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量刑標準: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殺害被綁架人即綁架殺人既不是結果加重犯,也不是情節加重犯與所謂包容犯,而應理解為結合犯。之所以將其規定為結合犯而且提高法定刑,是因為兩種行為常常容易一起發生,而且一起發生時導致不法程度明顯加重。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不只是容易在綁架既遂后發生,同樣容易在著手綁架時因為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發生。
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主體要件為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
2、具有主觀方面的故意;
3、侵犯的客體為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
4、客觀方面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
綁架罪的立案標準為: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
2、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
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綁架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就應當立案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對于綁架罪成立形態的劃分標準,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將綁架罪列入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可見其立法本意著重強調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況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只將“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作為綁架犯罪情節嚴重的行為,而未將勒索財物的數額及其他非法目的內容作為法定情節加以考慮。因此,應以綁架他人的行為是否得逞作為區分綁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標準。第二種意見認為,綁架罪包括綁架和勒索犯罪兩種行為,綁架他人并非行為的犯罪目的,勒索財物或達到其他非法目的才是行為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達到則說明犯罪未得逞。因此,應以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達到作為綁架罪既遂未遂的劃分標準。
法律客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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