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立功的條件
構成立功要滿足的條件有哪些 1、主體要件。立功的主體是一切歸案的犯罪分子,無論其主觀惡性輕重、犯的是何種罪行、可能判處的刑罰輕重,有無悔罪表現、有無自首、坦白等情節。
2、時間要件。立功必須發生于犯罪分子到案后,終審判決生效前?!暗桨浮卑ǘN情況,一是指在詢問、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及公民扭送過程中,從犯罪分子被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應認為是“到案”。二是指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自動投案的認定從自首制度。立功的開始時間不宜定得過早,一般應以犯罪分子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機關通過法律程序確認之時為宜,因為只有此時犯罪分子才有立功贖罪的愿望。 3、行為要件,即犯罪分子實施的立功行為。具體包括刑法第68條及司法解釋規定的五種形式的一般立功及重大立功行為。 4、確認要件。即犯罪分子所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事實、所提供的破案線索、所提供的其他犯罪分子的藏匿地點、活動規律等信息必須真實、有效,司法機關據此查證了他人犯罪事實、偵破了其他案件、抓獲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犯罪分子所揭發、提供的內容不屬實,或未能查證屬實,則不能認定立功。另外,如果犯罪分子雖想阻止他人犯罪事實,但未能成功,或者雖做了一些其他對國家和社會有利的行為,但表現并不突出,也不足以構成立功。 認定立功表現要注意什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釋的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應當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在具體掌握上,應當注意以下情況: 1、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既指為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提供重要線索的行為,也包括直接協力抓獲的行為。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藏匿地點、電話號碼等線索的,一般需以進一步實施了帶領司法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為認定立功的條件;如果所提供的線索十分清楚沒有必要“帶捉”,且司法機關據此抓獲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亦可以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 2、已經自首的共同犯罪人如實供述同案犯的戶籍地址、常住居所,或者與其共同犯罪行為有關的電話號碼、聯絡暗號等,且為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所利用的,一般可以作為其如實交代共同犯罪事實來看待,不宜另行認定具有立功表現。如果其所提供的是司法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址、電話號碼等線索,且帶領司法人員抓獲了同案犯、或者積極實施誘捕等協助行為抓獲了同案犯的,可以在認定自首的同時,一并認定具有立功表現,依法給予從寬處罰。 3、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的有關線索告知親屬,其親屬據此查找尚未歸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并協助公安人員抓捕成功的,可以認定提供線索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立功表現,依法給予從寬處罰。 4、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后,另行交代自己窩藏、包庇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協助司法機關將其抓獲的,一般應當認定窩藏、包庇罪成立自首,依法給予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如果因此抓獲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且協力抓捕行為作用突出的,也可以在依法認定窩藏、包庇罪成立自首的同時,一并認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給予從寬處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檢舉他人窩藏、包庇自己的犯罪事實,查證屬實的,可以依法認定具有立功表現,酌情從寬處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動投案、如實交代罪行中檢舉他人窩藏、包庇自己的犯罪事實,也查證屬實的,可以將檢舉行為視為如實交代行為的一部分,依法認定自首,予以從寬處罰,勿需另行認定立功。
從朋友那邊打探的線索算立功嗎
從朋友那邊打探的線索算立功嗎算。我國刑法規定了三種立功形式,即揭發犯罪的立功、提供重要線索的立功、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并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重大立功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樣規定的法理基礎是:
第一,犯罪分子的立功行為對國家來說是有利的,可以使公安司法機關迅速發現犯罪、查證犯罪、打擊犯罪,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節省了人力物力財力的投入。犯罪分子無立功,國家不能加重其刑罰,犯罪分子有立功,則給予一定的獎勵,這反映了國家在刑法中設立立功從寬制度的功利性目的。
第二,立功反映了犯罪分子有將功贖罪的行為,有改過從善的愿望,反映了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的減小。由此可見,立功制度更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思想,這與自首制度更偏重于犯罪分子投案的自覺性相比,是有所不同的。
那么,這能不能說“犯罪分子從他人處得知(包括由親屬提供)的重要線索而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的行為”都構成立功呢?筆者認為,司法人員如果將自己職務行為中得知的“重要線索”故意告訴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訴給司法機關的行為,不能認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反而應該認定上述司法人員有瀆職行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或者徇私枉法),而律師或者犯罪分子的親屬將“重要線索”故意告訴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訴司法機關的,則可以認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行為。因為,律師、犯罪分子的親屬與司法人員不一樣,前者不是公務員,不像司法人員那樣有同犯罪作斗爭的義務。從立功制度更注重于功利性思想出發,將前者的行為作立功處理利大于弊。
本案中雖然是犯罪分子的親屬花錢雇人打探來的重要線索,但他沒有自己直接去告訴司法機關,而是先通過律師告訴了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又轉告司法機關,這既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思想,又反映了該犯罪分子有將功贖罪的愿望,說明其繼續與社會作對的主觀惡性并不很強,所以認定其立功是合適的。何況立功只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不一定造成犯罪分子鉆法律空子的不利后果。我們在具體“從輕、減輕處罰”時,在程度上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處理。
值得說明的是,刑法上立功主體中的“犯罪分子”不能改為“犯罪嫌疑人”,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將來由法院認定為有罪之人。如果不認定其有罪,則談不上立功,也談不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問題。
刑事案件立功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刑事案件立功的認定標準如下:
1、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犯罪分子被羈押或者歸案后,不僅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還主動地揭發其他人的犯罪行為,包括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
2、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線索,使偵察機關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3、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的;
4、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5、犯罪分子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
刑事案件證據如下:
1、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理屬性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指以文字、符號、圖畫以及三者組合體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3、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表現形式為書面、口頭、音像資料;
4、被害人陳述,在被害人是單位的情況下,由于單位缺乏向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能力,故通常都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代替單位向司法機關做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只能由專門機關指派或聘請的專門人員作出的意見才是鑒定意見,是一種肯定性意見和傾向性意見。針對的是專門性問題;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綜上所述,對于觸犯法律的要嚴懲,法律對懲罰犯罪、保障人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始終是其中的關鍵詞,刑罰作為對犯罪分子懲罰的手段,在我國刑法中一直扮演著重要角色,在我國,附加刑的適用更為靈活,可以附加在主刑之后適用,也可以單獨適用;可以單獨適用一個附加刑,也可以適用數個附加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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