或犯罪組織,或以其他方式掩蓋罪行的,都不能算自首。
③犯罪分子必須接受審查和裁判。
犯罪人投案并交代罪行后,必須聽候、接受司法機關的偵察、起訴和審判,以表明其確有悔罪的誠意,并不得逃亡他處或隱匿。
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區別的主要特征在于:特殊自首不具備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關于特殊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征,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特殊自首具有自動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場所與一般自首不同;
一種觀點認為在特殊自首情況下,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經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不具備自動投案這一條件。因為在特殊自首的情況下,自首行為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經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機關投案。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一般自首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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