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是中國刑法中少數性質最惡劣的犯罪行為之一。必須從重從快嚴懲。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殺人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就構成故意殺人罪。由于生命權利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實際被殺,不管殺人行為處于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哪個階段,都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故意殺人罪在法律中的特別規定如下:安樂死關于“安樂死”定性問題,樂死藥對實施積極的安樂死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所謂安樂死,通常是指為免除患有不治之癥、瀕臨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囑托而使其無痛苦地死亡。安樂死分為不作為的安樂死與作為的安樂死。不作為的安樂死(消極的安樂死),是指對瀕臨死亡的患者,經其承諾,不采取治療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維持裝置)任其死亡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故意殺人罪。安樂死的三種情況:一、是沒有縮短患者生命的安樂死(本來的安樂死、真正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犯罪;二、是具有縮短生命危險的安樂死(間接安樂死)。這種行為雖然具有縮短患者生命的危險,但事實上沒有縮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殺人罪;三、是作為縮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樂死(積極的安樂死),即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結束其生命的方法。現在,世界上只有個別國家對積極的安樂死實行了非犯罪化。在我國,救死扶傷是公民的道義責任,是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對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應盡量給予醫務上的治療和精神上的安慰,以減輕其痛苦。人為地提前結束患者生命的行為,還難以得到一般國民的認同;即使被害人同意,這種殺人行為也是對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別是在法律對實行積極的安樂死的條件、方法、程序等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實行積極的安樂死所產生的其它一系列后果不堪設想。在法律未允許實行積極安樂死的情況下,實行積極安樂死的行為,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不能認為這種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條的但書為根據宣告無罪。當然,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從目前都各國刑法理論研究和刑法實踐趨勢來看,積極安樂死無罪化,或許可以逐漸實現。大義滅親對所謂“大義滅親”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我國不承認“家法”,對一切違法犯罪人都應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法律不允許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處死他人。行為人對違法犯罪的親屬,也只能交由司法機關處理,私自處死違法犯罪親屬的,同樣構成故意殺人罪,但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客觀:《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犯罪未遂存在如下三種類型:
(一)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終了的未遂
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將其認為達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為實行終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藥,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發現送往醫院搶救脫險。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將他認為達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為實行終了,因而未得逞。例如,在舉刀殺人時,被第三者制服。
在行為人的認識與客觀事實相符合的情況下,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終了的未遂,通常能反映出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前者離侵害結果的發生較近,后者離侵害結果的發生較遠。但是,在行為人的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的情況下,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則不能準確反映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所以,對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終了的未遂,仍然應根據行為本身對法益的侵犯程度做出評價。
(二)沒有侵害結果的未遂與存在侵害結果的未遂
犯罪未遂存在兩種情形:一是行為未造成任何侵害結果;二是造成了一定侵害結果,但不是行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實行行為性質所決定的侵害結果。以直接故意殺人為例,行為人開槍射擊被害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打中,便屬于前一種情況;如果開槍打中,造成傷害結果,但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則屬于后一種情況。
區分這兩種不同的犯罪未遂,有利于正確認識不同未遂對法益的侵犯程度。一般來說,后者的侵犯程度顯然重于前者。
(三)能犯未遂與不能犯未遂
