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立案標準、量刑
法律分析:非法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在量刑方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非法捕魚的定罪標準是什么
非法捕魚的定罪標準是:只要當事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那么就可以定罪為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一般是指,違反保護水產資源的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并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三條
違反我國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經驅趕拒不離開的;
(二)被驅離后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三)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后,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四)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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