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是指無權搜查的人擅自非法對他人的身體或者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搜查行為包括搜索、檢查、翻閱、挖掘、搜身、抄家等,搜查的范圍不僅包括他人的住宅,還包括他人的身體。
非法搜查行為嚴重侵犯公民的身體安寧和住宅安寧,侵擾公民的私生活安寧,因此《刑法》對非法搜查罪進行了規定。
(一)1979年《刑法》設立非法搜查罪
1979年《刑法》第144條規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1997年《刑法》修改非法搜查罪
1997年《刑法》修訂時,刪除非法搜查罪“非法管制他人”的表述,并增加第2款:“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負有保障公民權利、維護司法公正的職責,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搜查。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搜查他人,其危害性要重于一般公民的非法搜查行為,因此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應從重處罰。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為16周歲,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無論其是否是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從重處罰。
(二)行為對象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隱私權。所謂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侵擾,與社會無關的個人信息和個人事務不被不當披露為內容的人格權,包括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占有權。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不被公開的權利;
2.儲蓄或者其他財產狀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和公開;
3.社會關系(包括親屬關系、朋友關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刺探和公開;
4.檔案材料應在合理范圍內使用;
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
6.個人生活不受監視或騷擾;
7.通信、日記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開;
8.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擾、調查和公開,婚外性關系非關系社會利益,不得任意公開;
9.不愿讓他人知道的有關經歷和純屬個人私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予以公開;
10.其他與社會公益無關的個人信息,如生活缺陷、健康狀況、婚姻狀況、宗教信仰等,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開。搜查是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過程中,采取的一項收集證據、查獲犯罪人的措施,是對他人隱私權的一種妨害,必須依法進行,否則就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
(三)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為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或者住宅。
首先,本罪的對象為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非法搜查身體、住宅以外的其他地方,如非法搜查車輛、船只、倉庫、辦公室等不具有住宅性質的場所,都不構成非法搜查罪。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車輛、船只、辦公室等也可能具有住宅性質,如漁民以漁船為家,此時非法搜查船只實際是搜查住宅,應當以非法搜查罪論處。
其次,成立本罪的搜查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如果搜查行為具有合法根據就不存在成立犯罪的問題。實踐中非法搜查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無搜查權的人出于某種目的非法對他人的人身或住宅進行搜查;另一種是有搜查權的人不遵從法律規定的搜查程序進行搜查。不按照搜查的程序規定進行搜查的屬于非法搜查,如果嚴重影響私生活的安寧的也可以成立非法搜查罪。
(四)責任形式
本罪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沒有搜查的合法根據,或明知沒有遵循法定的搜查程序,仍進行搜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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