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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啟動刑事案件再審程序

首頁 > 刑事案件2020-07-12 21:47:23

刑事案件啟動再審程序后多久能結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的正文

為了深化刑事庭審方式的改革,進一步提高審理刑事再審案件的效率,確保審判質量,規范案件開庭審理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依照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刑事再審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抗訴書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住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查找仍無法找到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抗訴書沒有寫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準確住址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后仍不明確或逾期不補的,裁定維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但抗訴書未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后仍不完備或逾期不補的,裁定維持原判。
第三條 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未附有的,應當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后仍不完備或逾期不補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
第四條 參與過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復核程序審判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再審程序的審判。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再審案件,應當依法開庭審理:
(一)依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
(二)依照第二審程序需要對事實或者證據進行審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四)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加重刑罰的;
(五)有其他應當開庭審理情形的。
第六條 下列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
(四)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監獄服刑,提押到庭確有困難的;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征得人民檢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按本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經兩次通知,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的。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共同犯罪再審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書只對部分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提起再審,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不出庭不影響案件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與訴訟;
部分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響案件的開庭審理。
第八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第七條的規定,不具備開庭條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第九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再審決定書,申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難案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并通知其查閱案卷和準備出庭;
(三)將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三十日以前送達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依法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至遲在開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難案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通知辯護人查閱案卷和準備出庭;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對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應當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訴訟參與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受理抗訴書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據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及提押票等文書辦理提押;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押,再審可能改判宣告無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后,可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不在押,確有必要采取強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條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后,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收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訴書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案后,恢復審理;如果超過二年仍查無下落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或者辯護人查閱、復制雙方提交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復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辯雙方查閱、復制人民法院調取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復印件、照片等證據。
第十四條 控辯雙方收到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后,人民法院通知開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證據。開庭后,除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納新證據。
第十五條 開庭審理前,合議庭應當核實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何時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無重新犯罪,有無減刑、假釋,何時刑滿釋放等情形。
第十六條 開庭審理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達開庭地點后,合議庭應當查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基本情況,告知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享有辯護權和最后陳述權,制作筆錄后,分別由該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十七條 開庭審理時,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
根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進行再審的,由公訴人宣讀抗訴書。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十九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應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分別進行陳述。合議庭對控辯雙方無爭議和有爭議的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問題進行歸納,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就控辯雙方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二十一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對提出的新證據或者有異議的原審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二十二條 進入辯論階段,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先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然后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公訴人發言,然后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提出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然后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既有申訴又有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后由申訴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然后由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互相辯論。
第二十三條 合議庭根據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和辯論情況,可以當庭宣布認證結果。
第二十四條 再審改判宣告無罪并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宣判時合議庭應當告知其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在作出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自接到閱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限,不計入再審審理期限。
第二十六條 依照第一、二審程序審理的刑事自訴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為了深化刑事庭審方式的改革,進一步提高審理刑事再審案件的效率,確保審判質量,規范案件開庭審理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依照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的刑事再審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抗訴書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住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查找仍無法找到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抗訴書沒有寫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準確住址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后仍不明確或逾期不補的,裁定維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抗訴,但抗訴書未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后仍不完備或逾期不補的,裁定維持原判。

第三條 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新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未附有的,應當在七日內補充;經補充后仍不完備或逾期不補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

第四條 參與過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復核程序審判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再審程序的審判。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再審案件,應當依法開庭審理:

(一)依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

(二)依照第二審程序需要對事實或者證據進行審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四)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加重刑罰的;

(五)有其他應當開庭審理情形的。

第六條 下列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

(四)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監獄服刑,提押到庭確有困難的;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征得人民檢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按本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經兩次通知,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的。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共同犯罪再審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書只對部分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提起再審,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不出庭不影響案件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與訴訟;

部分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響案件的開庭審理。

第八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第七條的規定,不具備開庭條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第九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再審決定書,申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難案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并通知其查閱案卷和準備出庭;

