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潁州區檢察院 朱冰清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駕駛小型廂式貨車竄至某廠門口非法使用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工具弩,將路邊的一條黑狗打死,并裝上車帶走,隨后被民警抓獲。釋法: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點有三點:一、 能否將弩認定為兇器。對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攜帶的弩能否認定為兇器。筆者認為結合本案情況,犯罪嫌疑人為實施犯罪而攜帶,器具本身的違法性雖未有明確依據,犯罪嫌疑人使用其實施了犯罪行為卻能夠印證,應當認定為該弩為兇器。二、 犯罪嫌疑人攜帶弩是否有危害人身安全的目的。本案犯罪嫌疑人張某使用兇器弩主要針對的是被射殺的小狗,對人身的危害性并不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觀上也沒有對他人人身安全侵害的目的。且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民警前來檢查時并未有不配合行為,并主動交代了使用弩射殺狗的事實,其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傾向性并不能體現。三、能否將李某行為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中規定: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綜述,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為從表象上看的確符合攜帶兇器盜竊的構成要件,但追溯盜竊罪的立法本意,規定攜帶兇器盜竊的目的在于對盜竊這一行為可能引發的危害人身安全犯罪的規范,是基于對人身安全的保護。本案中李某所攜帶的兇器針對的并不是人身安全。且該案情節輕微,危害不大。故犯罪嫌疑人張某不構成盜竊罪。
攜帶兇器盜竊偷多少都追究刑責
是的。攜帶兇器盜竊無論數額多少即構成盜竊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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