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符合犯罪事實清楚、案犯在逃以及刑事犯罪這三個條件就能網上追逃。網上追逃,是指公安機關各部門、各警種在日常公安業務工作中,發揮各自的職責優勢,發現可疑人員時,進行快速抓獲、查詢、比對、在逃犯罪嫌疑人員的偵查機制。
二、網上追逃和通緝的區別
網上追逃和通緝的區別在于被追查的對象和范圍不一樣。通緝是一種執行逮捕的特殊形式,它的使用對象是應當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網上追逃的對象不僅包括辦理了逮捕法律手續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而且大量的對象是刑事拘留在逃犯罪嫌疑人,如從看守、勞改、勞教場所脫逃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勞教人員。
三、逮捕的實施程序
(一)目前在我國只有檢察院和法院享有批捕權:對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法院決定逮捕的以外,必須經檢察院批準。
(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做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
(三)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請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批準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于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四)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逮捕時,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從而保證逮捕任務的順利完成。
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兩階層的犯罪構成體系包含以下內容:
客觀違法,主觀有責。
客觀違法要件:行為主體、危害行為、行為對象、危害結果、因果關系。
客觀阻卻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害人承諾。
1、犯罪構成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客體。
2、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
3、犯罪主觀方面,指犯罪主體對自己行為及其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
4、 犯罪客觀方面,指刑法所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侵害的客觀外在事實特征。是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
5、犯罪客體,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
擴展資料:
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違法阻卻事由與犯罪構成體系
我國傳統的刑法理論,一方面認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就成立犯罪,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
另一方面又在犯罪構成之外甚至在罪數之后研究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同時認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實質上是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但是,傳統的犯罪構成體系有自相矛盾之嫌: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也不一定構成犯罪;犯罪構成是說明社會危害性的,但符合犯罪構成也可能沒有社會危害性。
從現實上看,傳統的犯罪論體系是在肯定了行為符合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之后,考慮排除犯罪的事由,因而不能盡早地排除犯罪的成立。
這有損犯罪構成的保障機能,既不利于限制司法權力,也不利于保障行為人的自由。例如,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正當防衛的行為人幾乎100%先拘留、逮捕。這種做法或許與四要件體系有關。
形式上堅持四要件體系,但對四要件內容做出新解釋的黎宏教授指出:“在我國,犯罪構成是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統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
就意味著該行為不僅在形式上符合某具體犯罪的輪廓或者框架,而且在實質上也具有成立該犯罪所必要的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我國的犯罪構成是成立犯罪的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的統一。”
“從理論上講,在說行為符合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的時候,實際上也意味著該行為不可能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的事由。
換言之,在得出這種結論之前,已經進行了該行為不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行為的判斷,否則就不可能做出這樣的結論來。”
在黎宏教授看來,四要件是犯罪構成的積極要件;不屬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則是犯罪構成的消極要件。
既然如此,就應當在犯罪構成中研究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而不能在犯罪構成之外研究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
但正如黎宏教授所言:“現實情況是,各種刑法教科書都是在講述了犯罪構成理論之后,再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作為排除犯罪性事由加以說明和論述的。
這種編排體系,容易讓人形成這樣的印象:即正當防衛等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種犯罪構成,但因其在實質上不僅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對國家和人民有益。
所以,在形式上說明其符合犯罪構成之后,又從實質上對其加以否定。
但是,這樣理解是錯誤的。實際上,我國刑法學的通說明確指出:‘我國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并不符合或者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只是在客觀方面與某些犯罪相類似’。”
本文的看法是,即便將犯罪客體與犯罪客觀方面作為表明違法的構成要件來把握,也不應當在犯罪構成之外處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
這是因為,既然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只是在客觀方面與某些犯罪類似,因而需要說明其不構成犯罪或者不符合犯罪客觀要件。
那么,就應當在客觀要件中(或之后)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作為消極的構成要件論述,而不應在犯罪構成之后、更不應在罪數之后論述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
所以,在此問題上,究竟是讀者的理解錯誤,還是編者的編排錯誤,是需要進一步思考的。
至少,黎宏教授主張的四要件體系給人的感覺是“客觀違法(含客體與客觀要件)——責任(含主體與主觀要件)——無客觀違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
但這種體系分割了違法性的判斷,并不理想。況且,傳統的教科書關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形式上(似乎)符合犯罪構成的說法,相當普遍。
堅持四要件體系,并對四要件內容進行了部分修正的馮亞東教授認為;“將所有問題(即正當化事由問題——引者注)直接并入犯罪成立體系,對司法運用來說并非一種最優安排。
構造科學、簡明、清楚、實用的刑法解說體系,應該是在犯罪論的大框架下嚴格區分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只需闡明成立犯罪的基本條件的‘犯罪成立體系’(犯罪構成)問題。
二是在此基礎上的‘與犯罪成立相關的特殊形態’問題;‘排除犯罪性的行為’應該作為一種特殊形態在犯罪成立體系之外,另行以專章形式設定不同的主客觀標準專門討論。”
然而,這一觀點值得推敲:其一,成立犯罪的標準與否定犯罪的標準相同(正反面),恐怕不能在犯罪成立體系之外對排除犯罪性的行為設立不同的主客觀標準。
按照法益侵害說的觀點,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之所以阻卻違法,是法益衡量的結果。
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造成他人損失時,雖然侵害了他人法益,卻保護了更為優越或者同等法益。
一旦對成立犯罪與否定犯罪采用不同的標準,認定犯罪就沒有標準了;
而且,因為標準不同,會出現一個行為按照犯罪成立標準構成犯罪、按照排除犯罪的標準不成立犯罪的局面。其二,不能因為違法阻卻事由較多,就在犯罪構成之外設專章研究。
即使設專章研究,也應當在違法構成要件之后設專章研究,而不能在責任構成要件之后,設專章研究違法阻卻事由。
其三,一個案件一般不可能有多種違法阻卻事由,所以,討論了表明違法性的要件之后,討論阻卻違法事由,并沒有為司法添加任何負擔。
相反,如前所述,在考察了行為是否符合作為違法類型的構成要件后,接著考察行為是否具備違法阻卻事由。
如果具備則不再進行有責性的判斷的做法,不僅節約了司法資源,而且不致產生理論上的矛盾與司法上的錯案。
既然如此,對司法運用來說,一種最優安排就是:在討論了違法構成要件后,就必須討論違法阻卻事由。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網-違法阻卻事由與犯罪構成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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