(三)將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三十日以前送達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依法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至遲在開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難案件至遲在開庭六十日前,通知辯護人查閱案卷和準備出庭;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對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應當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訴訟參與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受理抗訴書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據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及提押票等文書辦理提押;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押,再審可能改判宣告無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后,可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不在押,確有必要采取強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條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原裁決后,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收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訴書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案后,恢復審理;如果超過二年仍查無下落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或者辯護人查閱、復制雙方提交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復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辯雙方查閱、復制人民法院調取的新證據目錄及新證據復印件、照片等證據。

第十四條 控辯雙方收到再審決定書或抗訴書后,人民法院通知開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證據。開庭后,除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納新證據。

第十五條 開庭審理前,合議庭應當核實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何時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無重新犯罪,有無減刑、假釋,何時刑滿釋放等情形。

第十六條 開庭審理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到達開庭地點后,合議庭應當查明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基本情況,告知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享有辯護權和最后陳述權,制作筆錄后,分別由該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十七條 開庭審理時,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

根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進行再審的,由公訴人宣讀抗訴書。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十九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應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分別進行陳述。合議庭對控辯雙方無爭議和有爭議的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問題進行歸納,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就控辯雙方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二十一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控辯雙方對提出的新證據或者有異議的原審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二十二條 進入辯論階段,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先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然后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公訴人發言,然后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人民檢察院

提出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發言,然后由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

既有申訴又有抗訴的,先由公訴人發言,后由申訴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然后由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發言或者發表辯護意見。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互相辯論。

第二十三條 合議庭根據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和辯論情況,可以當庭宣布認證結果。

第二十四條 再審改判宣告無罪并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宣判時合議庭應當告知其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在作出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自接到閱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限,不計入再審審理期限。

第二十六條 依照第一、二審程序審理的刑事自訴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擴展資料:

其他法律的再審適用法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刑事訴訟的再審程序的流程是怎么樣的?

刑事訴訟,經中院一審,高院二審后,被告仍不服,提出申訴,高院作出再審決定,進行了提審。請問這個再審,走的是什么程序?還有能詳細告知程序的流程嗎?
  刑事訴訟的再審程序的流程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一、 我國現行再審制度啟動存在的問題
(一)提起再審的理由規定過于原則
在我國提起刑事再審的比例并不高,似乎理論上的可能并沒與轉化為現實存在,原因就是我國刑訴法對再審理由的規定較原則,隨意性較大,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一般情況下再審程序很難啟動,特別是當事人認為案件判決有錯誤的情況下。
(二)關于當事人申訴的規定不合理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筆者認為,首先,在國家刑事追訴權剝奪公民個人權利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申訴”這個詞是很不嚴肅的,因為在社會其他領域中我們也經常聽到申訴這個詞,這會造成一般人認識上的錯誤;其次,刑訴法并沒有對申訴的次數和申訴主體的申訴順序有明確的規定,這必然會造成申訴多,纏訴纏訪,反復申訴,導致訴訟秩序的混亂;最后,刑事申訴僅僅是提起再審程序的一個材料來源,并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筆者認為,這對于刑事案件的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三)提起再審的方式規定不嚴密
我國啟動再審的方式有以下四種:決定再審;提審;指令再審;抗訴。由于法律規定的比較概括,在實踐中引發了許多爭論,具體如下:(1)關于法院決定再審。有些學者認為,根據“無利益即無訴訟”的原則,法院顯然不應成為訴訟的發起者, 未經檢察機關或者原審被告人雙方提出再審申請,法院絕對不能主動或者自行啟動再審程序。①
二、完善我國再審程序的啟動之構思
(一)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 并分別設計相對應的再審理由。
我國大部分學者都主張將再審分為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筆者也贊成該觀點。我國現行法律并不區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只要發現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均應提起再審,但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再審理由,所以在實踐中,對于刑事案件終結后一般都不會提起再審,很有可能造成一些錯案得不到糾正, 因此,我們一定要在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的基礎上, 進一步明確相對應的再審理由。
(二)賦予被告人再審申請權,構建申請再審程序和申請抗訴程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為與刑事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在認為裁判的結果有錯誤,卻沒有權利啟動再審程序,維護自己的權利,這是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理念的。所以我們一定要賦予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的申請再審權。
具體做法是:(1)建立申請再審程序和申請抗訴程序。申請再審程序,這種程序應當類似于當事人的起訴,只是在是否立案的條件規定上,要明確而又非常嚴格,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審查以后,決定是否開始重新審理案件。②(2)確定申請再審權行使的順序和期限。我國刑訴法對于申請主體的先后主次沒有區分,一般認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優先,近親屬次之(一般限于配偶、直系親屬)。關于申請期限,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申請期限應當不做限制,而對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請期限,應但限于被告人所犯罪行之訴訟期限之內。(3)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為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在啟動再審的理由上應設計出最大限度范圍內的有利被告人的啟動再審理由。這種觀念是一個社會走向法治文明的標志。
(三)提起再審方式之完善
1.保留法院對審判錯誤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啟動再審的權力
筆者承認由人民法院任意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在某種意義上背離了控審分離原則 ,而且,不可否認,這種作法也確實給實踐帶來了許多問題。但是,筆者反對完全取消法院提起再審的權力的主張,即主張保留法院對審判錯誤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啟動再審的權力。
2.明確提審和指令再審的決定主體以及適用情形
我國刑訴法并沒有明文規定決定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主體, 有些學者認為,應當由合議庭審查,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才能提起。③筆者也支持該觀點,理由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審查,是行使審判監督權,關系到是否變更生效判決、裁定的一項嚴肅性工作,應該和審理一樣,組成合議庭進行,并必須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才能提審或指令再審。
對于指令再審和提審的具體情形法律也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當原審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對原審法院已經生效的刑事裁判提起再審程序時,是提審還是指令原審法院再審,哪些案件應當提審,哪些案件應指令再審,應該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1)原審判決或裁定的審理程序。(2)原審裁判的錯誤形式。(3)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影響范圍的大小。此外,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應當使用決定書來告知,并且署名為上級人民法院的名稱。

