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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形式要件(逮捕需要滿足什么條件)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6-04 08:47:04

傳喚的形式和條件

一、傳喚的條件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傳喚而不到案的;
2、不到案沒有正當理由,而且有影響訴訟進行的可能;
3、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喚和拘傳的時候,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4、傳喚犯罪嫌疑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時間,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的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傳喚的形式主要包括:口頭傳喚、強制傳喚、傳喚證傳喚、拘傳證傳喚
傳喚,它是指公安機關為了查清案件事實,依法責令違法犯罪嫌疑人(行政案件中叫違法嫌疑人,刑事案件中叫犯罪嫌疑人)于指定時間到達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查證的一種案件調查手段。在行政和刑事案件中通常有以下四種形式,口頭傳喚、強制傳喚、傳喚證傳喚、拘傳證傳喚,對象都是未被羈押的人員。
(一)對這四種方式的基本概念。口頭傳喚,是指辦案人員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口頭責令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查證的行為。強制傳喚,是指辦案人員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法嫌疑人,采取強制的方法將其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查證的行為。傳喚證傳喚,也叫書面傳喚,是公安機關常的傳喚方式,即由執行人員將公安機關簽發的《傳喚證》送達被傳喚人并要求其到公安機關接受詢(訊)問查證的行為。拘傳,是指公安機關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
(二)傳喚證、拘傳證是事前審批制作,強制傳喚是事后補辦報批。需要使用正式法律文書的是傳喚證傳喚和拘傳證傳喚,不需要制作和使用正式法律文書的是口頭傳喚和強制傳喚,辦案民警表明身份或者出示人警察證后,根據情況現場就可以實施口頭傳喚。
(三)強制傳喚不是傳喚證傳喚,也不是拘傳,它只是保證傳喚正常進行的一種措施,它本身并不能獨立存在,也就是說不能單獨實施強制傳喚,只能由口頭傳喚和傳喚證傳喚在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傳喚時才可能轉化成強制傳喚。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強制傳喚是可以,而不是必須強制傳喚,即并不是對所有不配合的違法嫌疑人都可以實施強制傳喚,它也是有對象要求的,只能針對違反治安管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傳喚的違法行為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是現場口頭傳喚的,可能會轉化為強制傳喚,但如果是使用《傳喚證》傳喚時,一般情況下是不能轉換成強制傳喚的,而是得報批《拘傳證》后再進行拘傳。
(四)口頭傳喚、傳喚證傳喚、強制傳喚在行政和刑事案件中都可能出現,既可以針對違法嫌疑人,也可以針對犯罪嫌疑人,但拘傳只能在刑事案件中出現,因為它實施的對象只能是已經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
(五)口頭傳喚和傳喚證傳喚時,原則上不得使用手銬等約束性警械,強制傳喚是可以使用手銬等約束性警械,使用時要慎重,一旦被傳喚人到案且服從配合調查的,就不能再繼續使用警械;而拘傳則是必須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遇到時暴力性對抗或者暴力犯罪行為時,還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六)傳喚證在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雖然都使用傳喚證,但使用時所依據的法律規章不一樣,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條款,刑事案件中依據的《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有關條款,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使用傳喚證時所依據的條款則是行政案件辦理時所依據的條款。有一點相同,那就是傳喚證、拘傳證都是一次性的,再用就得重新審批制作。
(七)在行政案件中,經口頭傳喚、強制傳喚或傳喚證傳喚,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辦案單位后的詢問查證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八小時,違法行為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將詢問查證時間延長,但不得超二十四小時。
(八)在對違法犯罪嫌疑人采取傳喚或拘傳的過程中,辦案民警均不得少于二人,禁止對被傳喚人游街示眾或者變相游街示眾,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被傳喚人的人格尊嚴;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原則上都應當在辦案區的訊(詢)問室內進行;詢(訊)問期間,都應當保證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都應當通知其家屬,并記錄在案。
(九)對于現場發現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關于這個現場,應該可以是指案發現場,也可以是指在案發現場之外其他發現違法嫌疑人的地點,但無論是哪個地點或者場所,也無論辦案民警是在案發現場還是在案發現場外進行案件調查或日常工作中發現或抓獲的違法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口頭傳喚。對違法嫌疑人是否實施口頭傳喚,辦案民警有自由裁量權,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決定。當然了,并不是對所有的違法犯罪嫌疑人都要進行傳喚,對于一些違法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或者自覺接受詢問的,也可以不進行傳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犯罪嫌疑人達到網上追逃的條件