傳統觀點認為,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可能達到既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就不可能既遂因而未得逞。后者又進一步分為對象不能犯未遂與手段不能犯未遂。例如,使用槍支向人開槍而未得逞的,是能犯未遂;以為是人實際上是向物開槍的,屬于對象不能犯未遂。再如,使用砒霜殺害他人但由于搶救及時而未得逞的,是能犯未遂;本欲使用砒霜但因發生認識錯誤使用了砂糖因而未得逞的,屬于手段不能犯未遂。并且手段不能犯未遂與迷信犯具有本質區別,手段不能犯時,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與其所認識(或本欲實施)的行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實施的行為與其所認識(或本欲實施)的行為完全相同;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認識錯誤所致,迷信犯是由于愚昧無知所致。因此,傳統觀點認為,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而迷信犯不成立犯罪。
亦有觀點認為,不能犯的概念不宜作為犯罪未遂的一種類型來使用;事實上,未遂都是由于某種原因而不能既遂故也沒有必要將犯罪未遂分為能犯未遂與不能犯未遂。
根據《刑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三個特征:
(一)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
所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范里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行為。如故意殺人罪中的殺害行為,搶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為和劫取財物的行為等。著手實行犯罪體現了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統一,它具備主觀和客觀兩個基本特征:主觀上,行為人實行具體犯罪的意志已經直接支配客觀實行行為并通過后者開始充分表現出來,而不同于在此之前實施犯罪的意志;客觀上,行為人已開始直接實行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這種行為已不再屬于為犯罪的實行創造便利條件的預備犯罪的性質,而是實行犯罪的性質,這種行為已使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權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臨實際存在的威脅。
(二)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相區別的基本標志。在此意義上說,已經著手卻又沒有既遂的,就是犯罪未得逞。顯然,既遂與未遂的區分,一方面取決于對犯罪構成的理解,另一方面只是文字表述問題。
犯罪沒有完成這一未遂形態的特征,在存在既遂與未遂之分的三類直接故意犯罪里有著不同的具體含義和表現形式:一類是以法定的犯罪結果沒有發生作為犯罪未完成的標志,如盜竊罪未發生竊得財物的犯罪結果;另一類是以法定的犯罪行為未能完成作為犯罪未完成的標志,如實施脫逃罪的行為人在逃出監房后未能逃出監獄的警戒線;再一類是以法定的危險狀態尚未具備作為犯罪未完成的標志,如行為人在油庫放火,因火柴受潮而未能擦著時被捕獲。犯罪完成與否即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完備與否,其顯著標志是看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所規定所要求的犯罪客觀要件的完備與否。認定犯罪未完成這一特征時,有必要明確以下幾點:(1)所謂犯罪未完成即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不完備,是指具體犯罪構成所包含的作為犯罪完成標志的客觀要件尚不完備,而不是說沒能發生任何具體的危害結果。例如,故意殺人罪里的犯罪未完成即犯罪構成要件的不完備,是指未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不是指未給犯罪對象造成任何危害結果。(2)犯罪的完成即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完備,在時間上沒有任何長短的要求,只要一完備構成要件就意味著犯罪完成和構成既遂,因此,不能因剛剛完備構成要件犯罪人就被抓回、犯罪對象就被搶回或者犯罪人事后的返還行為來否認犯罪既遂的成立而認定為犯罪未遂。(3)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標志,犯罪既遂后絕不可能再出現犯罪未完成的停止形態。這對于以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以及以法定客觀危險狀態的具備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都應當是毫無例外地適用的。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終違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觀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認為不可能既遂從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行為人希望、放任發生侵害結果的意志并沒有改變;之所以沒有發生行為人所希望、放任的結果,并非由于行為人放棄犯罪,而是某種原因使得行為人希望、放任的結果沒有發生。換言之,只要不是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就屬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具體地說,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種情況:
1.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種事實使得行為人認為自己客觀上已經不可能繼續實行犯罪,從而被迫停止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是否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選擇余地,只能被迫放棄犯罪。例如,行為人入戶搶劫時,忽然聽到警笛聲,以為警察來抓捕自己,便被迫逃離現場。即使該車實為救護車或者雖是警車卻并非來抓捕行為人的,但由于行為人認為自己客觀上已經不可能繼續實行犯罪,仍然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2.抑止犯罪行為的原因。即某種情況使得行為人在客觀上不可能繼續實行犯罪。例如,行為人正在實行犯罪時,被第三者發現而制止、抓獲。
3.抑止犯罪結果的原因。即行為人已將其認為應當實行的行為實行終了,但某種情況阻止了侵害結果的發生。例如,行為人將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為被害人必死無疑,但適逢過路人將被害人搶救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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