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兒童罪,是指猥褻不滿14周歲兒童(包括男童和女童)的行為。所謂猥褻,是指行為人以性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以摳摸、玩弄、吮吸、雞奸等方式,侵犯兒童性敏感部位的行為。
猥褻兒童罪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對象是不滿十四歲的兒童。與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不同,猥褻兒童罪中猥褻手段不要求手段具有強制性,不論行為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猥褻兒童,還是征得兒童同意后對其實施猥褻行為的,都構成本罪。關于猥褻兒童罪的保護法益,理論上存在爭議:一說為兒童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康,一說為不滿14周歲的兒童的性自主決定權(性自由)。
猥褻兒童罪自1997年設立以來,經歷了兩次修改。首先,2015年《刑法》的修改為猥褻兒童罪增加了法定刑升格條件;之后,考慮到實踐中因猥褻兒童罪的量刑較低,司法實踐差異較大,嚴重的猥褻兒童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問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為猥褻兒童罪增設獨立法定刑,并明確了猥褻兒童罪的從重處罰情形。
(一)1997年《刑法》設立猥褻兒童罪
1997年《刑法》第237條第3款規定:“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
1979年《刑法》并未對“猥褻兒童”的犯罪行為作出特別規定,而是歸入第160條“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情形中進行懲處。由于1979年《刑法》關于流氓罪的規定比較原則和概括,司法實踐中的把握標準也不統一,因此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通過對司法實踐的情況進行總結,將流氓罪的規定進一步具體化,分解為幾個不同的罪名,猥褻兒童罪就屬于其中之一。
(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法定刑升格條件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37條第2款中增設了“有其他惡劣情節” 的規定。由于2015年《刑法》中猥褻兒童罪沒有獨立法定刑,而依照強制猥褻、侮辱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因此對《刑法》第237條第2款的修改可以看作在猥褻兒童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中增加“其他惡劣情節”作為兜底條款,可以更好地應對猥褻兒童行為日益多樣化、復雜化的問題,增加猥褻兒童罪條文的概括性和應對能力。
(三)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獨立法定刑及從重處罰情形
近年來,猥褻兒童犯罪案件引發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在實踐中猥褻兒童犯罪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尤其部分猥褻兒童犯罪,手段殘忍,突破道德良知底線,給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是終生的,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因此,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237條第3款作了修改,對猥褻兒童罪增設了獨立的法定刑,并明確設置了四種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進一步細化本罪從重處罰的規定,提高猥褻兒童罪的懲罰力度,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對于震懾此類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具有重大意義。
猥褻兒童罪是指以淫穢下流的手段猥褻不滿14周歲兒童的行為。刑法沒有對猥褻兒童的具體方式作出列舉,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和認定。實踐中,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猥褻兒童的行為,侵害了特定兒童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康的,應當認定構成猥褻兒童罪。
(一)行為主體
猥褻兒童罪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二)行為對象
猥褻兒童罪的行為對象為不滿14周歲的兒童,既包括幼女,也包括幼男。
(三)行為內容
猥褻兒童罪的內容是對兒童實施猥褻行為。所謂猥褻,是指摳摸、玩弄、吮吸兒童性敏感部位等行為。對于幼女而言,猥褻不包括性交行為,與幼女性交的,以強奸罪論處。由于強奸罪的被害人只能是女性,與幼男發生性交的,雖不構成強奸罪,但強奸行為本質上屬于最為嚴重的猥褻行為,因而仍可以構成猥褻兒童罪。
本罪中的“猥褻”不要求具有強制性,即便獲得兒童的“同意”而實施猥褻行為的,因為兒童的“性同意”在法律上無效,因此仍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使用強制手段猥褻兒童的,也認定為猥褻兒童罪,而不是強制猥褻罪。
近年來,采取暴力、脅迫或者誘騙方式(例如,以招募童星、模特需試鏡等為由),讓未成年人進行網絡裸聊、拍攝裸照及視頻的案件時有發生,有的行為人甚至以此對被害人進行要挾、控制進而在線下實施其他性侵害。該類行為嚴重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與傳統接觸式猥褻行為的危害性沒有實質差異,且符合猥褻行為的類型性。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強奸、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將該類行為明確界定為“猥褻”,符合《刑法》規定的,依法定罪處罰。
(四)責任形式
猥褻兒童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使用猥褻手段會侵害兒童的性自主決定權,損害兒童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康,但仍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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