一、網上追逃的條件是什么

  一般符合犯罪事實清楚、案犯在逃以及刑事犯罪這三個條件就能網上追逃。網上追逃,是指公安機關各部門、各警種在日常公安業務工作中,發揮各自的職責優勢,發現可疑人員時,進行快速抓獲、查詢、比對、在逃犯罪嫌疑人員的偵查機制。

二、網上追逃和通緝的區別

  網上追逃和通緝的區別在于被追查的對象和范圍不一樣。通緝是一種執行逮捕的特殊形式,它的使用對象是應當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網上追逃的對象不僅包括辦理了逮捕法律手續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而且大量的對象是刑事拘留在逃犯罪嫌疑人,如從看守、勞改、勞教場所脫逃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勞教人員。

三、逮捕的實施程序

  (一)目前在我國只有檢察院和法院享有批捕權:對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法院決定逮捕的以外,必須經檢察院批準。

  (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做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

  (三)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請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批準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于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四)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逮捕時,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從而保證逮捕任務的順利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有哪些

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兩階層的犯罪構成體系包含以下內容:

客觀違法,主觀有責。

客觀違法要件:行為主體、危害行為、行為對象、危害結果、因果關系。

客觀阻卻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害人承諾。

1、犯罪構成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客體。

2、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

3、犯罪主觀方面,指犯罪主體對自己行為及其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

4、 犯罪客觀方面,指刑法所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侵害的客觀外在事實特征。是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

5、犯罪客體,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

擴展資料:

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違法阻卻事由與犯罪構成體系

我國傳統的刑法理論,一方面認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就成立犯罪,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

另一方面又在犯罪構成之外甚至在罪數之后研究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同時認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實質上是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但是,傳統的犯罪構成體系有自相矛盾之嫌: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也不一定構成犯罪;犯罪構成是說明社會危害性的,但符合犯罪構成也可能沒有社會危害性。

從現實上看,傳統的犯罪論體系是在肯定了行為符合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之后,考慮排除犯罪的事由,因而不能盡早地排除犯罪的成立。

這有損犯罪構成的保障機能,既不利于限制司法權力,也不利于保障行為人的自由。例如,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正當防衛的行為人幾乎100%先拘留、逮捕。這種做法或許與四要件體系有關。

形式上堅持四要件體系,但對四要件內容做出新解釋的黎宏教授指出:“在我國,犯罪構成是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統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

就意味著該行為不僅在形式上符合某具體犯罪的輪廓或者框架,而且在實質上也具有成立該犯罪所必要的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我國的犯罪構成是成立犯罪的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的統一。”

“從理論上講,在說行為符合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的時候,實際上也意味著該行為不可能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的事由。

換言之,在得出這種結論之前,已經進行了該行為不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行為的判斷,否則就不可能做出這樣的結論來。”

在黎宏教授看來,四要件是犯罪構成的積極要件;不屬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則是犯罪構成的消極要件。

既然如此,就應當在犯罪構成中研究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而不能在犯罪構成之外研究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

但正如黎宏教授所言:“現實情況是,各種刑法教科書都是在講述了犯罪構成理論之后,再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作為排除犯罪性事由加以說明和論述的。

這種編排體系,容易讓人形成這樣的印象:即正當防衛等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種犯罪構成,但因其在實質上不僅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對國家和人民有益。

所以,在形式上說明其符合犯罪構成之后,又從實質上對其加以否定。

但是,這樣理解是錯誤的。實際上,我國刑法學的通說明確指出:‘我國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并不符合或者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只是在客觀方面與某些犯罪相類似’。”

本文的看法是,即便將犯罪客體與犯罪客觀方面作為表明違法的構成要件來把握,也不應當在犯罪構成之外處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

這是因為,既然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只是在客觀方面與某些犯罪類似,因而需要說明其不構成犯罪或者不符合犯罪客觀要件。

那么,就應當在客觀要件中(或之后)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作為消極的構成要件論述,而不應在犯罪構成之后、更不應在罪數之后論述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

所以,在此問題上,究竟是讀者的理解錯誤,還是編者的編排錯誤,是需要進一步思考的。

至少,黎宏教授主張的四要件體系給人的感覺是“客觀違法(含客體與客觀要件)——責任(含主體與主觀要件)——無客觀違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