注釋:
①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 頁.
②陳衛東.刑事申訴制度改革研究.法學家.1999(4).
③陳建國.人民法院刑事訴訟實務.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被告人是無權直接發動再審程序的,只有向檢察院申訴。如果被受理(幾乎不可能)(這時判決生效兩年內是只要有錯誤就可以受理,兩年外則只有無罪判有罪才可以)。

再審的程序根據生效之判決、裁決原來是一審還是二審而定。原來是一審終審的,再審按一審程序審理,對再審所作的判決、裁決,當事人仍可上訴;原來是二審終審的,再審按二審程序審理,對再審所作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但是再審是上級法院提審的,按二審程序審理,對再審之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在再審程序中,有一些特別規定應引起當事人注意:①決定再審后,法院將發出裁定書,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②再審時,應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不適用簡易程序,且原合議庭成員、獨任審判員不得加入新組成的合議庭。③因檢察院抗訴而發生的再審,法院再審時,檢察院應派員出庭。④刑事案件再審,應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在決定申請再審后,要嚴格根據“確有錯誤”的再審條件,寫好申訴狀。一般應呈交作出終審裁判的法院或該法院的上一級檢察院。如果申請被駁回后,當事人可在申請再審期限內向駁回申訴的上一級法院或駁回申訴的法院以新的事實和理由提出再申訴,如果無新事實和理由,法院可不再處理。
您好:
以下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
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
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
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
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
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
、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
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
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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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這個再審,是指在一、二審之后還有不服(被告人或者檢察院)而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法院把之前的審判權都推倒重來,重頭再審一遍。流程取決于申請人不服的是一審還是二審,一審不服就重新一審,二審不服就重新二審。和第一次審判程序完全一樣。提審的一般是重新二審,走二審程序。
希望答案對您有幫助。
廣東胡律師:

二審再審的情況跟二審走的情況是一樣的,你們作為原告按法院的通知來。

刑事訴訟再審抗訴的程序是什么


刑事訴訟再審抗訴的程序是:



1.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2.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并將審判卷宗、檢察卷宗報上級人民檢察院;



3.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4.人民法院就抗訴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以后,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再審判決、裁定進行審查。



【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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