但這種體系分割了違法性的判斷,并不理想。況且,傳統的教科書關于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形式上(似乎)符合犯罪構成的說法,相當普遍。

堅持四要件體系,并對四要件內容進行了部分修正的馮亞東教授認為;“將所有問題(即正當化事由問題——引者注)直接并入犯罪成立體系,對司法運用來說并非一種最優安排。

構造科學、簡明、清楚、實用的刑法解說體系,應該是在犯罪論的大框架下嚴格區分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只需闡明成立犯罪的基本條件的‘犯罪成立體系’(犯罪構成)問題。

二是在此基礎上的‘與犯罪成立相關的特殊形態’問題;‘排除犯罪性的行為’應該作為一種特殊形態在犯罪成立體系之外,另行以專章形式設定不同的主客觀標準專門討論。”

然而,這一觀點值得推敲:其一,成立犯罪的標準與否定犯罪的標準相同(正反面),恐怕不能在犯罪成立體系之外對排除犯罪性的行為設立不同的主客觀標準。

按照法益侵害說的觀點,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之所以阻卻違法,是法益衡量的結果。

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造成他人損失時,雖然侵害了他人法益,卻保護了更為優越或者同等法益。

一旦對成立犯罪與否定犯罪采用不同的標準,認定犯罪就沒有標準了;

而且,因為標準不同,會出現一個行為按照犯罪成立標準構成犯罪、按照排除犯罪的標準不成立犯罪的局面。其二,不能因為違法阻卻事由較多,就在犯罪構成之外設專章研究。

即使設專章研究,也應當在違法構成要件之后設專章研究,而不能在責任構成要件之后,設專章研究違法阻卻事由。

其三,一個案件一般不可能有多種違法阻卻事由,所以,討論了表明違法性的要件之后,討論阻卻違法事由,并沒有為司法添加任何負擔。

相反,如前所述,在考察了行為是否符合作為違法類型的構成要件后,接著考察行為是否具備違法阻卻事由。

如果具備則不再進行有責性的判斷的做法,不僅節約了司法資源,而且不致產生理論上的矛盾與司法上的錯案。

既然如此,對司法運用來說,一種最優安排就是:在討論了違法構成要件后,就必須討論違法阻卻事由。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網-違法阻卻事由與犯罪構成體系

拘傳適用的條件和程序

拘傳 的適用條件有哪些,程序是怎樣的 一、拘傳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1,必須是必須到庭的被告。所謂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 贍養 、撫育、 扶養 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被告。因為 訴訟 標的為贍養、撫育、扶養的案件,直接涉及到權利人的基本生活問題,并且原、被告之間有一定的親屬關系,適宜用調解方式解決。如被告不到庭,則不利于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和調解的進行。即使法院硬性判決,也不利于判決的履行。對于被告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也必須要求其到庭。如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 代理 人即是。 2,對必須到庭的被告已經兩次傳票 傳喚 。法律要求必須用法院傳票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送達方式,傳喚的次數是兩次。 3,必須到庭的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正當理由,即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或事實,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難以自行克服的困難,如自然災害、突然病重等情況。沒有這類理由,當事人的其他借口均不成立。 以上三條同時具備時,人民法院才能適用拘傳措施。適用拘傳措施,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提出意見,報經本院院長批準,并填寫拘傳票,直接送達被拘傳人,由被拘傳人簽字或蓋章。在拘傳前,應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方可拘傳其到庭。 二、拘傳的程序是怎樣的 根據 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以及公安部《規定》的有關規定,拘傳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案件的經辦人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經本部門負責人審核后,由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簽發拘傳證(法院稱為拘傳票)。 2.拘傳應當在被拘傳人所在的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工作單位、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通知當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當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協助。 3.執行拘傳的公安司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對于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其到案。 4.被拘傳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然后應當立即進行訊問,訊問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被拘傳人拒絕填寫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5.訊問結束后,如果被拘傳人符合其他強制措施如拘留、 逮捕的條件 ,應當依法采取其他強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將其放回,恢復其人身自由。 6.一次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據辦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多次拘傳,但是對于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間隔問題,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為,為了防止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 羈押 被拘傳人,保證被拘傳人有一定的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時間,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應以不少于12小時為宜。 7.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拘傳時限屆滿仍不能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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